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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與地鐵運營有關的幾個法律問題的分析
地鐵是現(xiàn)代化城市的重要標志,近年來,地鐵等軌道交通逐漸在全國重點的二線城市開展建設,隨之而來的是與地鐵相關的各類案件糾紛,筆者就與地鐵相關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了簡要分析與探討。

  一、地鐵公司(軌道交通公司)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

  地鐵是城市公共軌道交通工具,具有一般公共交通的特點,同時又具備軌道交通工具的特征,根據(jù)地鐵的這些特征,筆者認為,負責地鐵運營的公司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應有以下三種定位:

  首先,地鐵公司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的經(jīng)營者。

  所謂高度危險作業(yè)是指對周圍環(huán)境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高度危險作業(yè)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這些作業(yè)都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性的。

  高度危險作業(yè)的認定,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是對周圍環(huán)境有危險的作業(yè); 2.必須是在活動過程中產(chǎn)生危險性的作業(yè)。當高度危險作業(yè)的客體在沒有被投入營運活動時;3.必須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進行活動的作業(yè)。高度危險作業(yè)是在活動過程中產(chǎn)生高度危險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進行活動,才能夠控制活動中產(chǎn)生的危險,減少損害發(fā)生的幾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會大大地增加危險性。這也決定了法律對此類活動在程序上有著嚴格的規(guī)定,或對這類活動有特殊的要求,賦予特別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第12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蔽覈摹肚謾嘭熑畏ā返?9條規(guī)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jīng)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jīng)營者的責任?!庇缮鲜龇梢?guī)定,可以看出,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對于地鐵是否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地鐵公司是否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的經(jīng)營者,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現(xiàn)實中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地鐵不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因為城市的地鐵規(guī)劃運行平均速度一般不超過每小時80公里,進站速度在每小時15千米以下,按照高速火車的標準,應是每小時200至400千米的高速程度,顯然相差很遠。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地鐵應當認定為高速運輸工具,法律上的高速運輸工具與物理的速度無關,應當按照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條件來認定,對比前面所說的高度危險作業(yè)的四個條件,筆者認為,應將地鐵視為高速軌道運輸工具。

  目前,無論是理論界或是在司法實務方面,大都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將地鐵視為高速軌道運輸工具,從而地鐵公司就被認定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的經(jīng)營者,因地鐵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則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非常嚴重的責任。

  第二,地鐵公司是客運合同的承運人。

  地鐵是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地鐵公司的一個重要身份就是客運合同的承運人。調整和規(guī)范合同關系的法律是《合同法》,根據(jù)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1、承運人的告知義務。承運人應當向旅客(乘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shù)闹匾掠珊桶踩\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所謂有關不能正常運輸?shù)闹匾马棧侵敢虺羞\人的原因或天氣等原因使運輸時間遲延,或運輸合同所約定的車次、航班取消等影響旅客按約定時間到達目的地的事項。所謂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是指在運輸中為保障旅客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項。

  2、承運人有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的義務??推笔亲C明旅客運輸合同有效成立的書面憑證,客票上所載明的時間、班次是經(jīng)承運人和旅客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從而成為合同內(nèi)容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此,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承運人只有按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運輸,才屬于全面、適當?shù)芈男辛撕贤?。對于承運人未按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進行運輸?shù)?,旅客有權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變更運輸路線以到達目的地或者退票。

  3、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的救助義務。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如果承運人對患有急病 、分娩、遇險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為即可被要求承擔民事責任。

  4、承運人的安全運送任務。運輸合同生效后,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即在運輸中承運人應保證旅客的人身安全。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承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這種免責事由的規(guī)定,說明承運人應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承擔無過錯責任。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及其免責事由的適用,不僅限于正常購票乘車的旅客,也適用于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者經(jīng)乘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除上述旅客外,對于無票乘車又未經(jīng)承運人許可的人員的傷亡,因沒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存在,承運人不承擔違約的賠償責任。承運人負有安全運輸旅客自帶物品的義務。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地鐵公司是公共場所的管理人。

  這個定位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guī)定而產(chǎn)生的。對于地鐵公司來說,這里的公共場所主要是地鐵車站范圍內(nèi),包括地下通道,進出站口等。“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特定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所負有的以積極行為的方式盡力保障具有一定關系的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的義務。按照危險發(fā)生的不同階段,安全保障義務體現(xiàn)為三個方面的內(nèi)容,即危險預防義務、危險消除義務和發(fā)生損害后的救助義務。《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在責任承擔上存在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兩種情形。在沒有第三人行為介入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遭受損害的,承擔直接責任,由其自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有第三人侵權行為介入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過錯程度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

