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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法律關系的案件不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

案例要旨:與同一法律事實有相互牽連關系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同時存在時,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時候,法院才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民商事案件系儲蓄合同糾紛,公安機關立案的是信用卡詐騙,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案件,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黃菊榮訴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四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儲蓄存款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黃菊榮,男,1963年生,住化州市平定鎮(zhèn)。

委托代理人:謝立建,男,1985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簡稱化州農行)。

法定代表人:黃南武,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勞飛,男,1963年生,化州農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林浩寧,男,1979年生,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員工。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梁火秀。

二審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組成人員:審判長:王宇慶;審判員:莫挺;代理審判員:陳春河。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2年6月1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2年9月18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黃菊榮訴稱:我于2007年8月7日在被告的下屬單位中國農業(yè)銀行化州平定支行(以下簡稱平定支行)辦理了一張金德穗通寶卡,卡號為622848117××××352710。2012年1月19日,我發(fā)現卡內35329元存款不翼而飛。第二天(2012年1月20日)我到平定支行反映情況,該行要求我到派出所報警,然后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我當天寄到派出所報案。后化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察隊派人到相關銀行提取了監(jiān)控視頻,證明我卡內的存款被一名不明身份的案子盜取了。

我的平定支行辦理金穗通寶卡,即與被告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有義務保障我存款的安全、有義務保障提供的服務及其服務方式本身提供技術上的安全性。我卡內存款不翼而飛,被告沒有通知我,沒有盡到基本的告知義務。金穗通寶卡一直在我手上,卻在異地被不法分子盜取開內存款,被告不能辨別卡的真?zhèn)?,不能發(fā)覺取款的異常情況,沒有采取應用的措施保障我存款的安全,證明被告疏于管理,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先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第一,化州農行賠償我財產損失35329元;第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被告化州農行辯稱:第一,涉案業(yè)務與答辯人無關。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述,涉案取款業(yè)務沒有發(fā)生在答辯人所屬的農業(yè)銀行系統(tǒng)機構。答辯人對在他行發(fā)生的取款行為沒有審查義務,答辯人也不了解其取款的具體情況,因此答辯人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第二,涉案取款業(yè)務是在取款人輸入了正確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才予以兌付現金。因此,只要電子信息記載項由持有密碼的人所提取,那么,就應該視為該款項已經正確兌付。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和違約行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原告承諾自愿遵守的金穗卡章程中已明確: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合法交易。因此相關銀行依據密碼相符的交易指令付款,付款行為合法。第四,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違反合同義務導致其損失,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賠償損失必須有證據證明以下兩點:其一,原告確有損失存在;其二,答辯人有違反儲蓄存款合同義務的行為。答辯人在與原告定力的儲蓄存款合同中主要義務是妥善保管原告的資金,為原告的交易行為提供良好的交易技術和環(huán)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只能證明原告在這一期間有交易行為發(fā)生,而不能證明訴爭交易確實給原告造成損失,也不能證明答辯人有違反儲蓄存款合同意外的行為。同時,也沒有任何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對原告所主張的上述情況予以確認。第五,原告資金如果發(fā)生短少,原因只能是其未盡到對其存款密碼的保密義務。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黃菊榮于2007年8月7日在化州農行的下屬單位平定支行辦理了一張金穗通寶卡,卡號為622848117××××352710。2012年1月19日,黃菊榮發(fā)現銀行卡在其手中,但卡內35329元存款已被他人盜取,于同年3月12日到化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經核查,黃菊榮卡內存款于2012年1月14日23點50分左右在廉江大道新區(qū)西19號的中國建設銀行的柜員機取款8筆,每筆金額2500元,手續(xù)費22元/筆;同年1月15日23點55分左右,在湛江商業(yè)銀行取款共5筆,其中4筆,每筆2000元,手續(xù)費22/筆,另外1筆的金額是300元,手續(xù)費5元;同年1月18日在化州市蘭山鎮(zhèn)民主大道15號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5筆,其中3筆,每筆金額2000元,其余2筆金額分別是500元和300元,這5筆取款手續(xù)費都是4元/筆。先后被異地取款35329元(含手續(xù)費)。另查明,化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對黃菊榮卡內資金被盜竊一案已立案,提取了涉案銀行的視頻監(jiān)控資料,從視頻監(jiān)控資料中截取了清晰的盜竊存款的不法分子的面部圖像,并查明在異地銀行盜竊黃菊榮存款的不法分子為同一人。該不法分子尚未歸案,該案尚未偵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銀行對賬單;

(2)公安機關報警回執(zhí);

