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10號中認為,審查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只需要從形式上看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是否分別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對該案的具體分析則表明,因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股東壓迫可能通過表面合法的董事會決議表現(xiàn)出來,司法不應對此置之不理。指導案例10號對問題的簡單化和表面化處理并不妥當。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限公司與傳統(tǒng)公司法中想象的股份公司有著本質上的差別,立法和司法都應當對其特別對待。
關鍵詞:有限公司 大股東壓迫指導案例10號公司決議撤銷 《公司法》第22條
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宣布建立指導案例制度以來,已經公布了6批共26個指導案例,[1]其中《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以下簡稱:李建軍案)為指導案例10號。[2]指導案例是解釋法律的一種形式,可以“明確、具體和彌補法律條文原則、模糊乃至疏漏方面”,建立指導案例制度的目的在于“總結審判經驗,統(tǒng)一法律適用”。[3]從這個角度來看,李建軍案具體化了《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適用,起到了解釋的作用。但指導案例同時還“要把那些具有獨特價值的案例發(fā)現(xiàn)出來、公布出來、樹立起來、推廣開來,充分發(fā)揮這些案例獨特的啟示、指引、示范和規(guī)范功能,讓廣大法官能夠及時注意到這些案例,及時學習借鑒這些案例所體現(xiàn)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維,并參照指導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處理案件”。[4]從這點來說,李建軍案簡單化處理了案件訴求,機械適用了法條,卻沒有積極應對該案所反映出的特殊問題,未能把握機會發(fā)掘本案的獨特價值,甚是遺憾。
李建軍案的爭議點不僅僅在于公司董事會解聘經理是否需要理由以及該理由是否恰當這個簡單問題。綜觀該案,佳動力公司只有三名股東,同時均為董事,結果持股第二和第三的兩名股東聯(lián)手,通過董事會決議開除了第一大股東所擔任的公司總經理職務,這更像一起典型的公司股東之間的斗爭。法院是否需要介入股東之間的斗爭?這不是一個能夠輕易用“公司自治”來簡單回答的問題。像本案這樣僅從表面上機械適用法條并不能解決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也沒有回應原告的合理訴求,更沒有積極應對本案中所揭示出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普遍面臨的獨特問題。
一般而言,法院往往會尊重公司董事會的商業(yè)決策,此即所謂的公司自治。但對于可能涉及利益沖突的決策,公司法則往往有更高的程序要求,法院也可能進行相應審查。因此,法院在面臨是否需要對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審查的問題時,往往會結合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理,并非一味堅持公司自治。
同時,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更具人合性特征,在公司治理方面體現(xiàn)出許多不同。其中最為顯著的就是:股東同時擔任公司職務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這一職務很可能構成該股東的主要事業(yè)和重要收入來源。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很難界定公司董事會解除股東所擔任公司職務決議的性質——是一個基于股東不稱職而做出的正常商業(yè)決策,還是一個大股東濫用股權排擠小股東的壓迫行為?由于中國《公司法》在這方面規(guī)定的含糊不清,本案恰好給法院提供了一個機會揭示問題,提出分析和解決的思路,為未來的公司法發(fā)展提供更多可能性。
但李建軍案的二審判決忽視本案隱含的深層問題,簡單機械地適用公司法條文處理表面問題,既沒有推進對公司法第22條的深入理解,也沒有挖掘本案的獨特價值。這是法官在快速處理案件時保護自己的一般本能,[5]而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提升為指導案例,則有過于拔高之嫌。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頒布時對“裁判要點”和“裁判理由”的總結,還可能對未來案件的審判帶來誤導,因此本文不得不對李建軍案做進一步的詳細分析,以廓清問題。
本文以下將分為六個部分:首先簡單介紹基本案情和最高法院總結的裁判要點和裁判理由(第一部分);其次將分析本案揭示的問題,公司法第22條2款的適用前提,以及重點分析本案揭示出來的深層問題:有限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在公司治理方面具有特殊性需求(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則介紹美國的一個與本案類似的案例——Wilkes案,以展現(xiàn)美國法院如何處理類似問題,以及Wilkes案如何成為著名判例的;第四部分則更進一步分析,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有何特殊性,為什么需要司法介入;第五部分介紹美國公司法中如何處理封閉公司中大股東壓迫的一些經驗,并在中國法的環(huán)境下討論解決股東壓迫的可能法律適用,以及未來中國公司法如何完善相應的制度。最后是一個簡單結論(第六部分)。
本文的基本觀點是: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后屏障,是股東糾紛的最終裁決者。雖然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說法,但無數(shù)的家庭糾紛還是最終會走上法庭通過司法裁決得以解決。同樣,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糾紛也需要法院的介入和裁決。即使該解決方案以“離婚”的方式表現(xiàn)出來,也是維持社會秩序穩(wěn)定和社會公正所必須的救濟措施,這是司法機關不可推卸的責任。否則,有限公司的小股東們將因擔心自己的權益不能得到保護,或者必須投資為大股東,或者干脆不投資。這將極大的阻礙企業(yè)家的創(chuàng)業(yè)熱情,也會極大的推高中小企業(yè)的融資成本,阻礙中國經濟的未來發(fā)展。
