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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案件中公估報告及快遞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
《判案研究》   2012年第8期
——A保險(中國)有限公司訴上海B快遞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簡要提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取得代位求償權,但被告不認可保險人單方委托的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法院需根據(jù)具體情況判斷報告效力;此外,快遞運輸單背面的報價條款雖為格式條款,但并未排除相對人的主要權利和自身義務,應為有效,僅收取一般貨物運輸費用的快遞公司不應承擔實際貨物的高價值賠償責任。
【主審法官】黃宗琴               【案例撰寫人】黃宗琴
一、基本案情
原告:A保險(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快遞有限公司
原告A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于2008年與案外人F公司簽訂《貨物內陸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被保險人為F公司,保險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條款提出終止為止”,約定每批承保限額“每一認可的運載工具裝載被保貨物的價值或對任一地點由同一原因發(fā)生一個或一系列事故的價值不得超過人民幣3,000,000元”,被保險貨物/包裝情況“電氣機電產品(閥門、驅動裝置/氣缸等)及其附件用標準紙箱包裝”,航程“自上海至中國大陸境內各地”,承保條件“每一快遞運送限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投保價值“實際現(xiàn)金價值”,無免賠額。2010年6月28日,F(xiàn)公司委托被告上海B快遞有限公司將一批貨物從上海運至杭州市。后F公司收到一部分杭州退回的破損貨物,遂向本案原告報案,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進行公估,公估公司前往F公司經營地址進行現(xiàn)場勘查并出具公估報告,貨損金額共計52,646.65元。于是原告向F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52,646.65元。后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本案貨物承運人,對負責運輸貨物的毀損負有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52,646.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一,原告主體不適格,系爭貨物是F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杭州公司,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已經轉移,F(xiàn)公司對系爭貨物沒有保險利益,因此原告沒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第二,訴訟請求金額構成需要原告提供相關證據(jù),被告不清楚貨物破損情況,公估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被告沒有參與公估過程,且公估人員資質已過期,對于被告運輸貨物是否遺失和破損情況無法確定。第三,F(xiàn)公司在托運時未對運輸貨物進行保價,僅支付了運費,根據(jù)快遞單背面的條款,未進行保價的貨物,最高賠償標準不超過已支付快遞費用的5倍。綜上,被告同意向原告賠付1,000元。
二、法院的認定和判決
法院經依法審理后認為,原告與F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故對原告的主體資格予以確定。被告與案外人F公司之間的合同也同樣約束原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公估報告的效力。公估公司取得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估業(yè)務許可證,其業(yè)務范圍包括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估損及理算。涉案公估報告公估師的執(zhí)業(yè)證有效期至2010年4月,而檢查評估的時間為2010年9月,出具公估報告的時間為2010年12月26日,均在有效期之后。因此該公估師在作出公估報告時并無公估資質,對該公估報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確認。因此對于貨物損失金額亦無法確認。(2)快遞運輸單背面的保價條款是否有效。涉案快遞詳情單背面約定保價條款,被告主張因案外人F公司未對托運貨物進行保價,即使賠償也只能按快遞費的5倍進行酌情賠償。原告認為該快遞服務合同為格式合同,保價條款的約定排除了被告的責任,應為無效條款。法院認為,快遞詳情單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托運人F公司注意該限額賠償?shù)拿庳煑l款。F公司在快遞單上簽字并托運的行為系對此條款的一種認可。該保價條款未排除托運人在貨物滅失或損壞時享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亦未排除承運人應對貨運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義務。綜上,法院認定涉案快遞詳情單中的保價條款有效。鑒于原告未提供托運貨物的快遞詳情單原件,對托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和實際價值均無法確定,也無法對托運貨物致?lián)p情況及金額作出判斷,對于因被告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無法查明。原、被告雙方及托運人F公司對快遞費用的金額均表示無法確定,被告在庭后表示其公司通常貨物收費的最高標準為200元,自愿以5倍限額給予原告1,000元的補償,該補償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予以確認。
原告依據(jù)其與F公司的保險合同承擔了相應的理賠責任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shù)臋嗬?,但其在向被保險人F公司的理賠過程中,并未體現(xiàn)出履行了公平合理的審核義務。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A保險(中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準許被告上海B快遞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A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人民幣1,000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本案現(xiàn)已生效。
三、對本案的研究與解析
(一)公估報告效力的認定
1、公估報告的作用
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制度, 保險公司在依法理賠后, 有權向責任人請求賠償。從舉證責任角度看, 保險公司在代位求償之訴中有義務舉證證明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此, 保險公估報告是主要證據(jù)之一。保險公估報告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 由保險人或(和)被保險人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后出具的書面文件。在理賠階段, 是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的重要參考, 在代位求償階段, 亦是確定責任人賠償金額的主要依據(jù)。
2、對公估報告的質疑