(3)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

(4)銀行視頻監(jiān)控資料。

3.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申領金穗通寶卡后,雙方之間成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行使權利、履行相應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銀行有保障原告的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的義務。被告作為經營存、貸款等業(yè)務的專業(yè)金融機構,負有保證儲戶存、取款安全的義務。也就是說,被告必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權利人識別機制和相應的技術手段。由于取款權利人識別是由銀行自己制定的業(yè)務規(guī)則和所采取的技術手段來實現,客戶無義務也無技術手段把已經交由銀行保管的款項實施安全保管?!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應遵循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銀行部門設置的自動取款機,不但必須提供安全的、保密的環(huán)境,還要通過技術手段,識別取款權利人,以達到維護儲戶存、取款安全。被告與涉案銀行屬銀聯成員,按銀聯協議的約定,涉案銀行的自動取款機應視為被告辦理業(yè)務場所的延伸。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建立合同關系,原告金穗卡在其本人手中,其卡內的存款在異地廉江建設銀行、湛江商業(yè)銀行、中國郵政銀行的自動柜員機上被支取,建設銀行、湛江商業(yè)銀行、中國郵政銀行是代理被告履行支付,其代理行為并不與原告構成新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上述銀聯成員金融機構設置的自動取款機,不能識別取款權利人,由此產生的交易風險,應當由被告承擔。存款信息、密碼是否泄露,存款是否由原告本人取得,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是原告泄露金穗通寶卡密碼所致。被告提出的“涉案取款業(yè)務是在取款人輸入正確銀行密碼的情況下,才予以兌付現金,因此,只要電子信息記載款項由持有密碼的人所提取,那么就應視為該款項已正確兌付”“原告承諾自愿遵守的金穗通寶卡章程中已明確: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合法交易”的意見,因金穗卡章程是格式合同,這些內容有悖于上述被告對客戶的存、取款有保障安全義務的法規(guī),所以不予采納。

4.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化州農行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財產損失35329元給原告黃菊榮。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化州農行訴稱:(1)一審法院遺漏案件當事人。根據黃菊榮起訴狀所述,涉案取款業(yè)務分別發(fā)生在廉江建設銀行、湛江商業(yè)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化州支行,不是發(fā)生在上訴人所屬的銀行系統(tǒng)機構。上訴人對于在他行發(fā)生的取款行為沒有審查義務,上訴人也不了解其取款的具體情況,因此,上訴人與涉案業(yè)務無關,上訴人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依法應追加上述發(fā)生爭議的取款業(yè)務所在金融機構作為當事人,查明事實。(2)一審判決依據的事實不清。A.無確切證據證明發(fā)生了盜取存款的事實;B.一審法院認為黃菊榮的存款被同一不法分子盜取,該結論并無任何證據支持;C.本案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才有可能是正確的;D.舉證責任分配不公;E.即使發(fā)生銀行卡及密碼泄露后盜取存款,其責任也應由黃菊榮承擔。首先,銀行卡及密碼由黃菊榮負責保管。其次,上訴人并不保管黃菊榮的銀行卡和密碼,故不存在泄密的可能性。再次,黃菊榮承諾自愿遵守的金穗卡章程中已明確: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合法交易。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菊榮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菊榮辯稱:(1)化州農行上訴認為一審法院遺漏案件當事人是錯誤的。被上訴人與化州農行建立了儲蓄存款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被上訴人與化州農行是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當事人,而發(fā)生取款柜員機所在的金融機構不是本案的當事人。(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通過銀行對賬單及公安機關提取的視頻監(jiān)控資料等證據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卡內存款被盜取的事實非常清楚?;蒉r行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訴爭的交易發(fā)生于被上訴人手中所持的銀行卡。銀行卡一直在被上訴人的手中,但化州農業(yè)卻對持假卡的第三人進行了支付,表明化州農行不能辨別自己制作的銀行卡的真假,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應當承擔全額賠償責任。(3)化州農行對“金穗卡章程中已明確: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合法交易”這一條款存在誤解。因為,這一條款成立的前提是這張銀行卡必須是真卡。綜上,化州農行的上訴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黃菊榮申辦了化州農行的金穗通寶卡,雙方已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本院予以認定。黃菊榮主張其金穗通寶卡內的35329元被盜取,要求化州農行賠償。對該存款被盜事實,黃菊榮提供了銀行對賬單、公安機關報警回執(zhí)及立案決定書等證據材料,足以證實,應予認定?;蒉r行上訴主張即使發(fā)生銀行卡存款被盜取,該責任也應由黃菊榮自行承擔?;蒉r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儲戶黃菊榮的存款負有保障安全的義務,在其無法提供證據證實上述存款35329元是黃菊榮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取的情況下,其應承擔賠償責任,兌付35329元給黃菊榮?;蒉r行該上訴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蒉r行上訴稱本案應當追加廉江建設銀行等銀行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雖然涉案存款在中國建設銀行等其他銀行設置的自動柜員機被取走,但由于黃菊榮所申辦的金穗通寶卡是銀聯卡,該卡所發(fā)生的交易均只應與發(fā)卡行即化州農行有關,其他銀行設置的自動柜員機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化州農行辦理業(yè)務場所的延伸?;蒉r行該上訴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化州農行上訴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應中止審理。黃菊榮在本案中是基于其與化州農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而主張化州農行賠償被盜存款,故本案是儲蓄存款合同糾紛,這與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存款被盜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牽連性,但與該刑事犯罪行為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本案可以獨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審理。化州農行該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化州農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六)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對于存款被盜,民事責任如何認定?違約責任是由發(fā)卡行即被告化州農行承擔還是由其他幾個涉案支付行承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是否應中止審理?

