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經(jīng)濟的快速發(fā)展,對資金的需求加大,由高利貸發(fā)展而來的“套路貸”在我國部分經(jīng)濟發(fā)達城市盛行。“套路貸”并非一個特定的罪名,在刑法上一般用詐騙罪進行規(guī)制。掃黑除惡政策下,嚴打“套路貸”,取得了顯著成效,行業(yè)愈清,但實際操作中,政策愈嚴,借款人警惕性愈低,僥幸與投機心理愈強,甚至存在部分借款人,為了短時的資金,明知“套路貸”而入套,后主動報案。被害人受騙意識對“套路貸”認定詐騙罪上存在影響,本文分析認為,通常情形下的借款人相信了行為人處分財物,“套路貸”認定詐騙罪無疑問;借款人“明知”而入套,不存在被害人錯誤認識,可以成立詐騙罪未遂;借款人單純的“懷疑”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成立詐騙罪既遂。
一、“套路貸”的性質與罪名
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民間借貸市場的不斷擴大,自2016年開始,一種由高利貸演變而來的“套路貸”在我國經(jīng)濟發(fā)達城市出現(xiàn),以我國上海、浙江、江蘇等地尤為頻現(xiàn)。“套路貸”相較于其衍生母體高利貸,其慣用的行為模式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社會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等方面都具有極大的危害。通過對各類規(guī)范性文件對于“套路貸”的描述,可以形成對“套路貸”的一個共同認可的界定,筆者將其歸納為,“套路貸”是指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通過簽訂虛假借款合同、虛增債務、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轉單平賬、單方認定違約、暴力催債、虛假訴訟等方式,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
具體來說,“套路貸”放貸人不同于普通出借人,普通出借人往往期待借款人還本付息,而“套路貸”放貸人則期待甚至制造借款人違約。“套路貸”也不同于高利貸,高利貸放貸人主觀目的是獲取高額利息,寫明高額利率的借貸合同,基于雙方自愿而簽訂。“套路貸”的主觀目的則是非法占有,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候,即已存在企圖對被害人的財產非法占有,可能是金錢,也可能是被害人的特定動產、不動產。“套路貸”的目的并不是通過發(fā)放本金收取高額利息,而是通過借出較少的借款來套路他人的財產。在客觀上,“套路貸”出借人達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主要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簽訂虛構合同、陰陽合同——制造違約、虛增債務、轉單平賬——暴力催債、虛假訴訟。雖然套路貸具體手段千差萬別,但萬變不離其宗,絕大多數(shù)“套路貸”都是步步引誘受害人從小額借款到債臺高筑,最后達到非法占有目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關于本市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采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則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害人受騙意識
上文中,對“套路貸”行為人的主客觀進行了簡要分析,相關文件規(guī)定來看,一般也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對詐騙罪規(guī)定,表述為“詐騙公私財物“,現(xiàn)實中往往考察的則是,“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這樣常見的詐騙罪基本構造,其中不可缺少的需要被害人的參與。按照詐騙罪的這一”互動式“犯罪構造,成立詐騙罪必不可少的需要被害人陷入錯誤,并且是基于錯誤處分財物,因此,被害人受騙意識對于”套路貸“認定詐騙罪上存在不能忽視的影響。
01 借款人陷入錯誤認識
通常情況下考慮,被害人相信了行為人,即陷入了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套路貸”認定詐騙罪毫無疑問。
首先,行為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在“套路貸”中,是行為人的欺騙和隱瞞,僅告知極低的利率,以“違約金”、“保證金”、“行業(yè)規(guī)矩”相告知,要求借款人簽訂虛高的借款合同,或是勸說借款人設定特定財產的抵押,營造出正常借貸的假象。然后,借款人相信了出借人營造的假象,認為自己只要按照出借人的說法去做,就只需要返還本金和約定的利息,不會有其他損失。其次,借款人在這樣的認知下,按行為人要求簽訂虛高的借款合同,或是設定抵押。在這一環(huán)節(jié),借款人雖然沒有現(xiàn)實上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是第三人,看似還從行為人處獲得了借款,但實際上,借款人簽訂合同和設定抵押的行為,是處分了自己的財產權利,讓行為人或是第三人擁有了特定情形下向借款人索要財產履行的權利(訴訟催債、抵押實現(xiàn)),而借款人無法拒絕,只得照做。再次,行為人或是第三人制造違約,再通過訴訟等手段取得財產。最后,借款人的金錢,或是特定動產、不動產財產損失。當然,也有觀點認為,“套路貸”放貸人通過訴訟等“合法”方式獲得借款人財產是三角詐騙。但無論何種觀點,對于被害人相信行為人,被其欺騙產生了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的情況,即被害人主觀因素是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認定詐騙罪毫無疑問,并且當行為人取得財產的控制時,詐騙罪既遂。
