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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務154:最新發(fā)布|金融商事審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詳解 上海高院 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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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編者按本篇 10大案例為上海高院 2015年7月20日發(fā)布的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典型案例,對于金融市場和金融交易均具引導和規(guī)范作用。


閱讀提示:10個金融商事審判案例之中,涉銀行案例6個,涉及銀行信貸業(yè)務、儲蓄存款業(yè)務、信用卡消費、結算業(yè)務領域的多個重大問題;涉保險案例2個,分別涉及“醫(yī)保標準條款”損失的賠償問題和車險中對肇事逃離的事實認定問題;涉融資租賃案例1個;涉違法經營貴金屬理財案例1個。

以下內容包括兩大部分,一是10個案例目錄及規(guī)則摘要,二是10個案例的詳細解讀。


10個案例目錄及規(guī)則摘要


01 . 金融機構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應以其存在欺詐為前提

——沈某訴甲銀行、乙保險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02 . 金融交易主體不能以內部文件為由對抗合同約定

——甲銀行訴乙進出口公司、丙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03 . 對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暫不還款不能輕易認定為失信行為

——陳某訴甲銀行信用卡糾紛案

04 . 一般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并非擔保的最高限額

——鄭某與甲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05 . 銀行因清算系統(tǒng)延時超額扣劃信用卡款項行為構成侵權

——張某訴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糾紛案

06 . 特約商戶在銀聯(lián)卡交易中負有提供原始交易憑證的義務

——乙公司訴甲銀行銀行結算合同糾紛案

07 . 違法進行代客貴金屬理財應承擔法律責任

——韓某訴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08 . 無法返還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之標的物

——甲租賃公司訴乙餐飲管理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09 . 被保險人要求賠償超出“醫(yī)保標準條款”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10 . 車險中對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認定應綜合全案證據(jù)作出

——甲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10個案例詳解

01 .金融機構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應以其存在欺詐為前提

——沈某訴甲銀行、乙保險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費者以金融機構存在欺詐為由,起訴要求金融機構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應結合金融機構是否存在虛假宣傳、不實陳述等情節(jié),對金融機構是否存在欺詐情形進行綜合評判。欺詐是一種以使人發(fā)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如果金融機構不存在此種主觀故意,則不應認定為構成欺詐行為。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沈某與甲銀行簽署《業(yè)務受理單》、《乙保險公司銀代保險專用投保書及授權聲明》、《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各一份?!稑I(yè)務受理單》記載:“交易名稱:代銷保險(投保)”、“客戶名稱:沈某”、“保險公司名稱:乙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名稱:紅雙喜盈寶利”、“被保險人姓名:沈某”、“首期扣款金額: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20110707”?!兑冶kU公司銀代保險專用投保書及授權聲明》記載:“投保人:沈某”、“險種名稱:紅雙喜盈寶利”、“保險費:35000.00”等?!度松肀kU投保提示書》就選擇人身保險產品、充分了解保險合同條款、猶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險合同等事項作了書面提示。當日,沈某名下賬戶扣款35,000元。嗣后,沈某收到保險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務指南》對該保險合同的猶豫期作了說明,所含《保險單》載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費方式、保險期間、保險費等事項,保險條款載明了保險責任和分紅方式等內容。沈某認為:甲銀行工作人員向其推銷保險產品時夸大收益,誤導其購買了產品,構成欺詐,且甲銀行未按照中國銀監(jiān)會的相關規(guī)定,提示其抄錄“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條款,存在過錯,遂起訴要求甲銀行退還35,000元、賠償35,000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楊民五(商)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對沈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范疇,本案中沈某購買了甲銀行代銷的金融產品,其行為應受該法調整。涉案《業(yè)務受理單》證載明,當日甲銀行系代銷保險,并載明保險人為乙保險公司、保險產品為紅雙喜盈寶利、被保險人為沈某,文字清晰、內容無混淆,沈某于“客戶簽章確認”處簽名,并結合《乙保險公司銀代保險專用投保書及授權聲明》、《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的記載,可以認定沈某對其某買的金融產品類型應為明知,甲銀行已明確向沈某披露該金融服務的內容為代理保險銷售。

沈某雖稱甲銀行工作人員推銷該份保險時夸大收益,但無證據(jù)予佐證,至于沈某所主張的甲銀行未提示其抄錄相關條款,并非判斷銀行有無履行告知義務的唯一標準。因沈某未能舉證證明甲銀行存在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法院判決駁回沈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義

