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問題研究 |
http://www.dffy.com 2004-2-18 12:02:42 作者:李富成 來源:http://www.dffy.com |
引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系列問題,造成這些問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認識上的因素、思想上的原因。由此造成法律適用上困難,并進而影響到司法公正。本文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對存在的原因和問題進行分析,并試圖提出解決問題的途徑。 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賠償數(shù)額不足。據(jù)對市中院2002-2003年統(tǒng)計調查表明。共結案805件,賠償總額是1991,7917萬元。平均每個案件賠償額是2,47萬元①。對市中院法官汪振琦從1997年至2003年所審近100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跟蹤調查,平均每件案件賠償額在1,5萬元左右,最高額不過10萬元,特別在一些殺人案件中僅僅賠償喪葬費3000元,這樣的賠償就連承辦案件的法官也覺得不公平,但法官只能依法辦案②。二是精神賠償不予支持。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計算標準不統(tǒng)一,如涉及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問題,可供參考的標準有《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等③。其中的規(guī)定很不統(tǒng)一。這樣造成了同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各地標準不一,也造成了先判后撤一、二審之間標準不一的問題。四是在刑罰適用上還存在以罰當刑的現(xiàn)象。實踐中,被告人或其親屬如果能在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悔罪表現(xiàn),在量刑時都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考慮,甚至可能適用緩刑④。這一點在基層法院審理輕刑案件中尤為突出。雖然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據(jù),但也造成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個案間量刑失衡,使社會公眾產(chǎn)生“打了不賠,賠了不打”的錯誤觀念,無助于公正量刑標準的樹立。 造成這種狀態(tài)的原因有: 一是思想上不重視:司法實踐中不少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中的一種稍帶程序,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證據(jù)不遵守質證規(guī)則,對民事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不遵守傳喚規(guī)則。使得對一部分事實難以查清,當事人民事權利得不到應有保護。二是認識上不統(tǒng)一:在我們所做的調研中發(fā)現(xiàn),不同法官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shù)恼J識是不統(tǒng)一的。既有贊成精神賠償?shù)?,認為目前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過低的法官;也有不少法官認為刑事附帶民事的被告人已經(jīng)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再追究其經(jīng)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由于法官認識上的不一致,導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出入較大。三是在對當事人保護范圍過狹: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司法的救濟功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同時在調研中發(fā)現(xiàn),賠償請求得到支持的都局限在人身傷害賠償中。四是對物質損失的理解過于僵化,沒有向被害人傾斜。在司法實踐中賠償范圍上僅限于物質損失,并且物質損失被限定在已經(jīng)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損失。對當事人可預期的損失沒有納入賠償范圍。對當事人提出的精神賠償請求幾乎都沒有納入受案范圍,根據(jù)我們對某基層法院99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進行的調查,被害人均不同程度提出精神賠償?shù)恼埱?,但無一得到支持。 實踐中如何改進 世界各國都規(guī)定了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但規(guī)定的方式不同。大體上可分為平行式和附帶式兩種⑤。英美國家重視對私權的保護,大多規(guī)定平行式賠償模式。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在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解決賠償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規(guī)定附帶式賠償模式,民事賠償在大陸法系國家被作為刑事中一種附帶方式解決當事人民事責任。這兩種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各有利弊,平行式尊重了選擇權,但效率過低;附帶式強調國家公權力優(yōu)先,但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借鑒各國經(jīng)驗,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問題可作以下改進。 一是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必須正確界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屬于刑事還是民事,對此正確界定猶為重要,因為這涉及到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盡管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的,但在本質上還應把其歸為民事較為恰當相反當。因為從訴訟目的上看,附帶民事人追求的是民事利益,僅僅是為了得到經(jīng)濟上的補償,與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追懲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再從訴訟提起的主體看,在一般情況下只能由被害人及其利益受損人提起,公訴機關是不適宜作為附帶民事主體提起訴訟的。對此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上是民事訴訟,在法律適用中應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律規(guī)定,這樣做可以在實踐中統(tǒng)一法律的適用。 二是應確立全額賠償原則。如何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慮賠償能力,作全額賠償?shù)呐袥Q。理由是被告人應否承擔什么樣的賠償數(shù)額,與被告人能否承擔該賠償數(shù)額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后者僅是一個執(zhí)行的問題。(二)是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在賠償范圍內,能賠多少就判多少。理由是附帶民事訴訟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賠償,鑒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問題。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這就說明判決時并不考慮賠償能力,賠償能力只在判決的執(zhí)行階段起到作用。因此應確立全額賠償原則。 三是確立連帶責任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按照民法理論,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⑥。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為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承,如果不采取連帶原則,一是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往往因犯罪人無錢而得不到補償,二是在被告人被羈押后,沒有恰當?shù)谋粓?zhí)行主體,被害人的損失在實踐中難以得到有效的補償。實行連帶責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個被告人或者幾個被告人進行賠償,從而使其損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彌補。這對被告人來也是罰當其罪,使其在經(jīng)濟上占不到便宜。 