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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表現了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糾紛案件中,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裁判標準。本案中,法院考慮當事人曾起訴離婚,現再次起訴離婚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一種表現,法院綜合認定判決離婚。本案關乎百姓婚姻問題,推薦為普法性案例。
案號: (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由: 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一審
裁判日期: 2012-02-20
主審法官:
離婚糾紛;簡易程序;感情確已破裂
胡某、俞某于1986年經介紹相識,下半年定親,1987年開始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女,現已成年。二人于1997年補辦結婚登記?;楹蠛?、俞某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雙方因家庭經濟糾紛分居。2011年4月,胡某起訴要求離婚,同年5月法院判決駁回胡某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依舊分居至今。胡某再次起訴要求判決離婚。法院準予胡某、俞某離婚。
再次起訴離婚是否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胡某、俞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雙方繼續(xù)分居,仍無和好的跡象,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胡某離婚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0號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陸慰軍。
被告:俞某甲。
原告胡某為與被告俞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曉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了判決。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慰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胡某起訴稱: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下半年定親,1987年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兒俞某乙,現已成年?!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赵谄胶性案坂l(xiāng)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笤?、被告感情一般,雙方性格不合,經常互不理睬,感情一直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雙方從2011年2月23日開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同年5月13日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無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胡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2、人口信息一份,證明婚生女俞某乙已成年;
3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同年5月13日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經審核,原告胡某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胡某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對所要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俞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下半年定親,1987年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兒俞某乙,現已成年?!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赵谄胶性案坂l(xiāng)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笤?、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3日雙方為家庭經濟產生糾紛并開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起訴要求離婚,同年5月13日本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依舊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原告胡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自判決駁回以后,雙方仍無和好的跡象,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胡某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胡某與被告俞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前,原、被告雙方不得另行結婚。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雙方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陳曉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