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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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我們將陸續(xù)推出100篇針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訴訟案例的分析解讀。從敗訴方角度深度剖析敗訴原因,從他人的敗訴中吸取教訓、總結(jié)經(jīng)驗。正所謂“前事不忘后事之師”,作者希望通過系列敗訴案例的解讀,幫助公司股東、高管和公司法律顧問,從他人的血淚教訓中不斷總結(jié)與提高,避免掉進相同的“坑”里面。本公眾號推出的百案評析系列即將集結(jié)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請關注。
《公司法》對于股東會未作出分紅決議情況下股東可否請求分紅的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分配利潤的,由董事會制定分配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由股東會負責審批(《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從《公司法》的上述規(guī)定來看,公司利潤分配應最終由股東會作出決定,并沒有明確賦予股東、董監(jiān)高等作為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
最高法院審議并原則通過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注:該司法解釋尚未正式頒布和實施)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證據(jù)證明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欺詐行為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除外?!?/span>
本書作者檢索和梳理了10個最高法院及各省高院的案例,均認為公司是否進行利潤分配,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在股東會未作出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無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利潤。
案例1:上訴人陳卯、山東省輕工集體企業(yè)聯(lián)社因企業(yè)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一案[(2014)民二終字第157號]最高法院認為:“輕工聯(lián)社是否應按相應比例向陳卯支付投資收益。陳卯主張輕工聯(lián)社應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權比例下的投資收益,證據(jù)為東華公司年檢報告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等顯示東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潤,但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東華公司實際對股東進行了分紅,且東華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經(jīng)明確告知山東省建行,因公司一直處于基建階段,資金投入較大,未進行過利潤分配,故陳卯關于分配投資收益的主張因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河南思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上訴案 [(2006)民二終字第110號]最高法院認為:“根據(jù)修訂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訂并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2005年10月27日修訂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內(nèi)容。據(jù)此,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jù)。因此,本案中在思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作出決議之前,胡克以股東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公司利潤,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以及分配多少利潤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策權范疇,原審判決認定思維公司有巨額利潤而長期拒不向股東分配損害了占股比例較小的股東的利益,并據(jù)此逕行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不符合公司利潤分配的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糾正?!?/span>
案例3:再審申請人劉建林、雷淑敏、劉東東與被申請人河南電力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一審被告洛陽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洛陽龍羽宜電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洛陽龍羽山川鉬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m紛一案[(2014)民申字第1166號]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是否進行利潤分配,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對于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但卻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形,《公司法》僅賦予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股份的救濟權利。而本案中,龍羽山川公司章程雖然約定股東會有審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職權,但并未約定股東會在公司盈利時必須每年審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潤,該公司股東之間亦無相應約定。該公司雖然連續(xù)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為虧損,在此情形下,龍羽山川公司股東會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潤彌補虧損,并不分配利潤的決議并未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及公司章程的約定,電力實業(yè)公司參加股東會并對在表決時予以同意也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相關合同的約定。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東梁公司暫時不具備實現(xiàn)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條件以及電力實業(yè)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并未損害劉建林、雷淑敏、劉東東的權利并無不當。”
案例4:上訴人苑青松因與被上訴人張志宏、無棣縣秩安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秩安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孫新山、王海燕侵害企業(yè)出資人權益糾紛一案[(2011)魯商終字第107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六)規(guī)定,股東會有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紅利,應由股東會決定,上訴人主張通過審計查明公司盈利,徑行判決公司分配紅利,沒有法律依據(jù)。”
案例5:沁陽沁澳鋁業(yè)有限公司與被甘肅冶金蘭澳進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神火煤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權糾紛一案[(2011)豫法民一終字第26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沁澳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企業(yè)經(jīng)營自主權,公司運行執(zhí)行的是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公司股利分配屬于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公司的盈余分配雖然是股東的本質(zhì)權利,但是公司應否分配利潤是公司的商業(yè)行為,屬于公司自治范圍,對于公司長期有可支配利潤而不分配,根據(jù)《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公司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xù)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guī)定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guī)定,已經(jīng)對小股東提供了救濟途徑?!?/span>
案例6:上訴人厲軍、余漢平、馬海運、余瀅、蘭州義烏商貿(mào)有限公司、青海南洋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浙江首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安德利集團有限公司、祁崇實、原審第三人西寧義烏商貿(mào)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2013)甘民二終字第152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厲軍應分配利潤的主張,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西寧義烏公司曾經(jīng)向股東分配過利潤,或西寧義烏公司股東會形成過分配利潤的決議,故對于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span>
案例7:凌國良與浙江杭州灣電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16)浙民申1952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以及分配多少利潤屬于公司股東會決策范疇。股東雖基于投資關系取得利潤分配的期待權,但能否轉(zhuǎn)化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取決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東會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多項條件。故在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前,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jù)。本案中,杭州灣公司雖未設立股東會,但章程明確規(guī)定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gòu),有權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作出決定。凌國良在一、二審中均未能舉證證明杭州灣公司已經(jīng)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潤分配方案,并經(jīng)過公司董事會的批準,故其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8:黃勁松與安徽玄凱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16)皖民終760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jù)《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以及分配多少利潤屬于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股東基于投資關系取得公司利潤分配的期待權,但能否轉(zhuǎn)化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取決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東會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多項條件。在股東會就利潤分配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之前,股東并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繼而不具有相應的訴權。現(xiàn)黃勁松主張其為玄凱公司股東,但其并未舉證證明玄凱公司股東會已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形成決議或玄凱公司章程包含利潤分配具體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玄凱公司分配利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span>
案例9:金隆國際有限公司與無錫百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上訴案[(2010)蘇商外終字第0015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該款是對公司利潤分配權的限制性規(guī)定,并非強制公司必須對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進行分配。即是否對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進行分配由公司根據(jù)其經(jīng)營狀況自行決定,法律一般并不進行強制干預。《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公司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xù)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百合公司《關于2008年利潤分配的議案》的股東會決議決定,對于2008年的利潤,不進行分配,也不轉(zhuǎn)增股本。該行為是百和公司對其財產(chǎn)進行處分的行為,是其行使自主經(jīng)營權的表現(xiàn),并未違反任何法律規(guī)定。因此,金隆公司請求確認《關于2008年利潤分配的議案》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劉瑾與衢州市衢江區(qū)銀興水電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16)浙民申1190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公司法》以及銀興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公司是否分配盈余,應當由股東會通過決議。本案劉瑾作為公司股東,并未提供相關股東會決議作為利潤分配的依據(jù),而是通過2012年度及之前分配利潤以及銀興公司提交了審計報告等行為,推斷公司有分配利潤的決定,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
作者簡介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從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實踐經(jīng)驗豐富。專業(yè)論文曾發(fā)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yè)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yè)于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yè)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jīng)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yè)著作十余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yè)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chǎn)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chǎn)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chǎn)保全與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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