  上述的三種定位,并不是相互獨立和沒有聯(lián)系的,在很多情況下,是交叉重疊的。例如已經(jīng)購票進行閘機的乘客,在地鐵站內(nèi)因人多擁擠,被擠下站臺受傷,則地鐵公司同時具備上述三種定位的身份,受害人如何維護在于其自身的選擇。

  二、地鐵運營過程中易發(fā)生的案件糾紛種類及發(fā)生原因

  由于地鐵是公共運輸工具,面對眾多乘客,特別是在運輸高峰期時,客流量巨大,人員集中,流動性大,加之地鐵運行本身的危險性,極易發(fā)生事故、糾紛,產(chǎn)生損害責任問題。

 ?。ㄒ唬┦鹿始m紛的種類

  地鐵運營過程中發(fā)生的事故和糾紛,我們可以根據(jù)不同基準進行不同的分類。

如以侵害的客體對象對基準,可以分為人身損害的事故糾紛和財產(chǎn)損害的事故糾紛;以事故糾紛產(chǎn)生的相對人為基準,可以分為乘客損害事故和非乘客損害事故;以事故糾紛發(fā)生的原因為基準,可以分為人為因素發(fā)生的事故和設施、設備等非人為因素發(fā)生的事故,以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發(fā)生的事故;以事故糾紛發(fā)生后,受害人向致害方主張權利申請賠償依據(jù)的不同法律規(guī)定為基準,又可分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高度危險責任糾紛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等。

  (二)地鐵事故糾紛發(fā)生的主要原因

  分析地鐵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有助于在處理地鐵運營中損害糾紛中理清法律關系,明析責任承擔依據(jù)。

  地鐵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從大的方面分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人員因素;二是機械設備、設施因素。以下幾種為常見的原因:

  1、人多擁擠。因地鐵的特點是乘客人員多,流動性快,很可能造成擁擠,發(fā)生意外。

  2、不慎落入和故意跳入軌道。有的乘客在乘坐地鐵過程中,不注重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不慎落入站臺下。還有的受害人以跳入軌道的方式自殺,造成死亡或其他嚴重后果。

  3、因第三人原因導致地鐵乘客人身損害。因第三人或乘客之間發(fā)生糾紛而導致乘客人身損害的事件也時有發(fā)生。最近多地報導了地鐵乘客互毆事件。

  4、因工作人員處理措施不得當而引發(fā)的事故。

  5、因與地鐵運營有關的機械設備、設施故障引發(fā)的事故。如2011年的一天,某市地鐵出口的上行扶梯運行至1/3處后,突然停頓后逆行,造成當時使用扶梯的4名乘客全部受傷。

  6、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發(fā)生事故。如2010年的一天,一名乘客在某市地鐵站趕乘地鐵上班過程中,看到地鐵進站后緊走了幾步,突然腳底一滑摔倒在地,隨后她發(fā)現(xiàn)腳下是大片灑落的豆?jié){。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左腿髕骨粉碎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該事故中,地鐵公司作為運營管理單位,沒有及時清理灑落的豆?jié){,沒有維持秩序的工作人員,也沒有警告牌提示危險,應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此次事故負有責任。

  7、多種因素共同作用而發(fā)生的事故。如2007年的一天,某市地鐵站臺上,一名男性乘客在上車時被夾在屏蔽門和列車門之間,列車啟動后,該乘客被擠壓墜落隧道不幸身亡。該案件中涉及乘客、地鐵公司、與屏蔽門廠家三方可能均有責任。

  三、地鐵案件處理中適用法律問題

  1、一般的乘客人身損害案件。如上述原因分析中的乘客人多擁擠,造成損害的。按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fā)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yè)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等規(guī)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yè)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y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yè)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钡谑龡l“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yè)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y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車外第三人投擲石塊等擊打列車造成車內(nèi)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yè)先予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斢枰灾С?。鐵路運輸企業(yè)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边M行處理。

  2、對于因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損害的案件。應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钡纫?guī)定進行處理。

  3、對于明顯可以適用高度危險責任處理的案件。應當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薄肚謾嘭熑畏ā返谄呤龡l“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jīng)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jīng)營者的責任?!钡纫?guī)定進行處理。

  四、對處理地鐵案件糾紛的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雖然有很多對地鐵事故的處理依據(jù)與方法,但實際上,地鐵事故在法院民事審判訴訟的處理上,還有很大不足,一是沒有真正建立起“地鐵事故責任認定制度”,很難區(qū)別責任和確定責任大?。欢墙刂鼓壳拔覈槍Φ罔F事故糾紛的處理還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guī),往往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針對性不強,造成處理上的不確定性。故筆者建議,應當建議“地鐵事故責任認定制度”,規(guī)定由特定部門或機關對地鐵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該責任認定應當做為法院認定地鐵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jù)。另外,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臺專門的涉及地鐵運營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統(tǒng)一裁判標準。

(作者單位: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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