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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
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


  按照刑法第385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場合,必須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節(jié),才能成立受賄罪。那么,如何認定有無“為他人謀取利益”呢?這是一個在司法實踐當中非常棘手的問題。很多被控犯有受賄罪的人常常以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其無罪的辯護理由。因此,本文試對這個問題進行簡單探討。

一、“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zhì)

  司法實踐當中,之所以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上感到為難,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該要件在受賄罪的構成當中扮演著什么樣的角色有關。
  在普通受賄行為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的法律地位,理論上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是客觀要件說??陀^要件論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作為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客觀要件的一部分。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其中又有“行為說”和“許諾說”之分。
  早期的“行為說”認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行賄人交付的財物來之不拒,或消極、被動地接受,并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論謀取的利益是合法還是非法,或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須要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無此種行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財物,也不能構成受賄罪。[1]但現(xiàn)在的“行為說”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一定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可以將其解釋為包含準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內(nèi)。[2]
  “許諾說”又被稱為“新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是收受型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但并非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更不能理解為要求實現(xiàn)謀取的利益,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內(nèi)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許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也就是說,即便是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可能理解為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上述兩種學說的共同之處在于,成立“為他人謀取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有外在行動或者表現(xiàn)。差別在于,“行為說”認為必須具有實行行為或者必須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準備行為,相反地,“許諾說”認為,并不要求有實際行動,只要具有同意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了。
  二是主觀要件說。這種觀點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tài)度,腐敗交易的本質(zhì)決定了互相謀利必然是賄賂雙方心理的溝通和默契,并不要求受賄人實施具體行為,只需明知職務行為和賄賂之間形成對價關系。“為他人謀取利益”成立的條件是“職務”加“明知”,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知請托人是希望其利用其職務幫助其謀取利益而收受了對方財物,就應認為收受財物的行為與其職務之間具有對價關系,即使行為人事實上并沒有為對方謀取利益,也應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成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即前一行為;實現(xiàn)目的犯之目的所需實施的行為是后一行為。后一行為并非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即可,并非一定要將這一意圖付之于實施。[3]即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一種主觀的超過要素。
  三是雙重要件說。這種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既是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又是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作為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要件,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主觀上對此也必須有所認識。“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是區(qū)別受賄罪和其他犯罪的界限,這種主觀意圖必然表征為一種客觀的表示行為,這種行為并不要求必須已經(jīng)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只要受賄人做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即為已足。[4]
  上述三種觀點當中,雙重要件說顯然是不合適的。在研究上了,為了說明各種犯罪構成要件的意義和作用而將其區(qū)分為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在區(qū)分之后,二者之間應當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質(zhì),即某要件不可能同時既是客觀要件又是主觀要件,否則這種區(qū)分就沒有任何意義了,雙重要件說在這一點上恰恰存在問題。同時,這種觀點,在實踐當中也難以操作。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之后,自供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但沒有任何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種場合下,如何判斷行為人到底是否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呢?顯然存在問題。
  另外,主觀要件說也不宜采用。且不說從
刑法第385條規(guī)定的用語上難以判斷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是在主觀上意圖“為了他人謀取利益”,而且還會不當?shù)財U大受賄罪的成立范圍,引起一些不良后果。按照主觀要件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只要自供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思,哪怕是沒有采取任何的行動,也符合了收受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法第385條所規(guī)定的受賄罪。這種理解雖說在客觀上具有嚴防國家工作人員的腐敗的實際效果,同時也考慮到了實際生活中的受賄犯罪往往是密室交易,取證困難的現(xiàn)實,但這種觀點的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即其有過于重視犯罪人的主觀意思之嫌,客觀上會導致一些素質(zhì)不高的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獲取被告人的口供而刑訊逼供的結(jié)果。