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逐步為社會各界所廣泛關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全面修訂時,將接受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個人納入了該法的保護范疇,并率先確立了金融機構存在欺詐行為時的懲罰性賠償規(guī)則,為法院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jù)。本案中,法院合理運用證據(jù)規(guī)則,對甲銀行在代銷理財產品中是否對沈某實施了欺詐行為作了查明。本案裁判確立了金融機構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須以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中對消費者實施了欺詐行為為前提的審判思維和裁判規(guī)則,同時明確應嚴格把握欺詐行為中的主觀故意要件,對金融消費者的司法保護具有一定的實踐性意義。

02 .金融交易主體不能以內部文件為由對抗合同約定

——甲銀行訴乙進出口公司、丙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對業(yè)務項目有內部審批程序,但內部審批文件記載內容有時會因交易形勢和交易條件的變化,而與最終簽訂的正式合同條款內容不盡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依據(jù)商事交易的外觀主義原則,為保護交易安全,交易各方應當嚴守契約精神,當交易主體的內部文件與合同約定發(fā)生沖突時,應當以對外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為準。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甲銀行與乙進出口公司簽訂《保險后出口押匯合同》,約定甲進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證、托收或者賒賬的結算方式銷售貨物時,應在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險、交納了保費并保證忠實的履行保單項下的義務。貨物發(fā)運后,甲銀行以乙進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托收方式下單據(jù)的收款或者賒銷方式下的收款作為還款來源,并在上述保險賠款權益轉讓給甲銀行后,按外匯管理有關規(guī)定及甲銀行的要求,將押匯款給付乙進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銀行費用,甲銀行保留對乙進出口公司追索權。

同日,甲銀行向其下屬南京東路支行發(fā)出“關于同意給予乙進出口公司綜合授信額度人民幣1.4億元的批復”,載明:授信期限1年,額度項下具體授信品種為:1.流動資金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利率基準上浮5%;2.保險后出口擺滿額度人民幣8,000萬元,實際業(yè)務可按0.3系數(shù)占用敞口額度;3.貿易融資(包括開立國內信用證)和遠期結售匯額度,合計人民幣4,000萬元,開證及遠期結售匯免保證金。保險后出口押匯業(yè)務免擔保,其余由丙集團公司提供擔保。2012年5月14日,甲銀行與丙集團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保證的債權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間因甲銀行向債務人即乙進出口公司授信而發(fā)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jù)、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yè)務,被保證的債權最高額度為等值人民幣6,0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

《保險后出口押匯合同》簽訂后,甲銀行根據(jù)乙進出口公司填寫的《保險后出口押匯申請書》向乙進出口公司放款。乙進出口公司因未能收匯還款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進出口公司致函稱,因買方書面否認與乙進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項下貿易關系,故在乙進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書面證據(jù)材料證明與買方涉案項下貿易及應收賬款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且無爭議之前,暫無法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5月26日,甲銀行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進出口公司歸還押匯金額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團公司對乙進出口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34號終審民事判決:乙進出口公司歸還甲銀行押匯金額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團公司對乙進出口公司上述還款義務在6,000萬元最高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丙集團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后可依法向乙進出口公司追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雖然甲銀行曾于授信批復中明確了保險后出口押匯業(yè)務免擔保,但在其后與丙集團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丙集團公司擔保的主債權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銀行向乙進出口公司授信而發(fā)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jù)、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yè)務,將本案訟爭的因出口押匯產生的債權包括在被擔保范圍之內。從授信批復的效力來看,該批復僅為上級給予下級的內部文件,《最高額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所簽署,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內部文件與合同發(fā)生沖突或不相符時,理應以雙方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為準。

裁判意義

金融機構對交易的內部審批程序是其進行風險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交易條件變化或者內部操作流程不嚴謹?shù)纫蛩氐挠绊?,金融機構內部文件與最終簽訂的合同之間可能存在內容上的差異,由此留下矛盾隱患。本案判決認為,在此種情形下,應以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為準。上述認定將最終形成的書面合同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體現(xiàn),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觀主義原則,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03 .對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暫不還款不能輕易認定為失信行為

——陳某訴甲銀行信用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征信記錄對個人生活的影響日益增強,金融機構對客戶不良信用記錄的記載應當十分謹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證據(jù)可以證明該筆交易存在疑點,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銀行有義務對交易的真實性等事實進行核查,不能輕易認定持卡人暫不還款的行為構成失信行為。