四是確立代為賠償原則:代為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權行為人與責任承擔人相分離,由責任承擔人代替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這種法定的事由是因為責任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的關系,如雇傭、監(jiān)護、隸屬、代理等關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應承擔代為賠償?shù)呢熑?。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司機肇事時,車主應承擔代為賠償?shù)呢熑?,雇工在雇傭活動中發(fā)生侵權行為時,雇主應承擔代為賠償?shù)呢熑巍?br> 五是正確處理賠償與處罰的關系:根據(jù)有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積極賠償、賠償好的,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關健是要所握好一個度。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幾個問題,一是防止以賠代刑。只有犯罪較輕的被告人,賠償好的,可以酌情從輕。對犯罪嚴重的被告人,特別是依法應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為賠償好而對其從輕處罰。二是被告人有賠償能力,在判決前拒不先予賠償?shù)?,可以視為悔罪態(tài)度不好,量刑上酌情從重處罰。三是對被告人不能因為量刑上從重處罰而減輕其民事部分的賠償責任,也不能以從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賠償超出被害人物質損失范圍的數(shù)額。 六是加強調解的作用: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注重調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滿足被害人利益。調解在我國有豐富文化底蘊,民事訴訟中絕大多數(shù)案件是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的。調解一是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提高了訴訟效率,三是不破壞和諧的人際關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盡果是在刑事訴訟中進行的,但它的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民事利益,調解能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因而在強調公權優(yōu)先的情形下,應當允許私權的適度自由,因為犯罪行為畢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是相對獨立于社會利益,因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重視調解的作用。同時對那些積極賠償?shù)谋桓嫒?,在量刑時可以適當考慮。 七是進一步完善司法救濟途徑。(一)應原則上確立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以后進行,例外地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選擇權。即在刑事訴訟開始后,有關司法機關應告知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決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屬、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訴訟問題,應當準許。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二)通常情形下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公訴發(fā)動后進行,但應建立被害人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訴訟制度。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發(fā)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發(fā)現(xiàn)涉嫌刑事犯罪,為保證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國家公權介入,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已進行的應當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時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或恢復已進行的民事訴訟:1、犯罪嫌疑人已潛逃并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于停滯狀態(tài);2、被害人有或根據(jù)已有偵查的證據(jù)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此種制度下潛逃犯罪嫌疑人負有反駁被害人舉證責任,其潛逃自應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種民事判決對今后的刑事判決一般不產(chǎn)生影響,即使今后的刑事判決因證據(jù)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3、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被毀而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tǒng)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chǎn)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xiàn)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沖突。 八是把精神損失納入受案范圍:盡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經(jīng)作出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中精神賠償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交通肇事罪賠償?shù)乃痉ń忉尅分忻鞔_規(guī)定精神損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盡管我國沒有確立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下級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有指導作用。盡管是高院作出的兩個司法解釋互相矛盾,根據(jù)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原則,在具體案件中法官也可以裁量使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賠償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刑事附帶民事,既然交通肇事罪中已規(guī)定精神賠償問題,在其它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中就沒有理由限制其不適用精神賠償。從司法實踐看,對于強奸、侮辱、誹謗這幾類犯罪,確實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痛苦的,或者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容貌、肢體殘損,造成其婚姻、就業(yè)困難的。在確定物質損失賠償數(shù)額時,如果不對被害人的精神給予補償,確實有失公平,特別在一些毀容案件中,被告人就是以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為目的。因而有必要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確立精神賠償予以支持的制度,這樣既可以彌補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又可以預防和抑制潛在以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犯罪。 ?、佟缎熘菔兄屑壢嗣穹ㄔ?003年司法統(tǒng)計表》 ②《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庭司法統(tǒng)計表》 ?、邸缎熘菔兄屑壢嗣穹ㄔ?003年司法統(tǒng)計表》 ④在我國不地方適用不同的賠償標準,由此由此造成同樣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審理, 賠償結果不同 ?、萑~良芳《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反思與重構》載《政治與法律》2003年3期。 ?、蘩铍p元 主編《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2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