  筆者認為,無論從
刑法第385條的用語還是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來看,都應當從客觀要件的角度來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首先,我國刑法當中,對于表示主觀意思的規(guī)定,通常都會放在條文之首加以規(guī)定,如第389條、第391條的規(guī)定就是如此。如果立法者本意是要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主觀要件考慮,則會使用與前后相關條文一致的表述方式,即將其放在條文之首加以規(guī)定,但刑法第385條沒有采用這種規(guī)定方式;相反地,在現(xiàn)代漢語當中,“為”既有表示目的(如“為了”)又有表示行為對象(如“給”)的意思。從刑法第385條的規(guī)定來看,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為”理解為“給”顯然更為順暢一些。其次,從有效地限定受賄罪的成立范圍,避免在受賄罪的認定上任意模糊的角度來看,也應當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客觀要件看待。犯罪主觀目的只能通過犯罪行為這一客觀要件來判斷和證明,在我國這樣一個講究禮尚往來的國度,僅僅收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他人的錢物,是難以就馬上認定其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和目的的,換言之,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并不能馬上就推定行為人具有“以權換利”的意圖,還必須具有其他的一些客觀實際表現(xiàn)。這種客觀實際表現(xiàn)的要求,決定了“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可能僅僅是一種主觀要件。最后,即便說“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主觀要件,但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也必須從客觀要件的角度來對其加以理解和限定。由于近代刑法是行為刑法,強調(diào)從客觀行為和結(jié)果——而不是主觀思想和動機——來規(guī)定和認定犯罪,因此,在刑法當中,對于什么樣的行為構成犯罪,都盡量從客觀的角度加以規(guī)定。即便是要從一些主觀目的和動機的角度對某些犯罪的成立范圍加以限定(如以“非法占有目的”對財產(chǎn)犯罪的成立范圍加以限定;以“以牟利為目的”,對一些經(jīng)濟犯罪的成立范圍加以限定,等),但對于是否具備這些主觀要件,也多是從客觀的角度加以說明的。從嚴厲打擊腐敗犯罪、防止公職人員以權謀似的角度來看,將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主觀要件,對于擴大受賄罪的處罰范圍,滿足一般人的處罰感情來說,并無不妥,但是,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近代刑法所堅持的客觀主義原則,而且從我國的司法實踐當中為了獲得表明行為人主觀想法的刑訊逼供做法屢禁不絕的現(xiàn)實來看,這種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必須看作為客觀要件。
  只是,在將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客觀要件的時候,到底應當采用“行為說”還是“許諾說”呢?我認為,這取決于受賄罪的保護法益。關于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見解。一是純粹說,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或者純粹性。按照這種觀點,成立受賄罪,行為人必須違反其職責要求而收受賄賂,只有在收受賄賂從而影響了其職務的公正行使的時候,才能成立犯罪,即“貪贓必須枉法”;二是不可收買說,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按照這種觀點,成立受賄罪,并不要求行為人違反其職責而收受賄賂,只要在職務行為上收受了賄賂,不管是否最終違背了其職責,都要構成犯罪,即“貪贓不必枉法”;三是義務說,認為是違反了國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的義務要求。上述三種觀點當中,義務說顯然不妥。因為,按照這種觀點,會得出受賄和職務行為無關的結(jié)論,違反了我國
刑法第385條有關受賄罪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才能實施的行為的規(guī)定。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我國的通說,但是,嚴格地說,這種觀點認為只有違反職務的受賄行為才能構成受賄罪,否則并不成立犯罪。但是,在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受賄罪當中,并沒有這種要求。因此,貫徹這種觀點存在一定困難。很多人主張第二種觀點即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確實,從我國刑法對于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違背其職責加以實施的一點來看,應當說是有道理的。但是,刑法第388條所規(guī)定的受賄罪(實際上是斡旋受賄罪)當中,行為人所收受的賄賂并不是自己職務行為的對價,而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對價的情形來看,不可收買說難以說妥當。另外,如果進一步追問,為什么職務行為不可被收買?答案最終仍然還是,可能會引起不公正的職務行為。因此,職務行為不可收買說也仍然難以說妥當。
  實際上,從作為
刑法第385條所規(guī)定的受賄罪要件而規(guī)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不要求為他人所謀求的利益是否妥當,也不要求為他人所謀求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的角度來看,我國刑法當中的受賄罪實際上一種危險犯,而不是實害犯,即收受賄賂的行為只要可能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chǎn)生影響就夠了,而不要求實際上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影響職務行為的公正實行的結(jié)果。從這種立場來看,不可收買說和公正性說之間,并不存在太大差別。因為,二者都是主張將可能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公正性的行為作為犯罪看待的,而且,就不可收買說難以說明刑法第388條所規(guī)定的(斡旋)受賄罪的性質(zhì)來看,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理解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更為妥當一些。
  如果說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受賄罪是侵害這種法益的危險犯的話,則應當說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上,采用“許諾說”更加妥當一些。一旦收受賄賂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不管事后行為人是否實際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都會讓社會的一般人對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信賴受到影響,進而對整個國家機關的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chǎn)生懷疑和動搖,而不必等到許諾之后,著手開始為他人準備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活動時,才會產(chǎn)生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公正性的效果。也正因如此,所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guī)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現(xiàn)和實現(xiàn)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二、如何判斷“為他人謀取利益”