基本案情

陳某持有甲銀行信用卡一張。2013年8月11日,該信用卡在山東省某縣鐘表經營部通過POS機消費13000元,簽購單上簽名為“宋某某”。因陳某未開通消費短信提醒服務,其于同年9月4日接到信用卡對賬單后才發(fā)現(xiàn)異常。陳某于當日向甲銀行客服熱線反映,申請止付,又因其已預定當天機票去深圳出差,9月6日返滬,9月7日才向公安機關報案。此后,因就該筆交易是否他人盜刷存在爭議,陳某未按甲銀行指定的期限還款,甲銀行遂向征信系統(tǒng)報送陳某不良信用記錄。陳軍起訴要求撤銷征信記錄。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317號終審民事判決:甲銀行撤銷陳某名下卡號為42XXXXXXXXXX8840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記錄。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系爭交易是否為偽卡盜刷各執(zhí)一詞,雖從舉證責任分配以及證據(jù)充分性的角度,陳某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支撐其關于偽卡的主張,但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最終認定系爭交易即為真卡交易。陳某居住地為上海而系爭交易發(fā)生在山東,簽購單上簽名為“宋某某”。陳某得知系爭交易當天即向甲銀行提出異議,其雖因出差深圳未能于當天報警,但是在回滬后的次日向公安機關報案。以上各項事實綜合考慮,陳某主張的偽卡情節(jié)雖不能得到完全確信的證明,但是系爭交易確實存在疑點,陳某提供的證據(jù)足以達到“初步證據(jù)”的標準。因此,在陳某與甲銀行的爭議尚未解決之前,陳某有正當理由暫不支付相應款項,該行為不屬于失信行為,因此也不應當被記入不良征信記錄而使其信用的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現(xiàn)甲銀行將其報送至征信系統(tǒng),使其遭受不良征信記錄的行為,已對陳某的信用權利形成侵害,陳某有權起訴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記錄,故判決甲銀行撤銷陳某名下系爭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記錄。

裁判意義

征信系統(tǒng)的建立,使失信人的信用狀況得以被其他市場交易主體知悉,借以保護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安全,也便于守信者在市場交易中憑借良好的信用記錄獲得有利地位??蛻舻牟涣夹庞糜涗泴ζ湫庞玫纳鐣u價形成貶抑,增加其今后從事各種市場交易的阻力。關于銀行在何種情況下能夠記載客戶的不良信用記錄,目前尚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規(guī)則。本案例提出,銀行在錄入個人征信系統(tǒng)時,不應僅以客觀上持卡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作為“失信”行為的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當區(qū)分持卡人未按時還款是否屬于主觀上可非難的“失信”行為。在是否構成失信行為尚屬存疑的情況下,不應輕率將其列入不良信用記錄。本案例的裁判保護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個人征信系統(tǒng)的完善發(fā)展,對今后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04 .一般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并非擔保的最高限額

——鄭某與甲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權利證書上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僅是設定抵押時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數(shù)額,與抵押擔保范圍是兩個不同的條款。債權人主張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全部債務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鄭某因購房需要向甲銀行申請按揭貸款172萬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同時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但抵押登記權利證書僅載明債權金額為172萬元。后因鄭某連續(xù)拖欠貸款本息,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鄭某立即歸還剩余貸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應的罰息和復息;若鄭某不能償付上述貸款本息,則請求對抵押物實現(xiàn)抵押權。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一、鄭某應歸還甲銀行借款本金168萬余元以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復利。二、若鄭某屆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甲銀行可與鄭某、肖某協(xié)議,以抵押登記證明載明的房地產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在上述判決第一項的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上述數(shù)額部分歸鄭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鄭某繼續(xù)清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鄭某作為借款人、鄭某及肖某作為共同抵押人,與甲銀行所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甲銀行按約放貸,鄭某未能如期歸還貸款,已構成違約。甲銀行宣布系爭貸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支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抵押合同對抵押擔保范圍已作約定,抵押登記權利證書上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172萬元”并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抵押債權的全部,僅是設定抵押時擔保的債權本金數(shù)額。

裁判意義

實踐中,銀行一般都會在抵押合同中與抵押人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債權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以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等。但對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權設立之初,除本金的數(shù)額外,其他利息和費用的金額難以明確,故登記機關一般僅針對被擔保主債權的數(shù)額進行登記。如果在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時,債務人的剩余未還本金及息費總和超出登記的主債權金額,債權人對超出部分是否有權主張優(yōu)先受償,司法實務界一直以來存在很大分歧。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灰灾鱾鶛酁橄?,而應根?jù)約定抵押擔保范圍或法定范圍來確定。債權人主張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全部債務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應當予以支持。本案的審理為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05 .銀行因清算系統(tǒng)延時超額扣劃信用卡款項行為構成侵權

