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趙玉來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相關成員責任或實現(xiàn)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這類訴訟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比較多的。
股東代表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結構安排。我國《公司法》第151條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確立于2005年,其主要體現(xiàn)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該條規(guī)定了提起訴訟的原告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xù)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被告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他人。
在這類訴訟中,有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在訴訟期間原告喪失了股東身份,對該訴訟的影響是怎樣的?對于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有分歧的,有的法院出現(xiàn)了截然不同的判斷。有的認為,為了防止股東代表訴訟被股東過分濫用,需要對原告股東身份有所限制,在起訴時和訴訟過程中都應有股東資格。否則,即喪失原告資格。(參見:劉冬京:《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之探討》[J],《南昌大學學報》,2010年7月。)有的認為,只要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fā)生時和起訴時具備股東資格就可以。對于這個問題,司法審判實踐當中也存在著分歧,在“葉思源訴廈門中禾建設有限公司、陳雅輝等不當?shù)美m紛案”中(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的規(guī)定,判斷葉思源是否符合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條件應以其在提起本案訴訟時是否具備華龍興業(yè)公司股東資格為標準,故確認華龍興業(yè)公司作出解除葉思源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訴訟,并不影響本案的處理。而在賴立克與周少蘭、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德北滘支行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中,廣東省高院認為,賴立克雖在2005年7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系新達公司股東,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其在2009年5月已將其股權轉讓給區(qū)麗釗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作為股東為新達公司主張權利的基礎已經不存在,喪失了作為股東為新達公司的利益進行代表訴訟的權利。
就現(xiàn)有案例來看,法院系統(tǒng)的主流觀點是認為喪失股東身份即不再具有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