在實踐中, 由于社會上不少中介機構誠信的缺失, 導致責任人對公估報告的真實性產生質疑,在訴訟理賠階段,責任人認為其未參與公估過程而對保險公估報告不認可。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可見, 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并未要求保險公司在確定理賠金額時, 必須征得引起保險事故的責任人(或潛在的責任人)的同意。從公估機構的性質看,若在理賠階段即要求保險事故責任方對損失狀況的認可, 則多了一方利益主體, 各方對利益的訴求將會相互糾纏, 不利于及時理賠, 不利于及時恢復社會生活秩序。更為重要的是, 有相當部分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在理賠階段尚不能確定責任主體, 需要通過日后的訴訟來確認, 甚至在此時從客觀上還無法確認責任人。不少保險代位求償案件在起訴時, 原來在保險事故中受損的標的物已被修復或滅失, 此時已無法再次鑒定, 而保險代位求償?shù)谋桓娣接执蠖鄷怨老当kU公司單方委托為由而對公估報告不予認可。此種情形, 使得訴訟陷入進退維谷的困境。
3、對公估報告的性質界定
保險公估報告作為證據(jù)中的證人證言還是鑒定結論,這樣的劃分將直接影響到不同訴訟主體的訴訟利益,但目前尚沒有法律法規(guī)對此作出規(guī)定。訴訟中, 主張保險公估報告屬證人證言的多為責任方(被告) ,并往往進一步陳述公估機構系由保險公司單方聘請, 從保險公司取得報酬, 雙方有利害關系。而與一方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的效力在證明力上將大打折扣, 在無其它證據(jù)可印證的情況下, 大多不被法院所采信。而對于鑒定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則規(guī)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 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 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意即對單方委托所產生的鑒定結論, 對方如要推翻存在一個前提,有證據(jù)且足以反駁。我們認為,保險公估報告作為證人證言還是鑒定結論,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作出公估報告的過程并無瑕疵,應作為鑒定結論采納,但該案中,貨物在物理移動后再作出公估報告,且公估師作出公估報告時并無公估資質,因此該報告宜認定為證人證言。
4、本案對公估報告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其未參與公估過程,對于公估的貨物是否是其運輸?shù)呢浳锎嬖谝蓡?。經審查,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取得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估業(yè)務許可證,其業(yè)務范圍包括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估損及理算,但涉案公估報告公估師在作出公估報告時并無公估資質。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guī)定第四章規(guī)定了在我國保險公估行業(yè)實行資格準入制度。其中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 保險公估從業(yè)人員執(zhí)業(yè)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yè)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第三十八條更是進一步規(guī)定: 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yè)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 應主動出示執(zhí)業(yè)證書。公估活動是個大概念, 應當包括勘驗、鑒定、評估及估損等環(huán)節(jié), 因此在出具公估報告時應由具備資質的人員作出。據(jù)此對該公估報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確認。而對涉案貨物重新公估已然不可能,因此對于貨物損失金額亦無法確認。
(二)快遞運輸單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
本案中,案外人F公司在委托快遞公司托運貨物時,在快遞運輸單上填寫并簽字。該快遞運輸單是快遞公司提供并在背面包含合同條款,這種條款即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屬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格式條款。為了維護公平原則,防止出現(xiàn)霸王條款,我國在立法上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guī)制。具體有以下判斷依據(jù):(1)文件的外觀,即載有免責條款的文件外觀應能夠提醒相對人注意,并促使其閱讀該文件;(2)提請注意的方法,即根據(jù)特定交易的具體環(huán)境,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向相對人明示其條款或以其他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免責條款的語言或文字必須清楚、明白、易懂,并以更醒目的字體、字號、顏色、加下劃線等來標明;(4)提請注意的時間,即免責條款必須在合同訂立之前或合同訂立之時出示。
關于快遞公司是否已采取合理方式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本案中,首先,該保價條款是否經承運人向托運人充分提示。快遞詳情單的正面加粗字體“填寫本單前,務請閱讀背面快遞服務合同!您的簽名意味著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內容”,且在背面的條款內容中第四條(保價條款)“選擇不保價服務品種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毀損滅失,按照雙方在快遞詳情單上的約定進行賠償,如雙方沒有約定,按照最高賠償標準不超過托運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遞費用的5倍賠償”也已加深字體顏色,足以引起正常人重視或關注,因此可以認定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托運人F公司注意該限額賠償?shù)拿庳煑l款。F公司在快遞單上簽字并托運的行為系對此條款的一種認可。其次,關于該保價條款是否免除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或排除托運人的主要權利。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如無法定免責事由,承運人應該對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賠償額有約定的,應當按約定。可見,雙方可以協(xié)商約定賠償金額。該保價條款未排除托運人在貨物滅失或損壞時享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辔磁懦羞\人應對貨運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義務。因此法院認定涉案快遞詳情單中的保價條款有效。
(三)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因被告違約造成F公司實際損失52,646.65元。但是被告向案外人F公司開具破損證明 “由于運輸途中外包裝箱破裂,造成部分內件物品的破損或遺失,共計報價為111,793.82元”、“此證明用于F索賠保險專用,報價金額與快遞無關”,該證明已顯示被告確實在運輸過程中導致F公司的貨物毀損,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于財產損失的賠償應當受到可預見性規(guī)則的限制,F(xiàn)公司在委托被告提供快遞服務時僅支付了一般貨物標準的快遞費用,且涉案快遞詳情單中的保價條款有效,被告應以此為標準賠償原告相應損失。故被告所能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價值應是快遞費用的5倍。鑒于原告未提供托運貨物的快遞詳情單原件,對托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和實際價值均無法確定,法院無法對托運貨物致?lián)p情況及金額作出判斷,對于因被告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無法查明。原、被告雙方及托運人F公司對快遞費用的金額均表示無法確定,被告表示其公司通常貨物收費的最高標準為200元,自愿以5倍限額給予原告1,000元的補償。
綜上,法院對被告某快遞公司自愿補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000元的行為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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