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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
《合同法》第290條規(guī)定,“承運人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乘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钡?01條第一款規(guī)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乘客?!钡?02條第一款規(guī)定,“承運入應當對運輸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從以上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承運人相對于乘客而言,雙方屬于客運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的焦點是承運人按照合同約定將乘客運抵約定地點,乘客向承運人支付相應票款。這就要求承運人在履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運輸行為、運輸線路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取得相應資質,承運人的運輸工具具備安全技術標準要求和行業(yè)規(guī)范,承運人的駕駛人員、乘務人員取得相關行政規(guī)章要求的技能資格,并采用安全運輸方式運送乘客。安全運輸方式不僅包括符合安全管理規(guī)定,也包括“合理注意義務”。當然合理注意義務的確定不僅要考慮一般人應有的謹慎和勤勉,還應考慮運輸業(yè)特有的對安全運輸的注意程度。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應勤勉履行道路運輸管理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安全運輸職責,以專業(yè)人員標準合理注意,避免發(fā)生交通事故。如果對乘客提供的運輸服務有瑕疵,導致乘客傷亡,那么承運人就應當對乘客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保證乘客免受第三人等來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屬于治安管理范疇,不屬于承運人向乘客提供的運輸服務范圍。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損害,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承運人及時、充分履行救助義務后,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承運人違約責任的認定,應當從承運人與乘客達成的運輸合同來分析。在乘客運輸過程中,乘客和承運人之間建立起了乘客運輸合同關系,在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乘客人身傷亡的情況下,承運人應該依照《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對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責任系法律規(guī)定的嚴格責任,或者說是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為違約行為、損害后果以及違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并不包含主觀過錯,只要承運人存在違約行為,不論承運人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判斷第三人侵權中承運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必須考慮承運人在乘客運輸合同中承擔的義務范圍?!逗贤ā返?90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乘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痹摋l明確規(guī)定了乘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必須承擔安全及時運送乘客的義務,只要安全運送的結果未實現(xiàn),無論造成該結果的原因是承運人自身原因還是第三人侵權,如果不存在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的情形,承運人均構成違約。
那么承運人在什么情況下應當對傷亡乘客承擔侵權責任呢?
乘客運輸過程中,當第三人對乘客實施侵權行為時該第三人是直接侵權人,由該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大家均無爭議,但承運人在第三人對乘客實施侵權行為時如果未能盡到法定的救助義務,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是存在爭議的。如何認定承運人對乘客構成侵權,要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首先是發(fā)生了乘客人身傷亡的事實,承運人對此存在違法行為,承運人的違法行為和乘客的傷亡存在因果關系,承運人對此在主觀上有過錯。其中對承運人的違法行為和主觀過錯的認定是爭議的焦點。法律已經規(guī)定了承運人在乘客遇險時積極救助的法定義務,因此,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即使沒有任何不適當的運輸行為,乘客的傷亡與承運人的運輸行為也沒有任何因果聯(lián)系,但只要承運人沒有履行盡力救助的法定義務,其行為即構成違法。只要承運人盡到了一般善良人的救助義務,承運人就不構成違法行為。 承運人的過錯包括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的故意和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的過失。如果承運人主觀上既沒有不救助的故意,也沒有不救助的過失,則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權后,如何行使,是乘客或者乘客親屬需要認真考慮的問題。多數情況下,受害人可能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
乘客或者其親屬如果起訴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法律關系清晰,大家對沒有異議,如果起訴承運人要求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需要考慮承運人是否違反法定救助義務。承運人如果違反法定救助義務,承運人和第三人均要承擔侵權責任,承運人責任大小按照其不救助行為對乘客人身傷亡產生的作用大小來決定,承運人和第三人進行賠償責任分配。一般情況下第三人負主要責任,承運人負次要責任。如果以請求第三人及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提起訴訟,可以要求較寬范圍的保護,并且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乘客舉證責任較重,需要證明承運人在乘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時存在過錯;如果以請求承運人承擔客運合同違約責任提起訴訟,承運人只對乘客人身傷亡產生的全部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則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乘客受到人身傷害的事實即可證明承運人違約,相反,承運人若想免責則需證明自己違約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這是非常困難的。
筆者認為,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權損害的賠償問題存在兩個法律關系即客運合同關系和侵權法律關系,可能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等法律或司法解釋,而上述法律之間對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權損害的規(guī)定相互矛盾。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了承運人對乘客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合同責任,即除了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以外,承運人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其他法律則規(guī)定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我們只能以兩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理由來解釋。但我們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與《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來對比,就可以看出《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的瑕疵。
《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從以上規(guī)定看出,從事客運活動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一樣應當同屬于經營活動,乘客和接受其他經營活動的客人也同樣屬于平等的主體,如果要求客運活動承擔的風險過分大于其他經營活動顯然不公平,而且同樣是第三人侵權致乘客或客人損害,但兩者之間承擔責任的范圍和承擔責任后的權利存在如此大的差別,應當是立法者認真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對《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補充,使之與其他法律規(guī)定趨于一致,達到權利和義務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