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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
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 

2011-09-04   

中共中央組織部文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組發(fā)[2011]18號

——————————————●————————

關于印發(fā)《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組織部、高級人民法院,黨委組織部,新疆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ǎn)建設

兵團分院:  

    現(xiàn)將《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印發(fā)給你們,請結

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院法官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進法官管理的科學化、規(guī)范化和制度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規(guī)定要求的人員。

    第三條  法官按照法官職務序列進行管理。

    法官職務名稱為: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

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法官職務層次依法按等級設置,由高到低依次為:首席

大法官、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五級法官。

    第四條  法官等級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級至二級;

    (二)一級大法官:八級至四級;

    (三)二級大法官:十級至六級;

    (四)一級高級法官:十三級至八級;

    (五)二級高級法官:十四級至九級;

    (六)三級高級法官:十七級至十一級;

    (七)四級高級法官:十九級至十三級;

    (八)一級法官: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九)二級法官:二十三級至十六級;    

    (十)三級法官: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十一)四級法官: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二)五級法官:二十五級至十八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等級按照以下規(guī)定設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設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級法官。院長為首席大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庭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庭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員設置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

    (二)高級人民法院設置二級大法官至三級法官。院長為二級大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

    (三)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所屬區(qū)人民法院設置二級高級法官至四級法官。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

    (四)基層人民法院設置四級高級法官至五級法官。院長為四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四級法官、五級法官。

    (五)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置一級高級法官至三級法官。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

    (六)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置一級高級法官至四級法官。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為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

    (七)直轄市所屬縣人民法院、副省級市所屬區(qū)人民法

院的法官職務設置,根據(jù)法官職務配備規(guī)格參照本條規(guī)定

確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規(guī)定的法官配備規(guī)格和各

等級法官職數(shù)設置法官職務。

    各級人民法院各等級法官職數(shù)另行規(guī)定。

    第七條  法官等級按照任職資格條件、程序確定?!  晤I導職務的法官按所任職務等確定等級;不擔任領導職務的法官按級別和任職時間確定等級。

    第八條  法官的級別,應當在法官等級與級別對應關系范圍內(nèi),根據(jù)其所任法官職務、德才表現(xiàn)、工作實績、資歷確定和升降。

    第九條  法官等級與級別的確定、晉升或降低,按照規(guī)

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權限批準或決定,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十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是實施法官管理,確定法官待遇的依據(jù)。

    第十一條 軍事法院法官職務序列按軍隊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會同最高人民法   院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官等級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附件: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shù)比例暫行規(guī)定》

二、《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暫行辦法》

附件一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shù)比例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shù)的設置與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設二級大法官1名;擔任副院

長的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按照規(guī)定的副院長職數(shù)確定;擔任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二級高級法官按照規(guī)定職數(shù)確定,其他二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不超過副院長職數(shù)的50%;三級高級法官和四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55%。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設二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

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按照規(guī)定的副院長職數(shù)確定;擔任副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和其他四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28%,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32%;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50%,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55%。

     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一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二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按照規(guī)定的副院長職數(shù)確定;擔任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二級高級法官按照規(guī)定職數(shù)確定,其他二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不超過副院長職數(shù)的50%;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55%。

   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一。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按照規(guī)定的副院長職數(shù)確定;擔任副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其他三級高級法官和四級高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40%,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45%。

    第四條  省、自治區(qū)基層人民法院,設四級高級法官1

名;擔任副院長的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和其他一級法官、二

級法官、三級法官職數(shù)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60%,設有人民法庭的,不超過法官總數(shù)的70%。

    直轄市所屬區(qū)人民法院,參照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直轄市所屬縣、副省級市所屬區(qū)人民法院法官職數(shù),在

法官職務配務規(guī)格限額內(nèi),參照本規(guī)定確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選拔任用工作,堅持黨

管干部原則,嚴格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的條件、程序進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員的職務設置和職數(shù),按照綜合管理類公務員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人民法院審判輔助人員的職數(shù)另行規(guī)定。

    第七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商最高院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法官等級和級別管理,規(guī)范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zhèn)洹⒁缘聻橄仍瓌t;

    (三)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原則;

    (四)民主、公開、競爭、擇優(yōu)原則。

    第三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照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等

級和級別升降,按照對應職務層次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領導職務升降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其他法官等級和級別的升降,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章  晉升法官等級

    第五條  晉升法官等級,按照法官職務序列,在規(guī)定職

數(shù)內(nèi)進行。

    第六條  晉升法官等級,應當具備擬任等級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zhì)、審判業(yè)務能力和任職經(jīng)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第七條  晉升法官等級,在規(guī)定任職資格年限內(nèi)的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第八條  晉升一級高級法官及以下等級的法官,應當具備下列任職年限條件:

    (一)晉升一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二級高級法官四年以上;

    (二)晉升二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三級高級法官四年以上;

    (三)晉升三級高級法官,應當任四級高級法官三年以上;

    (四)晉升四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一級法官三年以上;

    (五)晉升一級法官,應當任二級法官兩年以上;

    (六)晉升二級法官,應當任三級法官兩年以上;

    (七)晉升三級法官,應當任四級法官兩年以上;

    (八)晉升四級法官,應當任五級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條  法官等級一般應當逐級晉升。

    特別優(yōu)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級晉升等級。破格和越級晉升等級的條件和程序另行規(guī)定。

第十條  晉升法官等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并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nèi)發(fā)布考察預告;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晉升等級建議方案,并根據(jù)需要在一定范圍內(nèi)進行醞釀;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對擬晉升等級人選進行公示;

    (五)按照規(guī)定辦理任職手續(xù)。

第三章  降低法官等級

   第十一條  四級法官以上等級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予降低法官等級。

    第十二條  降低法官等級,一般降低一個等級。

    第十三條  降低法官等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級建議;

    (二)對降低法官等級事由進行審核并聽取擬降低等級法官的意見;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guī)定辦理降低法官等級手續(xù)。

    第十四條  法官被降低等級的,其級別超過新任法官

等級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當同時降至新任法官等級對應

的最高級別。   

    第十五條  降低等級的法官,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

上,德才表現(xiàn)和工作實績突出,經(jīng)考察符合晉升法官等級條

件的,可晉升法官等級。其中,降低法官等級時降低級別

的,其級別按照規(guī)定晉升;降低法官等級時未降低級別的,

晉升到原法官等級時,其級別不隨法官等級晉升。

第四章  級別升降

    第十六條  法官累計五年定期考核結果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級對應級別范圍內(nèi)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七條  法官等級晉升后,原級別低于新任法官等級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法官等級對應的最低級別;三級法官及以上等級的法官,原級別巳在新任法官等級對應范圍的,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八條  法官在受處分期間不晉升級別。受處分后,級別變動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法官級別的晉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法官等級升降的機關批準。

第五章  紀律與監(jiān)督

    第二十條  在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機構規(guī)格、超編制、超法官職數(shù)晉升法官等級;

    (二)隨意放寬或改變法官等級和級別晉升的資格條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的情況;

    (四)違反規(guī)定程序決定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

    (五)突擊晉升法官等級和級別;

    (六)任人唯親、封官許愿、營私舞弊、打擊報復;

    (七)其他妨礙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采辦法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guī)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法官對降低等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負責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會同最高人民

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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