原告李建軍系被告佳動力公司的股東,并擔任總經理。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李建軍持股46%,葛永樂持股40%,王泰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做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動力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召集并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鑒于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xiàn)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現(xiàn)聘任王泰勝為佳動力公司代總經理”[7]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jiān)事簽名,李建軍未在該決議上簽名。
同月27日,李建軍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佳動力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據的事實錯誤,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等方面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佳動力公司董事會決議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都符合法律規(guī)定,只是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所依據的事實并不存在——李建軍炒股的行為都是在經過佳動力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同意后進行的,董事王泰勝也知情,并非“未經同意,擅自動用公司資金炒股”。因此,“在該失實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決議結果是失當?shù)摹?。“從維護董事會決議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發(fā)”,一審判決支持李建軍撤銷董事會決議的主張,“至于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對經理聘任進行調整,應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內行使權利”。
二審法院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則不同意一審法院的意見,駁回了李建軍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董事會決議是否撤銷,須依據《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該條規(guī)定了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召集程序看,佳動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guī)定,對所議事項做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并不違反公司章程。
二審法院認為: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不存在,并不會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其次,佳動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做出限制,并未規(guī)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該章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做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定。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綜上,原告李建軍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8]
最高人民法院在將本案提升為指導案例第10號時,還總結了具有指導意義的《裁判要點》:“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9]
從表面來看,李建軍案的二審裁決似乎并無不當。
原告訴請的是撤銷董事會決議,看起來應該適用《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關于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條款。該條規(guī)定的撤銷事由恰如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所歸納,僅包括三項: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法院分別考察了這三項事由,發(fā)現(xiàn):(1)對于本案所涉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合法。(2)表決方式上的爭議,主要涉及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對所議事項做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其中所指董事會表決權是以占股份三分之二比例還是以一人一票來確定不太明確。