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行政判決認定問題”
類案檢索報告
檢索主體
河南鼎徳律師事務所
檢索時間
2023年5月18日
檢索平臺
中國裁判文書網、法信
檢索方法
法條關聯(lián)法、關鍵詞檢索法
檢索目標
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行為,法院行政判決的認定問題。
檢索結果
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行為,法院行政判決屬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切實履行告知當事人聽證程序的義務。
檢索內容
類案一:房XX與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滬72行初34號】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邊防支隊)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行罰決字〔2019〕100007號],因原告房XX雇傭房X錢駕駛“興泰油002”輪船舶在上海浦東機場碼頭外圍海域運輸無合法手續(xù)成品油,被三甲港邊防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遂根據《關于嚴格查禁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決定給予沒收成品油232.974噸的行政處罰。原告訴稱,被告未通知原告現(xiàn)場進行清點、稱重,被告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剝奪原告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沒有告知原告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法定程序。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邊防支隊)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行罰決字〔2019〕100007號],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要旨】
上海海事法院根據
《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一)較大數額罰款;(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關閉、限制從業(yè);(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且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根據
最高法院指導性案例6號的闡釋,該條款雖未列明“沒收財產”,但“等”系不完全列舉,應當包括與該條列明類似的其他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被沒收的涉案成品油達232.974噸,具有較大財產價值,被告執(zhí)法實踐中亦已將聽證事項作為告知范圍。因此,被告在作出罰沒收涉案成品油決定之前,應當履行向原告告知聽證程序的義務。
根據
《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痹姹硎痉艞夑愂龊蜕贽q權利并不能推定其放棄聽證權利,更不意味著可以免除被告的法定告知義務。聽證是特定行政處罰決定的相對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權利,聽證需要符合法律程序規(guī)范,不但包括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還包括安排聽證時間和地點、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與質證等事項。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行使與要求舉行聽證并行不悖,只要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依法屬于聽證范疇,行政機關應當主動明確予以告知。同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義務與當事人權利行使無直接關系,無論當事人是否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都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原告無合法手續(xù)運輸成品油的事實清楚,根據《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第二條和第三條規(guī)定屬被告職權范圍,被告根據《關于嚴格查禁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條沒收涉案成品油并無不當,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履行聽證告知義務,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予以撤銷,需重新作出處理。依照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和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邊防支隊)作出的滬公()行罰決字〔2019〕100007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責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處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負擔。
因此,被告在作出沒收涉案成品油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而未履行聽證告知義務,屬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切實履行告知相應聽證程序的義務。
類案二:袁XX與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2071行初1246號】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4日,小欖交警大隊對原告袁XX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原告XX蓮實施的違法事實及處罰的法律依據,擬對袁XX作出罰款2000元及行政拘留的處罰,并告知其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原告袁XX明確表示有異議并要求聽證。但在當天,中山市公安局以原行政處罰決定書(山公行罰決字[2019]09349號)適用法律不全,決定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重新作出涉案的(山公行罰決字[2020]0206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變更)。中山市公安局亦于當天向袁XX送達了涉案處罰決定書。被告市公安局沒有就變更后的行政處罰決定履行事先告知義務,侵害了其對變更后行政處罰決定的知情權、申辯權。原告袁XX不服,訴至本院,提出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在處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予以撤銷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不服公安行政處罰糾紛。根據
《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钡谒氖鍡l“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钡诹龡l“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一)較大數額罰款;(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關閉、限制從業(yè);(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的規(guī)定。本案中,市公安局重新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前,雖然向袁XX履行了處罰前告知義務,但在袁鳳蓮明確表示有異議并要求聽證的情況下,市公安局即于當天對袁XX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未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該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予撤銷。本院認為,雖然行政拘留與罰款分屬不同的主體作出,但該兩種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基本一致,在袁XX明確表示對事實有異議并要求聽證的情況下,市公安局仍應待其充分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后才作出涉案行政處罰。因此,本院認定市公安局在本案行政處罰中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罰決字[2020]02064號行政處罰決定(變更),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依照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山公行罰決字[2020]02064號行政處罰決定(變更)。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中山市公安局負擔。
類案三:任XX與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遼0381行初118號】
【基本案情】
經岫巖縣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任XX負責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岫巖滿族自治縣交通管理大隊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遼寧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zhí)行規(guī)定標準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任XX作出鞍公(交)行罰決字[2021]2103232200140913號行政處罰決定,給予原告任XX罰款貳仟柒佰元。任XX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21年3月15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2021年3月12日做出,于當日送達,雖原告在告知筆錄上簽字,但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原告仍享有在3日內提出聽證的權利,故被告程序違法。被告未告知原告聽證的權利。即使告訴原告有聽證的權利也應該等三天之后再做,而不是告知的同時就做出處罰決定。再查,2021年5月12日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作出岫公撤字[2021]第5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任XX交通事故一案,經審核認為該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
海城市人民法院根據
《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爆F(xiàn)就公安部關于行政處罰聽證范圍中“較大數額罰款”數額規(guī)定如下: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在做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綜上,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條規(guī)定,被告具備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較大數額罰款貳仟柒佰元時,未告知原告任XX聽證的權利,屬程序違法。被告撤銷該處罰決定,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故對原被訴行為應確認違法。依照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確認被告作出的鞍公(交)行罰決字[2021]2103232200140913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實底,是未見之事的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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