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趙學武(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來源:法律知識的搬運工
沒收
一、性質(zhì)
刑法第64條中的沒收是保安處分,而非財產(chǎn)刑中的沒收財產(chǎn)。
兩者適用的原則是不同的。作為保安處分的沒收,適用比例原則。非與罪行成比例,而是與特殊預防成比例。作為財產(chǎn)刑的沒收財產(chǎn)適用刑法罪刑相適應(yīng)原則。
二、沒收對象
根據(jù)刑法第64條規(guī)定,沒收的對象包括違法所得、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三、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違法所得包括沒收直接違法所得和間接違法所得。沒收后,上繳國庫。實踐中,違法所得包括兩種財物:
一是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即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取得了原本存在的物。例如,賭博贏得的金錢,就是犯罪行為所得之物。
二是作為犯罪行為的報酬而得到的財物,受委托殺人所得的酬金屬于這一類。
四、沒收違禁品
沒收違禁品亦即沒收槍支等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違禁品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有危險性,根據(jù)社會防衛(wèi)的需要,予以沒收。包括兩類:
一類是原本存在,但由于具有公共危險,而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如行為人購買的槍支、彈藥等。
另一類是由犯罪行為產(chǎn)生的違禁品,即在行為人實施犯罪前并不存在這種物,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制造出這種物。例如,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也屬于違禁品。
需要說明的是,沒收的違禁品是否收歸國有、上繳國庫,不可一概而論。由于國家不可能變賣違禁品,所以,對沒收的違禁品,通常只能作兩種處理:
其一,供有權(quán)使用的國家機關(guān)管理、使用。如沒收的槍支、彈藥等。
其二,沒收之后予以銷毀,使其不能使用。如毒品等。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直接供犯罪使用,且主要或通常用于犯罪的財物。包括沒收犯罪工具與組成犯罪行為之物。
其一,犯罪工具,如沒收殺人用的刀具、走私集團所用的船只。
其二,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如聚眾賭博者的賭資、行賄人用于行賄的財物。
組成犯罪行為之物,是構(gòu)成要件所要求的內(nèi)容,而犯罪工具則并非如此。例如,,故意殺人所使用的工具,在構(gòu)成要件上沒有任何限定。但是,行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的只能是財物。顯而易見的是, 沒有犯罪工具也可能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 但是沒有財物就不可能構(gòu)成行賄罪。同樣,走私所用的船只是犯罪工具,但走私的貨物、物品本身則不是犯罪工具,而是組成犯罪行為之物。
因此,在理論上,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作為一定經(jīng)濟實力組成部分的財物,既是要件事實,也是“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在這個意義上,刑法第64條沒收對象是可以包含作為一定經(jīng)濟實力組成部分的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