一審法院認定章程既然規(guī)定不明確,就應當遵守公司法,《公司法》第49條明確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因此,本案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方式符合規(guī)定。二審法院也對此贊同。(3)本案最大爭議在決議內容上,即董事會能否以錯誤的理由做出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對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做出了不同判斷。一審法院認為,既然是“有故”罷免李建軍的總經理職務,該“故”就應當是真實的,“在該失實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意見,其決議結果是失當?shù)摹薄6彿ㄔ赫J為,既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未規(guī)定解聘總經理職務需要理由,公司就可以無故解除總經理職務。既然公司都可以無故解除總經理職務了,那么董事會解除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理由是真實還是虛假,也就沒什么關系了,不應當影響決議效力。
如果這樣簡單理解公司法第22條的規(guī)定,顯然二審法院的推理是正確的。本案中,佳動力董事會以“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為由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其實只是借口。從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李建軍動用公司資金炒股,是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同意并委托其代表佳動力公司具體實施的,并且相關反映股票交易的資金流轉均在佳動力公司賬上予以記載。對于李建軍炒股的事實,王泰勝也都知情。按照佳動力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只需要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這兩人聯(lián)手本來就可以直接解聘李建軍的總經理職務,也可以通過公司董事會的一切決議。因此,以李建軍“未經同意私自動用資金炒股”作為解聘理由,只是一個說法而已,對這兩人是否同意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定并無影響。換句話說,這兩人本來就可以無理由直接通過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的總經理職務。
從這個角度來說,二審法院判決認為不需要審查解聘理由的真?zhèn)?,看起來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即使以理由所依據的事實虛假為由而撤銷董事會決議,只要解聘總經理不需要理由,這兩人完全可以再開一次董事會,直接宣布無理由解聘李建軍的總經理職務。從這個角度來看,一審判決撤銷董事會決議對結果并無影響,也無意義。
然而問題是,本案應該適用,甚至只能適用公司法第22條第二款嗎?法院在本案中這樣機械適用第22條二款合適嗎?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原告訴求的是撤銷董事會決議,[10]但本案一審法院并未適用公司法第22條二款,而是依據公司法第47、48和49條做出了一審判決。本案必須適用公司法第22條二款,是被告在上訴時提出的觀點,二審法院予以認可。
按照二審法院對第22條二款的理解,法院在考慮是否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時,只需要從形式上審查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對于決議內容也只需要考慮是否在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這樣適用該條,其結果實際上類似于“商業(yè)判斷規(guī)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11]按照此方法審查,只要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方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決議內容未超出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法院就不會去審查決議的具體內容,尊重公司自治。這樣做的道理很清楚:公司董事會做的是商業(yè)決策,完全依賴于決策時掌握的信息,并且需要冒商業(yè)上的風險,只要決策時當事人是善意的,法院就不能在事后對其作二次判斷。
但我們都知道:“商業(yè)判斷規(guī)則”的適用是有前提的——(1)董事會所做的決策是商業(yè)決策;(2)董事會決策是在無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善意做出的。[12]證之本案,這兩個前提條件都不成立。
在一般情況下,聘任和解聘公司總經理只是一個商業(yè)決策,因為這主要涉及擔任總經理的人選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和是否契合本公司的環(huán)境。但這是在管理權和公司所有權相分離的股份公司下的假設,在這個假設中,股東只提供資本,并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只通過股東大會對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公司由以職業(yè)經理人為代表的管理層負責經營,董事會則負責監(jiān)控公司的管理層。[13]在這種公司治理結構下,董事會聘任和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只是一個簡單的商業(yè)決策,不涉及公司內部的權力和利益分配。但本案所涉及的佳動力公司并非是一個典型的股份公司,而是有限公司,并且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有限公司。從本案事實來看,佳動力公司只有三名股東,李建軍持股46%為第一大股東,但葛永樂和王泰勝分別持股40%和14%。這三人同時組成了公司的董事會。其中葛永樂擔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李建軍擔任公司總經理,王泰勝擔任公司董事和總工程師。在類似佳動力公司這種公司治理結構下,作為公司所有者的股東同時擔任公司的管理者,并且這很可能構成了他們主要從事的事業(yè)和主要的收入來源。這時,聘任和解聘某個股東所擔任的公司職務,就不簡單是一個商業(yè)決策,而可能構成了對股東權益的重新調整和分配,在這種情況下,能否簡單適用商業(yè)判斷規(guī)則,能否簡單適用公司法第22條二款的規(guī)定,就很值得懷疑了。
