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施明法、徐玉蘭系夫妻,原告施衛(wèi)興系二人之子。1999年11月25日,原告施明法在原告徐玉蘭、施衛(wèi)興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房屋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陳兆敬。被告系外省籍人士,不能享受上海市地區(qū)的農村宅基地房,且無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另外原告家庭于1995年另行購置了一塊宅基地房屋,但無法在該宅基上翻建,只能在原有出售的宅基上翻建房屋,故欲收回系爭宅基地房屋。原告施明法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中亦約定,如原告違約則按當時轉讓價1500元的5倍補償給被告,但在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過程中,被告不肯歸還系爭房屋,遂涉訟。
被告辯稱:
被告陳兆敬辯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本被告的兩個女兒都嫁在橫沙鄉(xiāng),當時購置系爭房屋是為了照顧兩個女兒,以及以后在橫沙鄉(xiāng)養(yǎng)老;2、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原告沒有權利再收回房屋;3、本被告已經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了18年,于1999年買下房屋后,于2000年搬進去一直居住至今,起初是被告一家六口人(夫妻倆加四個小孩),現(xiàn)在由被告夫妻倆居住,且沒有其他住處;4、房屋買下后本被告做了屋頂翻修和四周墻壁的粉刷,屋內一間房屋重新鋪了水泥地,期間還對房屋進行了小修,2015年底至2016年初,因房屋漏雨,本被告用木板對房屋進行了重新翻新;5、原告施明法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本被告,其妻子和兒子應當是知情的,如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則要求原告補償180,000元或按照拆遷標準補償給被告,或另外提供房屋給被告居住。
法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區(qū)橫沙鄉(xiāng)永勝村XXX號,屬原告施明法名下的農村宅基地房屋,立基人為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wèi)興三人,原告施明法、徐玉蘭系夫妻,原告施衛(wèi)興即二人所生之子。1999年11月25日,原告施明法與被告陳兆敬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1份,約定由原告施明法向被告轉讓系爭房屋,轉讓價格為1,500元。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將購房款交付給原告施明法,于2000年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并于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及房屋的外墻等進行了部分裝修及修繕。1995年左右原告家庭于橫沙鄉(xiāng)民星村另行購置過一塊宅基地房屋,現(xiàn)由于家庭翻建房屋未獲批準,故欲收回原有宅基地房屋,遂涉訟。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房屋系農村宅基地房屋,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非集體組織居民出售,故原告施明法與被告陳兆敬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屬無效合同。但鑒于房屋轉讓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社會關系穩(wěn)定的角度出發(fā),考慮到被告已按雙方約定的真實交易價格支付了房款,原告施明法也已經交付了系爭房屋,另兩位房屋的權利人即原告徐玉蘭、施衛(wèi)興在較長時間內亦未提出異議,房屋轉讓協(xié)議事實上已履行完畢,在此情況下,原告方主張原告徐玉蘭、施衛(wèi)興對出售系爭房屋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納。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了部分裝修及修繕,三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返還房屋后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或重新安置住處的要求,故以維持現(xiàn)狀為妥,不宜再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wèi)興要求被告陳兆敬返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區(qū)橫沙鄉(xiāng)永勝村XXX號的平房2間(54平方米)及3間簡易平房(小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610元,減半收取計305元,由原告施明法、徐玉蘭、施衛(wèi)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jù):
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