  如果說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必須達到“許諾”程度的話,則下面接踵而來的問題就是,則如何認定收受財物的人對他人具有“許諾”。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構成的要件都是通過證據(jù)來證實的,如果許諾是書面或者有第三人加以證實,那當然好認定,但受賄往往具有隱蔽性,通常在兩人之間進行,僅有行賄人的供詞,受賄人拒不承認,或者當事人故意規(guī)避法律,不做出任何承諾,而是雙方一種“心知肚明”的默契,這種場合,司法機關該如何認定當時之間具有“許諾”?
  確實,正如上述擔心,承諾在沒有書面或者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難以確定。但是,難以確定并非就完全不能確定。在沒有直接證據(jù)表明行為人有許諾的場合,也可以通過其他間接證據(jù)來推定行為人對他人的請托事項具有承諾。以下分為兩種情況加以說明:
  一是他人具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場合。對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換言之,在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場合,即便沒有言語上的約定或者承諾,但只要收受他人財物的,就可以看作為具有許諾。這是因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還仍然收下他人的財物本身,足以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和純粹性形成威脅,破壞人們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信賴,構成受賄罪。因此,明知他人具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場合,無論為他人所謀取的利益是正當合法的利益還是非法的不正當?shù)睦?,也不論該利益是行賄人自己的利益還是與行賄人有關的人的利益,都可以說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同時,在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場合,既可以是在收取了賄賂后將來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可以是在收受賄賂的同時為他人謀取利益,還可以是先為他人謀利益,爾后收受賄賂。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7月19日頒布的《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種離退休后受賄的行為與典型的受賄雖然有所區(qū)別,但從行為人事先約定的情況看,實際上是行為人事先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收受賄賂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本質(zhì)特征。
  二是他人沒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場合。在他人沒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場合,一般來說,難以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但是,對于看似在沒有具體請托事項場合下所實施的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必須具體分析。如某勞動局新進來的員工甲,按照正常規(guī)定分得了一套住房之后,借單位領導乙的兒子結(jié)婚之機,一次給單位領導乙送禮5萬元人民幣的場合,單位領導乙收受該5萬元款項的行為是否屬于受賄,就值得分析。這種場合下,甲分得住房完全是按照正常規(guī)定和程序而進行的,乙對其并沒有提供特殊關照;同時,作為下屬的甲給乙送禮的時候,也并沒有具體的請托事項,不存在為甲“謀取利益”的問題。因此,乙收受該5萬元的行為似乎應當不構成受賄罪。但是,筆者認為,類似上述案例中的上級領導收受下屬大額錢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賄賂罪的本質(zhì)是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場合,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點對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人的賄賂行為也完全適用。只不過和其他不存在這種關系的情形相比,具有上下級關系的場合下,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方式更加具有其特點而已。在具體單位當中,上級通過對下屬所擁有的廣泛而穩(wěn)定的領導管理職權,對下屬的人事配置、職務提拔、利益分配、任務安排等各方面實現(xiàn)經(jīng)常性的、而非一時一事性的支配和影響。這個特點決定了下屬對上級領導的要求常常是不特定、不具體的,具有明顯的概括性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單位當中,下屬向上級領導行賄時,往往沒有什么特定的請托事項和具體要求,而上級在接受下屬的賄賂的時候,也并不是一事一議式地逐事進行考慮,而是在日常的生活當中,通過適當?shù)臋C會,利用“正當”合法的途徑,滿足下屬圖謀實現(xiàn)的或明或暗的要求,以作為下屬上貢的回報。盡管這種關照不一定都與收受財物有直接的或者一一對應的關系,但在同等條件下,該上級通常都會給予該下屬更多的機會或者說關照,這是不可否認的。由于下屬的利益要求具有廣泛性和概括性的特征,而上級在實現(xiàn)這種利益時能夠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解決,因此,上下級之間在提出利益請求要求的時候,雙方往往是心領神會、心照不宣、相互默契的,不需要提出具體的請托事項。如此說來,在上述案例當中,盡管甲是按照正常程序分得了住房,按照正常的習俗給乙的兒子送婚禮,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請托事項,但是,這種婚禮的內(nèi)涵顯然超出了一般婚禮的內(nèi)容(作為一般的贈予的婚禮,送上5萬元的金錢,顯然超出了一般禮節(jié)的范圍),具有影響作為上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和純粹性的可能,只能看作為沒有特定請托事項的賄賂。
  總之,既然我國
刑法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了收受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則從我國刑法所堅持的客觀主義的立場出發(fā),對其進行理解是完全必要的。但在這種理解的過程中,不能機械地進行,而必須從現(xiàn)實的反腐倡廉的需要出發(fā),對該要件進行實質(zhì)性地理解,以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刑法中的受賄罪的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機能。
  
  【作者介紹】北京市西城區(qū)檢察院。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1頁以下。
  [2]劉明祥:“也談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載于《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第27頁。
  [3]陳興良、周光權:《
刑法學的現(xiàn)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頁、第686頁。
  [4]陳毅堅:“受賄罪認定的幾個問題探悉”,載于《刑事法判解研究》(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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