——張某訴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過多種途徑歸還欠款,只要在最后還款日前的還款金額等于或超過欠款金額,即履行完畢還款義務。實踐中,因銀行信用卡清算系統(tǒng)并非實時更新,致使持卡人的還款未及時入賬,銀行信用卡中心從約定還款賬戶超額扣劃錢款用于歸還信用卡欠款。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為構成對持卡人財產權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請信用卡,并以本人儲蓄卡作為約定還款賬戶。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賬單顯示張某全部應還款額為40,762.10元。張某綁定還款的儲蓄卡賬戶內尚余3,289.03元,其遂于2013年8月30日21點41分至55分之間分7次通過ATM向信用卡賬戶內存入共計38,300元,并當場收到由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發(fā)送的還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點09分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系統(tǒng)自動將儲蓄卡內的3,289.03元予以劃扣用以還款。張某認為還款后應有826.93元剩余在儲蓄卡賬戶內,遂與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將信用卡賬戶劃轉826.93元至儲蓄卡賬戶。2014年5月4日,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向張某賠付利息損失0.4元。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劃存款金額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資金的三倍2,478.90元,并賠禮道歉。同時張某以本案系公益訴訟為由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修改系統(tǒng),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 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4號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張某已經按時全額歸還了信用卡欠款。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持卡人可以通過約定賬戶、自助終端、網(wǎng)上銀行等多種方式歸還信用卡欠款。雖然張某選擇了約定賬戶還款方式,但相關協(xié)議均未明確作出類似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方式即排除其他還款方式的約定,故張某通過自助終端還款的行為符合協(xié)議約定。同時,《信用卡章程》第五條關于“到期還款日”的定義中并未對最后還款日的具體時間點作出界定。根據(jù)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結束時間應為24時。張某系在最后還款日晚21時至22時間進行還款操作,該還款行為未超出還款期限。

其次,在張某按時全額還款的情況下,銀行信用卡中心仍超額扣劃持卡人約定還款賬戶內錢款,構成侵權。張某何時去銀行還款是張某可以控制的,但銀行何時將還款入賬是張某無法控制的。將張某無法控制的時間點作為衡量其是否逾期還款的標準,顯失公平。因此,張某在銀行自助終端上完成還款行為,且張某信用卡賬戶內錢款與約定還款賬戶內錢款總金額高于應還款金額時,張某已經清償了信用卡債務。甲銀行信用卡中心應當根據(jù)實際欠款金額,扣劃張某還款賬戶內相應錢款至信用卡賬戶?,F(xiàn)甲銀行信用卡中心超額扣劃被張某約定還款賬戶內錢款,該行為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已經構成對張某財產權的侵害。因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已賠償了張某利息損失0.4元,根據(jù)我國侵權法“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張某無權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重復賠償利息損失。同時,因為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侵害人格權益的情形。因本案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侵害的是張某的財產權,故不適用賠禮道歉責任方式。

最后,本案系因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結算系統(tǒng)未及時將張某還款入賬引發(fā),該結算系統(tǒng)存在一定的問題,但不能就此認定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欺詐,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三倍賠償?shù)囊?guī)定。同時,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張某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且張某與本案爭議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本案屬于一般民事訴訟,不屬于公益訴訟范疇。

裁判意義

隨著居民消費水平的不斷提高,信用卡已經成為當下最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F(xiàn)實中,因信用卡清算系統(tǒng)信息并非實時更新,導致持卡人在最后還款日銀行營業(yè)時間結束后,通過自助終端的還款,可能被清算系統(tǒng)認定為最后還款日次日的還款。而在持卡人選擇與銀行約定將本人儲蓄賬戶作為還款賬戶的情況下,一旦清算系統(tǒng)認定持卡人逾期未還款的,將按照欠款總額扣劃持卡人約定還款賬戶內的資金,從而導致了類似本案糾紛的發(fā)生。本判決對信用卡還款的合理方式和時間設定了判斷標準,維護了持卡人合法權益,敦促銀行積極修補系統(tǒng)漏洞,從而更好地促進信用卡業(yè)務的良性健康發(fā)展。

06 .特約商戶在銀聯(lián)卡交易中負有提供原始交易憑證的義務

——乙公司訴甲銀行銀行結算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交易簽購單是證明交易真實發(fā)生的核心憑證。根據(jù)銀聯(lián)相關規(guī)則,如持卡人發(fā)出異議交易申請,應由銀行或特約商戶提供足以證明其付款正當性的有效交易憑證,如不能,對應的款項會從發(fā)卡行處被扣除并無法收回。如果特約商戶在經營過程中發(fā)生原始交易憑證遺失,使相關交易面臨風險的情況下,銀行有權拒絕履行相應的自身義務。

