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8日,原告入職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任職律師助理。雙方訂立勞動合同終止日期為2008年1月31日。一年來,原告勤勤懇懇工作,2008年1月君澤君律所還是通知了其勞動合同屆滿終止。無奈,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辦理了離職手續(xù),但單位拒絕支付補償金。依《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補償金應在工作交接的同時支付。經多次要求,均遭君澤君律所的拒絕。無奈,原告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認可了被告君澤君律所所說,勞動爭議之日是雙方辦理工作交接之日,即2008年1月11日,已超過60日申請期為由駁回了其申訴請求。
原告認為,仲裁申請起算點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并非指工作交接之日。雙方已于2008年1月11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但并非辦結工作交接手續(xù),在辦理交接手續(xù)過程中是否出現(xiàn)爭議尚未知。且依被告慣例,1月份的工資于2月份才能發(fā)放,對于其是否能夠按期發(fā)放,1月11日無法知曉,故無法知道爭議是否發(fā)生,仲裁申請期不能起算。同時,陳先生的人事檔案、律師關系于3月11日才辦理轉出,15日內辦結,所以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不可能在1月11日終止,故此時仲裁申請期不能起算。故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同時要求君澤君律所支付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2250元和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225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先生與君澤君律師所簽訂有勞動合同約定終止日期為2008年1月31日,且君澤君律師所出具的單位委托存檔人員聘用期內鑒定表等文件中亦注明聘用時間至2008年1月31日止,君澤君律師所亦按1月份全月工資3800元發(fā)放陳先生工資,故應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至1月31日終止。現(xiàn)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君澤君律師所應向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于因自1月31日勞動合同終止至3月28日陳先生至仲裁委員會申訴,并未超過仲裁申請期限,故君澤君律師所認為陳先生的申訴已逾仲裁申請期限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對于君澤君律師所認為已在1月份的工資中支付陳先生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因該月工資條上明確注明按照全月基本工資3800元發(fā)放,并未顯示君澤君律師所所述的工資構成情況,故君澤君律師所的此部分陳述,法院不予采信。
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不滿6個月的,應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對于陳先生要求君澤君律師所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支付賠償金的請求,屬勞動行政部門處理范疇,法院不予處理。
由此,法院判決被告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支付原告陳先生經濟補償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駁回了原告陳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