1.銀行卡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現階段的銀行卡以借記卡為主。所謂借記卡,是指商業(yè)銀行向社會發(fā)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借記卡一般先存款,后消費,不允許透支,在本質上與一般的儲蓄并無區(qū)別,銀行卡法律關系實質上是發(fā)卡行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

本案中,原告黃菊榮只與被告化州農行有儲蓄合同關系,其他涉案銀行只是代理被告化州農行履行支付義務而非與原告黃菊榮之間成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故本案中的違約責任只能由儲蓄存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被告化州農行承擔,其他涉案銀行不是儲蓄存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2.認定銀行違約的法理基礎。《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附隨義務,即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銀行卡法律關系中,附隨義務要求銀行對其設備的本身及其運行環(huán)境、計算機網絡程序、儲戶交易環(huán)境等的安全負責,為客戶提供安全、便利和快捷的存取款、轉賬、消費等服務,是依據儲蓄合同的性質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是履行儲蓄合同主給付義務的需要。銀行卡是儲戶和銀行之間儲蓄合同的有效憑證,銀行作為儲蓄憑證的發(fā)證機構,也是經營存貸儲蓄業(yè)務的金融企業(yè),掌握或應當掌握銀行卡的制作技術和加密技術,具備識別真?zhèn)蔚募夹g能力和硬件設施,就像驗鈔機識別假幣一樣,故應當承擔對銀行卡真?zhèn)蔚膶嵸|審查義務。銀行的ATM機或柜臺計算機系統(tǒng)代表銀行進行交易,應視為銀行的行為。如果“克隆”卡能夠通過銀行交易系統(tǒng)進行交易,可能的解釋只能是銀行的識別系統(tǒng)存在重大缺陷。此時,認為銀行已經盡了實質審查義務,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情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銀行ATM機及計算機系統(tǒng)無法識別銀行卡的真?zhèn)?,向持“克隆”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而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銀行卡沒有用于交易。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利用“克隆”卡欺騙了商業(yè)銀行,所以其犯罪行為不能被視為儲戶的行為。在儲戶存、取款時,銀行的附隨義務一般應當包括對ATM機及其周邊環(huán)境進行維護和管理,放置監(jiān)控設備,確保交易場所安全等。如果犯罪嫌疑人通過在ATM機網點門口刷卡處安置讀卡器、在柜員機上設置攝像裝置,竊取儲戶銀行卡卡號、信息及密碼,復制銀行卡,將儲戶卡內的錢款支取或消費的,則銀行因違反了其對在ATM機上進行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huán)境的附隨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3.儲戶過錯的認定依據。認定儲戶是否有過錯,是銀行能否減輕或免除責任的關鍵。按照儲蓄合同,客戶只有持有真實的銀行卡和正確的交易密碼,銀行才能為其辦理取款、轉賬或消費。真實的銀行卡和正確的交易密碼,二者缺一不可,否則,銀行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認定儲戶過錯,除了要看其是否保護好自己的銀行卡,同時還要看其是否盡了妥善保管密碼的義務,即儲戶在密碼泄露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失。也就是說,只有儲戶遺失了其銀行卡,同時又因過失泄露了其密碼,導致其真實的銀行卡被人盜刷時,才可以認定儲戶有過錯。因為儲戶遺失自己的銀行卡或者泄露銀行卡密碼,其中任一行為都不會導致銀行卡資金被盜,即該單一行為與存款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儲戶不存在過錯。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終都是在用“克隆”卡作案,被告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故意或過失泄露其銀行卡密碼。退一步講,即使儲戶取款時過失泄露銀行卡密碼,該單一行為并不導致其存款被盜,即與該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中的儲戶黃菊榮不存在過錯,不應對存款被盜承擔責任。

4.“先刑后民”的適用條件。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順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多種處理方式。但“先刑后民”是有其適用條件的。我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應當中止審理。顯然,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先刑后民”是指,與同一法律事實有相互牽連關系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同時存在時,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時候,法院才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裁定民商事案件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案,再繼續(xù)審理該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已經立案,雖然尚未偵破,但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責任的問題與本案的實體處理無關。本案民商事部分審理的是雙方的儲蓄合同糾紛,依據的是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無須等到刑事案件偵破并審理完畢后再進行該案的審理。本案是儲蓄合同糾紛,公安機關對黃菊榮的報案立案是信用卡詐騙,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并且待刑事案件偵破,本案才審理,有悖于法律及時救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的司法宗旨。因此,對本案不應適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則中止審理。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陳海波 謝冠?!↑S錦新)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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