基本案情

甲銀行與乙公司及銀聯(lián)上海分公司簽訂《上海市特約商戶受理銀聯(lián)卡業(yè)務協(xié)議》,甲銀行作為乙公司的收單銀行,負責乙公司所經營的網(wǎng)店銀聯(lián)卡交易資金的結算。三方約定,如持卡人對在網(wǎng)店刷卡記錄提出異議,銀聯(lián)向收單銀行發(fā)出退單通知,乙公司應在約定期限內提供簽購單等原始交易憑證。乙公司對交易簽購單及相關原始憑證等保存至少2年,并承擔因原始交易憑證保管不當或遺失造成的經濟損失。2013年底,由于乙公司反映在交易中丟失大量簽購單,使甲銀行面臨退單的風險,故甲銀行暫扣132萬余元的消費款作為保證金。后多名持卡人向發(fā)卡行和銀聯(lián)提出“交易異議”,表示多筆網(wǎng)店購物支付交易并未實際發(fā)生。甲銀行因此向乙公司索要簽購單以應對上述異議,但乙公司并未配合,最終導致甲銀行無法再追回交易異議的款項。甲銀行根據(jù)銀聯(lián)退單通知,明確共計48筆交易被退單,總金額為90余萬元,遂扣除90余萬元后于2014年4月將40余萬元保證金退還給乙公司。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甲銀行返還清算款90余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對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267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特約商戶受理銀聯(lián)卡業(yè)務協(xié)議》的約定,商戶應當將交易簽購單及與交易相關的原始憑證保存至少兩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除外),并承擔因原始交易憑證保管不當或遺失造成的經濟損失。本案中,乙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fā)生原始交易憑證遺失的情形,根據(jù)銀聯(lián)相關規(guī)則,如果相應的持卡人發(fā)出異議交易申請,在特約商戶不能提供相應原始憑證證明交易真實性的情況下,對應的款項會從發(fā)卡行處被扣除并無法收回。甲銀行在合同相對人乙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義務,使相關交易面臨風險的情況下,暫不支付一部分結算款的行為并無不當。乙公司作為多年參與信用卡交易的特約商戶和電商平臺,應當知曉銀聯(lián)關于發(fā)卡行和商戶在持卡人提出異議交易申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積極配合發(fā)卡行和銀聯(lián)對相關交易申請展開核查,即使因內部管理問題發(fā)生簽購單遺失的情況,如果相關交易確系真實發(fā)生,也應當積極提供物流單據(jù)、訂單、合同等其他相關材料以配合調查,而不應采取消極態(tài)度,任由核查期間經過,最終導致?lián)p失發(fā)生。對此乙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

裁判意義

本案是法院受理的首例網(wǎng)絡電商作為特約商戶與收單銀行之間發(fā)生的結算合同糾紛。信用卡的創(chuàng)設是以方便性和快捷性作為其追求的首要目標。隨著交易電子化程度不斷提高,交易的安全同樣不容忽視。根據(jù)目前的銀聯(lián)卡業(yè)務操作流程,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是以事后審查的方式進行的。即當持卡人對交易提出異議后,由銀行或特約商戶提供足以證明其付款正當性的有效交易憑證。交易簽購單正是證明交易真實發(fā)生的核心憑證。當事人簽訂的《特約商戶受理銀聯(lián)卡業(yè)務協(xié)議》約定,特約商戶應當將交易簽購單及與交易相關的原始憑證保存至少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除外),并承擔因原始交易憑證保管不當或遺失造成的經濟損失。約定將交易簽購單至少保存兩年,是為了與相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相銜接。當發(fā)生爭議交易時,可做到有據(jù)可查。該約定保護了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約商戶應當按約履行保管交易簽購單之義務,快速應對持卡人或銀聯(lián)的交易異議,尊重銀聯(lián)平臺的交易規(guī)則,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本案訴訟涉及網(wǎng)絡特約商戶與發(fā)卡行、收單行和銀聯(lián)間具體的操作規(guī)程,特別是判決考量了各主體在面臨差錯交易、異議交易時權利義務的分配和責任的分擔,也考慮了電商交易中的安全與效率的衡平。

07 .違法進行代客貴金屬理財應承擔法律責任

——韓某訴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從事貴金屬交易服務的公司因對其經營場所、工作人員等管理不嚴,導致客戶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仍有理由相信其與該公司成立委托理財關系的,該公司應當向客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無資產管理業(yè)務資質的公司擅自開展受托理財業(yè)務屬于違法行為,其與客戶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應屬無效,公司應承擔客戶的資金損失。客戶自身存在過錯的,亦應分擔部分損失。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韓某經人介紹,在自稱為甲貴金屬經營公司市場部總監(jiān)的李某帶領下至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處簽署《客戶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甲貴金屬經營公司為廣東省貴金屬交易中心的注冊會員,韓某可通過電話或網(wǎng)絡系統(tǒng)與甲貴金屬經營公司進行貴金屬現(xiàn)貨交易及貴金屬現(xiàn)貨電子交易業(yè)務,交易標的為廣東省貴金屬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的所有品種;甲貴金屬經營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均不得與乙方私下達成交易,以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為承諾,利用客戶資金從事代客理財業(yè)務,不得對客戶進行類似收益保證的承諾。同日,韓某簽署了蓋有“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樣公章的《資產管理協(xié)議》和《投資咨詢合同》,約定:甲貴金屬經營公司為韓某提供專業(yè)化理財服務,委托資金為12萬元,委托期限為6個月,預計資產管理的年收益為24%,公司承諾保本,若出現(xiàn)損失由公司承擔。協(xié)議簽訂后,李某及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員工龔某為韓某辦理了開戶、入賬等相關手續(xù)。當日下午,韓某投入賬戶資金12萬元,李某負責獨立操作。截至2013年8月9日,該賬戶虧損10萬余元。韓某向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追討損失無果,遂訴至法院。

