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與王英是朋友關系,2016年6月的一天,李華介紹劉凱在王英處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為2%。同時,李華在借條上載明“擔保人:李華,身份證號碼:62280119XXXXXX7079”。后劉凱未如期償還借款及利息,現(xiàn)王英提起仲裁,請求李華對劉凱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開始,王英便找李華,要求一同前去找劉凱,索要借款本息,至仲裁之日,王英未要求過李華償還借款本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華是否對劉凱的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仲裁庭認為不承擔。因李華與王英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李華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雖然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華,但是并未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李華的保證責任免除。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協(xié)議。由于保證人只是暫時的承擔責任,其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才是責任的最后承擔者,因此,保證人承擔責任,法律設置了重重限制。與一般債務不同,保證人擁有三大利器,來對抗債權人。
首先是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不管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3年,還是5年,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但是,在兩種情形下,保證人與債權人的約定不發(fā)生預期效力:1、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2、雙方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還清之日等類似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
(附:關于上文"2年"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不管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6個月。但是起算時間會根據(jù)當事人之間關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不同約定而有所不同: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的,保證期間自破產終結之日起6個月。
就本案而言,李華與王英之間未約定保證方式,李華就劉凱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亦未就保證期間進行約定,但就債務的履行期限進行了約定,那么,李華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華,在保證期間內。
至于李華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關鍵是看王英是否向李華主張了保證責任。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無意思表示,則無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二,其一為內心意思,其二為表示行為。其中表示行為分為兩種,即明示和默示。明示,即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其意義的符號直接作出表示意思。默示,又分為推定(作為的默示)和沉默(不作為的默示)。推定,是指從行為人作出的特定積極行為推知其意思表示內容;沉默,即從行為人的單純沉默中推知其意思表示的內容。
本案中,王英在2017年4月找李華,并未過保證期間。但也并未要求其清償劉凱欠王英的本金及利息,而是要求李華與其一起去找劉凱索要借款。王英的矛頭一直指向劉凱,在這種情況下,李華不可能知道王英有讓其償還本息的意思,同時,李華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一般的理性人,其也不可能主動替劉凱償還借款。由于王英未在保證期間內向李華主張保證責任,根據(jù)《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李華的保證責任已免除,現(xiàn)王英要求李華對劉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應當?shù)玫椒傻闹С帧?/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