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7日上午,由洪某、羅某牽頭在豐城市某林場閑置的房屋內(nèi)以“押寶”的方式聚眾賭博,趙某帶著26萬元現(xiàn)金前往賭場,給參賭人員以每天百分之五的利息為參賭人員放貸,當日獲得利息8700元。
【分歧】
對趙某在賭博場所為參賭人員提供資金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gòu)成犯罪。趙某為參賭人員提供資金,屬雙方自愿的民間借貸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趙某以高達百分之五的日息放貸,違反了銀行法規(guī),擾亂了貨幣市場管理秩序,與非法經(jīng)營罪的特征相符。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gòu)成賭博罪。趙某到賭博場所為參賭人員放貸,其主觀是以“營利為目的”,在客觀上存在“聚眾賭博”的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為:
1、關于賭博罪的法律規(guī)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其主要特征是:(一)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二)在主觀方面,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
2、趙某的行為符合賭博罪的主要特征。在客觀方面,趙某主動持幣到賭場所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讓無錢或輸錢的人員獲得了參賭或繼續(xù)參賭的機會、賭博時間得以延長、賭注金額不斷增多和賭博規(guī)模得以擴大,從而增大賭博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方面,趙某以高達5%的日息向參賭人員放貸,“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明顯。
3、趙某的行為構(gòu)成賭博罪。趙某雖然沒有直接“聚眾”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工具、招引他人進行賭博,也沒有直接參與“賭博”活動而進行押注,但其放貸行為不但使已有的“聚眾”、“賭博”活動得以延續(xù),而且使“賭博”活動得以升級,系“聚眾賭博”的表現(xiàn)形式,故應認定為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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