審理中,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韓某所持資產管理協(xié)議上的公章系偽造,公司從未與其簽訂過委托理財協(xié)議,李某也不是公司員工。經查,甲貴金屬經營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貴金屬及黃金制品的經營;投資咨詢服務。李某在公安機關調查中陳述其與甲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負責人相識,平時帶客戶去開戶,合同文本均由該分公司提供,印章也由該分公司員工加蓋。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韓某與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的《資產管理協(xié)議》及《投資咨詢合同》均為無效;二、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向韓某支付款項72,542.58元;三、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支付義務的,不足部分由甲貴金屬經營公司承擔。甲貴金屬經營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滬高民五(商)終字第37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一、涉案《客戶協(xié)議書》、《資產管理協(xié)議》和《投資咨詢合同》均系韓某在甲貴金屬經營公司營業(yè)場所內,與自稱為該公司“市場部總監(jiān)”的李某一同簽署,合同簽署時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員工龔愈亦在場。韓某作為普通金融消費者,在上述場所和人員營造的環(huán)境中,簽署一份蓋有“甲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樣印章的協(xié)議,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與該營業(yè)場所的經營主體即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簽約的事實。二、韓某作為金融普通消費者,在簽約當時難以分辨和判斷公章的真實性,同時也不能排除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甲貴金屬經營公司上海分公司經營混亂,放任非公司職員在其營業(yè)場所與客戶簽訂協(xié)議,損害了金融消費者的利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三、客戶資產管理業(yè)務屬于特許經營行業(yè),僅限于主管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開展經營。甲貴金屬經營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并未包括開展此類特許經營,其擅自開展受托理財業(yè)務屬于違法行為,應屬無效。韓某未認真閱讀《客戶協(xié)議書》中有關禁止代客理財?shù)臈l款,在高收益誘惑下與業(yè)務員簽訂違法的保底條款,應對損失承擔次要責任。

裁判意義

近年來,上海法院受理多起因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參與貴金屬市場交易發(fā)生資金損失而起訴維權的案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貴金屬交易公司存在無資質從事期貨或類期貨交易、接受客戶全權委托、偽造行情欺詐客戶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此種亂象擾亂了金融市場有序運行,逃避了政府部門監(jiān)管,最終損害了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利益??蛻舭l(fā)生資金損失后,部分貴金屬交易公司又以多種方式規(guī)避自身責任,使得客戶在訴訟時處于劣勢地位。本案判決明確了貴金屬交易行業(yè)違規(guī)代客理財行為的法律后果,維護了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規(guī)范貴金屬理財市場行為,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08 .無法返還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之標的物

——甲租賃公司訴乙餐飲管理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是融資與融物的結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則不成其為融資租賃。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系以融資為目的之租賃,其法律屬性仍系租賃法律關系之一種。在租賃法律關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義務之一為依約返還租賃物,故依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其標的物應具備適于租賃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標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在期限屆滿時已經無返還可能性的,則此種消耗品不能作為融資租賃交易之標的物。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分別簽訂三份《買賣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貿公司、戊裝飾公司購買“裝修材料”出租給乙餐飲管理公司,標的物價格分別為人民幣310萬元、63萬元、30萬元。

同日,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租賃公司向乙餐飲管理公司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約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點以及交貨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飲管理公司向甲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載明已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后因乙餐飲管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甲租賃公司遂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乙餐飲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違約金。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469號終審民事判決:對甲租賃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融資租賃業(yè)務實質上是通過融物方式而實現(xiàn)企業(yè)融資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條件至少包括存在具體明確的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應符合法律規(guī)定中可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的性質?!把b修材料”在裝修完畢后即附合于不動產,從而成為不動產的成分,喪失其作為獨立物的資格,不再具有返還的可能性,因此無法作為租賃的標的物,故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在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情況下,并不當然直接導致合同無效,而應當按照當事人間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進行處理。案件審理中,甲租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裝修材料一批”確實存在,故難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基于“裝修材料一批”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甲租賃公司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的法律關系。鑒于甲租賃公司并非有權從事經營性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應認定為無效。經法院多次向甲租賃公司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和效力問題,甲租賃公司仍堅持認為雙方之間系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同意變更訴請,法院遂判決駁回甲租賃公司總裁的全部訴請。同時指出,甲租賃公司如欲主張其與乙餐飲管理公司之間尚有其他法律關系的,可另行起訴。

