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歲的羅先生是南京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一年前,他通過12306網(wǎng)站購買一張南京至無錫的車票,乘車到站后發(fā)現(xiàn)車票遺失,在出站時盡管出示了訂票確認信息和身份證,仍被要求補票并加收手續(xù)費。隨后,羅某將上海鐵路局告上法庭,要求其退還補票款及手續(xù)費。(央廣網(wǎng))
今年12月14日,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宣判,駁回羅某訴訟請求,羅先生表示不接受和解并將提起上訴。鐵路購票實名制之后紙質(zhì)票丟失被要求補票是不是合理?法院一審判決的依據(jù)又是什么?
過去,沒有實行購票實名制時,旅客火車票丟失全額補票,想必所有人不持異議,只能自認倒霉。因為按照法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丟失的火車票的旅客無法證明火車票是自己的,而撿到火車票的人自己手中的火車票足以證明是自己的。即使是撿到火車票得人這樣的行為不道德,但法律就是法律,不相信眼淚,相信的永遠是有力的證據(jù)。
而今,實行購票實名制后,即使是火車票丟失,購票旅客本應該不會像過去那樣擔憂了。因為真正的買票旅客可以以購票短信回復、網(wǎng)上訂票單等等這些作證證明自己是丟失火車票的擁有者,撿到票的人無疑是無法來舉證所撿到的火車票是是自己的。法律還是法律,不容你狡辯,同樣需要拿出證據(jù)來證明。
然而,事情并非事隨人愿,這樣一件事實清楚的官司,法院卻一審宣判駁回羅某訴訟請求,別說是當事人羅某不服,恐怕就連每一位公眾也不會服。為啥?原因很明顯,法院沒有做到“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盡管9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合同法、91年5月1日起生效的鐵路法、97年12月1日起生效的鐵路旅客運輸規(guī)程,都對旅客丟失車票要補票有明確的條文。但在今天已經(jīng)實行實名制購票的法律背景下來看,這些法規(guī)相關法律條文顯然有失公允、亟待完善。
衡量一個案件是否能處理得正確,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正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而這其中,首要的是事實,只有查清事實,才能正確運用法律。倘若法律條文都與“以事實為根據(jù)”相沖突,那么判案談何做到“以法律為準繩”?旅客丟失火車票全額補票過去不是問題,現(xiàn)在火車票實名制下絕對是個問題,即便是當事法官自己遇到這種事情或許也不會持異議。全面落實依法治國的戰(zhàn)略部署,如何做到法律法規(guī)與時俱進并回應社會現(xiàn)實,公眾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