在一般情況下,總經理由職業(yè)經理人擔任,因此,如果公司以不存在的理由解聘該總經理的職務,可能侵害了對該職業(yè)經理人的名譽,對其未來的職業(yè)發(fā)展造成損害。不過,這種名譽權糾紛顯然不屬于公司法范疇,因此,二審法院才會在判決書中說:如果李建軍“認為董事會免去其總經理職務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權益的,可另行通過其他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14]看起來已經為李建軍提供了其他救濟途徑。但本案中因所涉公司結構的特殊性,與上述假設完全不同。原告李建軍感覺權益受到侵害,并不在于其名譽受損,使得其未來的職業(yè)發(fā)展受到不當影響——李建軍并非職業(yè)經理人。從本案的相關事實來看,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其股東權,而不是所謂名譽權——李建軍作為公司的第一大股東,被剝奪了總經理職務后,很可能因此喪失了對佳動力公司實際經營的控制和介入,其作為第一大股東的權益受到了嚴重的侵害。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才荒謬至極,仿佛是病人因頭疼請求治療,醫(yī)院卻既不診斷頭疼的根本原因,也未開出減輕或者暫緩頭疼的藥物,而是建議病人去理個新的發(fā)型。
商業(yè)判斷規(guī)則得以適用的另一個前提是董事們在無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善意地做出決策。但在本案中,董事會決議一方面罷免了李建軍的總經理職務,另一方面又任命王泰勝為代總經理。王本人則是做出該決議的兩名董事之一,并且在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下,其投票與否直接決定了決議能否通過。這種情況下這個決議中涉及到的利益沖突難道還不明顯?[15]雖然中國公司法對于利益沖突下的董事會決議如何審查,并無明確規(guī)定,但依據一般的公司法原理,在董事忠實義務下,與決議有利害關系的董事應當回避表決。如果這樣,因為3名董事中只有2名董事參與,此決議就無法獲得三分之二的同意,結果就會完全不同。
實際上,本案揭示了更為復雜,也更為困難,但也更符合現(xiàn)實的有限公司經營困境——大股東對小股東的壓迫問題。本案中的佳動力公司只有三名股東,李建軍持股46%為第一大股東,葛永樂和王泰勝分別持股40%和14%。李建軍因此擔任了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但在本案所爭議的董事會上,兩名小股東聯(lián)手,罷免了第一大股東的總經理職務。這實際上可能構成了大股東排擠小股東的一種手段(squeeze out)——取消了李建軍作為第一大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的權力。
有限公司具有相當?shù)娜撕闲?,股東一般之間都相互熟悉和信任,因此才會有《公司法》第72條對有限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本案中,李建軍和葛永樂為佳動力的創(chuàng)始股東,兩人顯然曾經有過一段較為友好的合作關系(從2001年公司創(chuàng)立至2009年董事會決議罷免李建軍職務)。盡管從判決書中看不出這兩人之間的關系如何轉壞,但仍有一些蛛絲馬跡:佳動力公司炒股動用了上??茖W院的科研經費,后在挪用科研經費炒股被追查的情況下,李建軍拋售股票將資金用于歸還科研經費,使得佳動力公司炒股虧損,這可能是導致兩派不和的主要原因。[16]在友好關系破滅后,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對小股東進行排擠,本案很可能就是這樣一個排擠案例。李建軍愿意提供最多的出資,其合理的期盼可能就是以公司總經理的身份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結果卻因為關系不和,被其余兩個股東聯(lián)手以“莫須有”的理由罷免了總經理職位??梢灶A期,被罷免總經理職位之后的李建軍,盡管還是第一大股東并保留了董事席位,卻無法參與公司經營,其能否在此后順利得到投資回報實在是前景堪憂,而由于其持股量雖大卻未到控股程度,此股權也很難轉讓給別人,最終結果可能只能以低價賣給控股股東,甚至完全“打水漂”。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較之股份公司,有著較為不同的股東關系和公司治理需求,需要法院在適用法律時給予特殊對待。中國立法者對此有所認識,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時加入了包括公司連續(xù)5年不分配利潤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規(guī)定,[17]以及強制解散公司的條款,[18]并在第20條對股東濫用權利有著原則性的禁止。因此,本案法官如果想要更為積極回應原告的訴求,真正解決本案爭議背后的問題,其實可以考慮適用公司法第20條和第22條一款。法官首先應該討論爭議中的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了第20條規(guī)定的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可以適用第22條一款的規(guī)定,宣布董事會決議無效。而不是像現(xiàn)在這樣機械適用第22條二款的規(guī)定,看起來適用了法律,卻沒有根本解決問題。
從這個角度來說,本案其實具有獨特的價值,如果法院能夠在審理時予以發(fā)掘,給予特別關注和處理,作為指導案件也就具有了重要意義。但本案兩審法院對此問題未能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將本案提升為指導案例時也未能發(fā)掘反而掩蓋了這一問題,甚是遺憾。本文下面的分析將就此問題展開討論,首先介紹美國法院曾經面臨過的一個類似案例,美國法官對該案的積極應對,使得該案判決成為美國公司法上的經典案例。然后分析李建軍案背后展現(xiàn)的理論問題,揭示這一案例實際上具有的獨特價值,以補“遺珠之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