裁判意義

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行業(yè)得到迅速發(fā)展,業(yè)務模式不斷創(chuàng)新,融資租賃標的物的范圍也包羅萬象,實踐中不動產、動產甚至高速公路收費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都成為了融資租賃的標的物。實質上,不少此類業(yè)務是明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影子銀行業(yè)務,一定程度上對金融秩序造成擾亂和沖擊。本案例分析指出,作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應當具備適合于租賃的特性,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標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在期限屆滿時不可能返還的,則客觀上無法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標的物,相應法律關系亦不得被認定為融資租賃關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藯l款僅是規(guī)定了租賃物無法返還時的救濟途徑,并不意味著不具備租賃特性的物可以成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本判決對于準確界定融資租賃的法律性質,規(guī)范融資租賃市場行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價值。

09 .被保險人要求賠償超出“醫(yī)保標準條款”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中,以批單方式達成的特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保險人無需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系爭合同條款明確約定醫(yī)療費用的賠付按照當?shù)鼗踞t(y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確定,該約定清晰明確,不存在歧義,投保人應受其約束。保險人應當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后的醫(yī)療費用進行賠付,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用超出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的,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5日,原告甲為名下滬BX90**出租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瓦\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50萬元。投保單、保險單、批單特別約定條款均載明:本保單中的人身傷亡的醫(yī)療費用按照當?shù)鼗踞t(y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予以理算賠付。

同年9月20日,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車內外籍乘客丙受傷,被急救至醫(yī)院治療。后經法院另案審理后判決甲賠償傷者醫(yī)藥費26,300.20元。2014年1月29日,甲支付該賠償費用。甲因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6,300.20元。

審理中,乙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醫(yī)療費用審核表及用藥部分的醫(yī)保核定價格,以證明傷者的醫(yī)療費用數(shù)額。該醫(yī)療費用審核表顯示,傷者治療費用總額為27,298.20元,乙保險公司核減后的金額為2,318元。其中,典邁倫、羥考酮、布洛芬膠囊屬于醫(yī)保用藥范圍,未作核減;氟比洛芬注射劑因“限術后鎮(zhèn)痛、癌癥鎮(zhèn)痛和工傷保險”才屬醫(yī)保用藥,全數(shù)核減;DDM急診部的訪問做評估管理、3M透明敷料全數(shù)核減;尿常規(guī)分析、頭顱CT檢查(平掃)、胸部CT檢查(平掃加增強)、X線攝片、靜脈推注護理費、中級護理、CBC全血計數(shù)、LNR凝血酶時間、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時間、基礎代謝、肝功能測試等項目按照乙保險公司核定金額進行核減。

另查明,根據(jù)《上海市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2010年版)》,氟比洛芬注射劑為醫(yī)保限定支付項目,限定范圍為“術后鎮(zhèn)痛、癌癥鎮(zhèn)痛和工傷保險”;根據(jù)《上海市醫(yī)療機構醫(yī)療項目和價格匯編(2010版)》,尿常規(guī)分析、頭顱CT檢查(平掃)、胸部CT檢查(平掃加增強)、X線攝片、CBC全血計數(shù)、LNR凝血酶時間、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時間等項目的收費標準與乙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基本一致;中級護理、DDM急診部的訪問做評估管理、3M透明敷料、靜脈推注護理費、基礎代謝、肝功能測試等項目的費用無明確、統(tǒng)一收費標準。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支付甲保險金7,186.20元。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批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系保險合同雙方對基本條款補充達成的合意,不是格式條款。本案所涉投保單、保險單和批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均明確了醫(yī)療費用的賠付按照當?shù)鼗踞t(y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確定,該約定清晰明確,不存在歧義,且投保人亦簽字確認,應當認定原告對該特別約定條款是知曉的,應受其約束。