02 借款人“明知”而入套
自2019年4月9日,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聯(lián)合出臺《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意見》后,嚴格打擊套路貸行為,對于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社會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的行為依法處理。政策之下,也衍生出老賴借口“被套路貸”惡意逃債的情況?!兑庖姟芬蔡岢鲆獓栏駞^(qū)分“套路貸”和正常的民間借貸,因此,如借款人借口“被套路貸”而逃避債務,但實際是普通的民間借貸,則毋庸置疑,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guī)定。但如果出借人確實為“套路貸”,借款人“明知”但主動入套,這種被害人主觀上的“明知”狀態(tài)對詐騙罪的認定又有何影響,
假設處在明確借款人主觀的理想狀態(tài)下,構建情形:首先,借款人急需資金,但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困難,自己尋找借款途徑,或者出借人主動聯(lián)系,雙方初步達成借款與出借。然后,雙方對借款具體細節(jié)進行確認,出借人實施“套路貸”前期的欺騙行為,借款人心存疑慮,反復研究,基本確信出借人是“套路貸”,但出借人基于短期對資金的追求,未有戳穿。接著,如出借人所愿,簽訂了虛高的借款合同,取得借款。最后,行為人與慣常“套路貸”行為無異,但借款人則主動報案。
以上情形中,詐騙罪“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常見構造在第二步即被切斷。第一,理想假設下借款人完全沒有陷入出借人的謊言中,認識到“套路貸”的實質。第二,借款人既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為了取得短期內急需的資金,并且借款人清楚的知道如果按照出借人的意愿自己將債臺高筑。第三,清楚知道“套路貸”結果的借款人往往不會坐以待斃,而會主動報案,讓自己逃出“套路”。
因此,筆者認為,將此種情形與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等同,認定詐騙罪既遂的話,明顯有失偏頗。一方面,被害人沒有被騙脫離了詐騙罪普遍的原理,放貸人的欺騙、引誘沒有達到期待的效果,被害人之后的行為系其了解真實情況后,判斷考量自主做出的決定。另一方面,“明知”的被害人不會有財產的損失,因為“明知”的被害人往往主動報案,選擇自己有利的時間戳破“套路貸”的真相。進入刑事程序后,被害人不僅不再需要負擔虛增的債務,只需要返還本金,至多加上市場利率下的利息即可。
但被害人的“明知”不足以阻卻放貸人的不法,也不可能排除行為人的責任。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可以通過兩個問題的思考得出結論。第一個問題,詐騙罪是否成立?雖然此種情況下,被害人沒有產生錯誤認識,詐騙罪的常見構成被切斷,但刑法評價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放貸人“套路貸”的行為確實的創(chuàng)設了詐騙罪的風險,并且其詐術達到了刑法規(guī)定的“詐騙”程度,行為本身具有法益危害性。只是具體情形中,借款人的“明知”客觀上抵消了這種財產損失的風險,但法律不能期待所有借款人都是能勘破真相的“火眼精金”,對行為人行為的負面評價也不應被受害人的聰明而否定。對行為人行為的評價,雖然受多因素影響,包括被害人的因素和造成損害的因素,但影響不意味著決定,被害人的主觀因素不能成為判定行為人詐騙罪的關鍵。“套路貸”的行為,本身具有相當?shù)拿曰笮?、危害性,達到詐騙的程度,對他人的合法財產產生了危險,應該認定詐騙罪成立。
第二個問題是,成立詐騙罪,應該處于何種犯罪形態(tài)?筆者認為,被害人“明知”而入套的情形,對行為人認定詐騙罪未遂是較為恰當?shù)摹?/span>首先,借款人“明知”而入套的情況下,借款人在獲得短期借款后,往往及時報案,搶在有財產損失前“出套”,那么哪怕之前放貸人已經(jīng)取得抵押權,也不可能最終實現(xiàn)非法占有,最多只能收回出借本金,詐騙罪未遂。其次,即使放貸人取得了財產的控制,符合了一般財產性犯罪的既遂標準,但行為和結果的因果關系被切斷了,中間介入了被害人“明知”但依舊入套非常異常的因素,放貸人取得財產控制的結果不能完全歸咎于其詐騙行為,更多的是借款人勘破真相后的處分決定,詐騙罪未遂。另外, 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時,行為人為詐騙罪既遂,被害人“明知”而入套時,行為人為詐騙罪未遂,兩相比較,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當然,對于借款人“明知”而入套的分析,都是基于理想狀態(tài)下能夠認定被害人主觀狀態(tài)。但實際中,借款人到底是確信謊言還是完全否定,或是下文將要討論的“將信將疑”,被害人的具體心態(tài)還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被害人行為、案件事實等綜合判斷分析。
03、借款人“懷疑”
區(qū)別于前兩種,借款人對于欺騙的完全相信或是完全否定,更值得討論和現(xiàn)實中更常出現(xiàn)的情況為借款人“懷疑”的心態(tài),借款人主觀上既不完全相信,也不完全否認,而是一種半信半疑的心理狀態(tài)。在“套路貸”案件中,借款人也常常處在這樣的心態(tài)中,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難以取得貸款,但資金困難,雖然對放貸人優(yōu)渥的條件心存疑慮,考慮到可能有風險或陷阱,但基于對及時取得借款的強烈意愿,衡量利弊,抱著僥幸的心理借款,最終遭受損失,在此情況下,對于行為人又如何處理?
