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河北法制網(wǎng)借條
□ 古孟冬 李杏娜
熟人之間借錢不還最多算“老賴”,怎么能被認定為詐騙犯呢?日前,蠡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被告人李某因借錢不還,不僅被認定為犯詐騙罪,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
2015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編造自己有高收益生意,并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為由,向多人多次借款,并實名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手后,李某將其全部用于歸還自己的欠賬、支付欠賬利息及自己生活所需。至案發(fā)時,共計570余萬元不能歸還。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某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償還,仍然編造虛假的事實騙取他人財物 570余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據(jù)刑法有關規(guī)定,法院最終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同時被責令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說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我們得知,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真實姓名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條,而不是用虛假姓名騙取借款,明明是民間借貸糾紛,怎么能構成詐騙罪呢?我們不妨看看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的差別。
首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同。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因此,詐騙人“借錢”只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只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其次,行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于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財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地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騙的方法。
此外,行為人對借款的態(tài)度不同。詐騙人在騙得財物后不會考慮歸還財物,因此在財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jié)制,直接造成財物的滅失,如將借款用于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將借款用于可產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本案中,李某雖然以借款的名義向被害人“借”款,并且實名出具了借條,但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李某在獲得了被害人的借款后,全部用于歸還自己的欠賬、支付欠賬利息及自己生活所需,這些用途不可能產生收益,必然導致資金無法收回,說明其借錢時根本沒有還錢的打算和規(guī)劃,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其次,李某實施了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的客觀行為。李某向被害人虛構了其有高收益生意的事實,并以承諾給予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將大量資金“借給”他。如果李某將資金的真實用途告知被害人,顯然被害人是不會將錢款借給李某用于還賬、生活所需的。因此,李某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騙取被害人的錢款,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此外,李某的行為造成了570余萬元無法追回,其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給公私財物造成了重大損失,后果嚴重,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綜上,法院最終以李某犯詐騙罪,判處其十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0萬元,同時責令其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在此,法官提示廣大民眾,對于熟人之間的借款,也要擦亮眼睛,對于那些虛構借款用途以借貸為名騙取財物的行為,切勿盲目相信,以防上當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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