《上海市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2010年版)》、《上海市醫(yī)療機構醫(yī)療項目和價格匯編(2010版)》為目前上海市現(xiàn)行有效的基本醫(yī)療保險醫(yī)療費用支付標準的規(guī)范性文件,故可以作為確定醫(yī)療保險費用的依據(jù)。乙保險公司核定的醫(yī)療費用金額中,典邁倫、羥考酮、布洛芬膠囊、氟比洛芬注射劑、尿常規(guī)分析、頭顱CT檢查(平掃)、胸部CT檢查(平掃加增強)、X線攝片、CBC全血計數(shù)、LNR凝血酶時間、部分活化凝血活酶時間等項目的核定標準和金額符合基本醫(yī)療費用支付標準,金額為2,198元,法院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對中級護理、DDM急診部的訪問做評估管理、3M透明敷料、靜脈推注護理費、基礎代謝、肝功能測試等項目所作核減,未能提供明確依據(jù),核減方式也缺乏統(tǒng)一的標準,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應按照實際醫(yī)療費用進行賠付,金額為4,988.2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7,186.20元。原告主張的超出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的其它費用,超出了合同約定賠償范圍,故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在商業(yè)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補償性醫(yī)療保險合同中常有“按照當?shù)鼗踞t(yī)療保險相關規(guī)定予以理算賠付”的條款。但發(fā)生事故時,當事人常會選擇進口藥物、自費藥物進行醫(yī)療。進入保險理賠階段,當事人常會要求按實際用藥進行保險賠付,而保險人則主張按約定的“醫(yī)保標準”條款計算費用,因而引發(fā)糾紛?!侗kU法》及其司法解釋未就此類條款的效力作出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不同的觀點和做法,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很大。

“醫(yī)保標準”條款的實質是保險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條款,即發(fā)生事故后,就損失按何種標準、方法計算保險賠償金的條款。在當事人以批單形式將此類條款納入合同時,因批單是雙方當事人磋商后達成的特別約定,該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保險人無需對之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被保險人支出的醫(yī)療費用超出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險人賠付超過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了保險的特性、保險市場的規(guī)律以及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等因素,取得了較為衡平合理的裁判效果。

10 .車險中對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認定應綜合全案證據(jù)作出

——甲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車險糾紛中“逃離事故現(xiàn)場”與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質和證明標準上的差異。保險合同中的“逃離事故現(xiàn)場”并不以被保險人主觀上知曉發(fā)生人傷事故為前提。即使刑事判決未認定構成逃逸,但結合全案證據(jù)可以認為逃離現(xiàn)場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認定構成逃離。

基本案情

甲為車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相關險不計免賠等保險。商業(yè)三者險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3年3月16日20時50分左右,甲駕駛上述車輛在江蘇省太倉市城廂鎮(zhèn)沿四通路由北往南行駛時,車前左部碰撞醉酒后倒于地上的第三者丙,致其當場死亡。公安機關認定:“當事人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對路面狀況疏于觀察,且發(fā)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搶救受傷人員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而駕車逃逸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主要原因”,“當事人甲的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甲與丙的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共計支付賠償款74.5萬元。

2013年10月24日,太倉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太倉檢察院)向太倉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太倉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甲“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對路面動態(tài)疏于觀察,遇情況措施不力,其車左前部與約一分鐘前因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失控倒于此道路上的被害人丙人體發(fā)生碰撞,致被害人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事發(fā)后,甲未停車查看,駕車離開”。太倉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檢察院對甲指控的事實一致,認定甲“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甲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甲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61萬元,其中,交強險限額內保險金11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保險金5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38號終審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支付甲保險金11萬元,對甲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綜合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事故現(xiàn)場路面監(jiān)控錄像、現(xiàn)場目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應當認定甲在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離了事故現(xiàn)場,乙保險公司拒賠具有事實依據(jù)。刑法中規(guī)定的“逃逸”和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逃離”對當事人主觀認知證明的內容和標準不同。刑法中的“逃逸”作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要求被告人主觀上是故意的。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逃離”在主觀上僅要求當事人知道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即可,當事人“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目的不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并不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體,當事人都應該保護事故現(xiàn)場并報警以明確責任和損失。事發(fā)時雖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臥于公路中央而非路邊,且身旁還有一輛電動助動車,目標是明顯的;車輛碰撞后將丙彈出,可見碰撞力度是極大的,甲稱未引起其懷疑,碰撞后也未從后視鏡中觀察,不符常理。事發(fā)現(xiàn)場的證人證明甲在碰撞后駛出一段距離后曾經停車,如果不是因為碰撞,在正常行駛情況下突然停車缺乏合理性。綜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車輛與其他物體發(fā)生碰撞,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xiàn)場。據(jù)此,乙保險公司可按約拒賠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

裁判意義

刑事判決未認定肇事逃逸時,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對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作出認定。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與保險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一,故民事案件的認定應當依據(jù)全案證據(jù)獨立作出。保險合同中的“逃離事故現(xiàn)場”并不以被保險人主觀上知曉發(fā)生人傷事故為前提。只要被保險人知曉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即使僅是輕微物損,其亦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并實施減損和救助。被保險人擅自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對該次事故不予賠償。本判決對機動車保險中“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區(qū)分了刑事案件中“逃逸”和保險事故中“逃離”的不同之處,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同時也促使事故當事人積極參與解決事故,維護交通秩序的暢通有序,保護受害人人身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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