首先,被害人“懷疑”是否屬于詐騙罪中的“陷入錯誤認識”。近年來,隨著被害人學的興起,對“被害人懷疑”進行了更加細致的劃分,區(qū)分“懷疑”和“錯誤認識”的界限。筆者認為,可以從刑法理論中考慮主觀因素時,常用的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進行分析被害人“懷疑”的心態(tài)。從認識因素看,借款人在放貸人詐術手段下,已經(jīng)處在半信半疑的程度,這種半信半疑是能夠預見到,“放貸人說的如果是真的,我將得到好處,但如果放貸人說慌,我也可能會有損失”。如果借款人完全沒有預見損失,自然是完全陷入了認識錯誤,而“懷疑”則是至少有部分預見損失的可能性。在認識因素上,顯然“懷疑”比認識錯誤更近一步。意志因素上,借款人半信半疑,基于衡量利益,懷有僥幸等原因入套,但其意志上對于財產的損失依舊是否定的,不希望損失的出現(xiàn)。這與“明知”而入套情況中,借款人對可能導致的財產損失處于放任狀態(tài)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討論被害人“懷疑”是否屬于陷入認識錯誤,根本上是在討論能否排除詐騙罪認定。學說上對于詐騙罪中被害人“懷疑”排除不法最主要的原理是被害人信條學、正犯支配理論和“被害人自陷風險”的客觀規(guī)責理論。筆者認為,通過以上理論排除不法還有商榷,被害人信條學出發(fā)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認為被害人應該充分的自我保護,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法律規(guī)范中最后適用刑罰,如果要求被害人都盡到完全充分的自我保護則過于苛刻。在“套路貸”案件中,借款人“懷疑”的心態(tài)下,雖然具有預見風險和規(guī)避風險的可能性,但基于利益衡量和僥幸陷入“套路貸”,此種情況如果被認為屬于被害人未充分自我保護,那么,所有有風險的行為皆被排除在刑法保護之外了。正犯支配理論下,被害人“懷疑”也不足以排除不法,雖然被害人“懷疑”仍然參與,對于詐騙具有一定的貢獻,但始終是幫助性質的,真正引起借款人財產危險,導致財產損失的是放貸人的行為。套路貸下被害人的“懷疑”是否達到被害人自陷風險也需要一定的情形,如果是普通個人借款人的單純“懷疑”,基于利益衡量和僥幸而陷入,完全沒有達到自陷風險的程度,否則,幾乎所有具有投機性質的行為都將被排除在刑法的保護之外了。但如果是具有一定金融知識技能的專業(yè)人士,“懷疑”則具有更強烈的程度,對于此類人士對于“懷疑”的確認是很輕而易舉的,如果依舊放任“懷疑”而入套則相反。
最后,在“套路貸”案件中,借款人通常處在資金緊張的狀況下,各方面因素造成的心理壓力是較大甚至巨大的,雖然很多借款人都會產生“懷疑”、“半信半疑”,但特定情形下,對于風險的估計和承受能力都會不一樣,為了解決資金問題,冒險僥幸,從而導致墜入“套路貸”的圈套。借款人的冒險和不謹慎是對行為人得手的貢獻,但借款人這樣的失誤不應該成為被刑法拋棄的原因,只可以在量刑中綜合考量。而“套路貸”行為人的高超詐術和高明的手段,更是財產損失中的關鍵因素,套路貸的行為帶給個人財產安全、社會秩序、金融管理、司法秩序的危害更值得重視。因此,筆者認為“套路貸”案件中,借款人的單純“懷疑”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行為人取得非法占有,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人成立詐騙罪既遂。
“套路貸”不是普通民間借貸,其本質是危害個人財產、社會秩序、金融秩序的犯罪,應受法律懲處。相應政策下的嚴打,效果明顯,但刑事政策不應成為有心人利用的工具,防止失信人員以“套路貸”為借口惡意逃債,可以通過關注借款人受騙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對“套路貸”型詐騙罪認定的影響,打擊“套路貸”放貸人的同時,引導借款人更加注意謹慎,構建更加健康的經(jīng)濟金融市場環(huán)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