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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司法拘留之亂
7月7日,沭陽縣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浩然妨害民事訴訟的情況通報》,針對王浩然律師“將手中的材料砸向法官助理王佳佳頭部”、“用手中材料將法官助理王佳佳用來拍照的手機砸掉在地上”的行為作出處理,認定“王浩然律師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妨害民事訴訟,并始終拒絕承認錯誤”,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5名現(xiàn)場目擊證人以及王浩然律師的談話筆錄予以證實”,沭陽法院決定“對王浩然罰款人民幣3000元”,限期繳納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
平心而論,這是我第一次讀到如此翔實具體、有理有據(jù)的司法拘留情況通報,上述通報列明了被處罰人的違法事實及證據(jù)依據(jù),從罰款3000元的結果來看,亦能看出沭陽法院在處罰過程中進行了合理裁量。然而該通報甫一發(fā)布,部分法官、檢察官卻對之“嗤之以鼻”,質疑沭陽法院處罰輕了。這也難怪,吳良述律師桀驁不羈的“撕褲”行為藝術照仍歷歷在目,一眾法檢同仁似乎想把在“吳案”中失去的東西,在“王案”中找回來——毆打孕婦啊,不重罰不足以平民憤!
可以理解,作為法官,估計沒有人否認曾遭遇過當事人的侮辱謾罵甚或是毆打、威脅。在當下,不被當事人罵的法官,似乎都不好意思說自己審過案子。法官們困擾于此,亦對之十分敏感,面對這些妨害訴訟行為人,無不欲加之“嚴刑峻法”而后快——“去奸之本,莫深于刑嚴”嘛。
然而,司法拘留作為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針對有嚴重妨害訴訟行為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所采取的一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因其涉及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實施亦應審慎,不能因法官個人的主觀好惡、情緒而任性處分。因此,我們仍然需對司法拘留保持一定的“戒心”,防止其成為脫韁的“野馬”肆意踐踏法治的尊嚴和公民的自由。
實踐中,司法拘留的實施情況如何呢?
2015年8月27日,蘆溪法院對滯留院長辦公室24小時的李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
2015年8月29日,江蘇高院發(fā)布,南通中院依法對一名在上訴狀中辱罵法官的當事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
2015年11月19日,白河法院對辱罵、毆打法官的方某、王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并對方某罰款1000元。
2015年11月23日,斗門法院對在庭審中用細小銳器連劃胳膊三次意圖“自殘”的當事人作出司法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
2015年11月30日,宜興法院對威脅證人串改證詞的黃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
2016年1月26日,青海高院依法對多次在法院滯留、哄鬧的杜某、高某作出司法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
2016年2月26日,樂山中院對在送達過程中撕毀應訴法律文書的秦某作出司法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
2016年4月12日,臨海法院對在旁聽庭審過程中大打出手的朱某作出司法拘留7日的處罰決定。
2016年4月21日,宿城法院依法對一名多次辱罵、威脅法官的當事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
2016年6月22日,平安同仁發(fā)布,銅仁中院對一名在法庭內毆打訴訟參與人的當事人作出司法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
以上是作者通過微信搜索到的部分法院實施司法拘留的相關案例。當把上述案例放到一起對比,結合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其他一些案例,我們是不是很容易感受到司法拘留在各地法院的執(zhí)行過程中,混亂不一,缺乏統(tǒng)一標準呢?比如,同樣是撕毀法院訴訟文書,樂山中院對撕毀應訴法律文書的秦某司法拘留5日,而據(jù)2016年7月16日山東高法發(fā)布,榮成法院對公然爭搶、撕毀案卷的當事人王某作出罰款2萬元的處罰決定。
貳司法拘留之濫
傳統(tǒng)上,在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類中,司法既不掌握“錢袋子”,也不掌握“槍桿子”,是“三權”中最弱勢的部門。但是,若從司法拘留與行政拘留的適用對比來看,司法拘留相對于行政拘留更顯專橫和任性。這一事實再次驗證了“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不受規(guī)范的權力必將走向它的反面。
司法拘留之濫,表現(xiàn)為:
1.法律規(guī)范模糊。司法拘留的法源存在于訴訟法。以《民事訴訟法》為例,該法第十章專章規(guī)定了對妨害民事訴訟應采取的強制措施。但從具體的規(guī)定來看,則顯得原則性過強而缺乏操作標準。如該法第111條規(guī)定了六項妨害訴訟的行為模式,對存在上述六項列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或追究刑責。第115條規(guī)定,對個人罰款上限為10萬,拘留上限為15日。除此以外,再無下文。對于何種情形下適用罰款、何種情形下適用拘留、何種情形下適用拘留并處罰款,則缺乏具體明確的適用標準和裁量尺度。因此,造成不少法院在處罰上沒有區(qū)分度,“同案不同罰”、“同院不同罰”現(xiàn)象較為普遍。
2.處罰程序闕如。很難想象,一個可以對公民實施15日拘留的強制措施,卻沒有相應的法律程序予以規(guī)范,這不是一件很恐怖的事嗎?司法拘留無論是法院“天賦”的權力也好,還是法律賦予法院的職權也好,都無法回避在權力與權利之間做好平衡。在訴訟過程中,對一個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僅要達到保障法院審判執(zhí)行活動的目的,還要注意對當事人正當權益的保護,避免權力侵害合法權益。事實上,就作者所知,對一個人實施司法拘留,只需要辦案人員自己固定好證據(jù),找院長簽字交法警執(zhí)行即可,而院長一般也不會對處罰的證據(jù)、事實進行實質審查。
3.事實認定隨意。沒有程序制約意味著司法拘留最高的效率,沒有程序規(guī)范意味著認定違法事實不必要滿足證據(jù)證明規(guī)則。比如,我們經(jīng)常見到司法拘留決定使用諸如“多次”、“嚴重”、“較壞影響”等語詞,但“多次”到底是幾次?“嚴重”到底造成了何種后果?“較壞影響”到底是何種影響?這些均無從知曉。不僅僅是旁觀者,恐怕連涉案當事人也是如墜云霧,有口難言吧。而對司法拘留單獨立卷備查,并附完整調查記錄、證據(jù)材料的法院又有幾家呢?
4.偏好頂格處罰。從前述10起司法拘留案例中,有5起案例當事人被司法拘留15日,2起案例當事人被司法拘留10日。從該結果來看,法院在對妨害訴訟違法行為實施司法拘留決定,偏好頂格處罰,而且就重不就輕。
5.救濟途徑不暢?!睹袷略V訟法》第116條規(guī)定,“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蹦壳盀橹?,作者尚未遇到復議機關撤銷下級法院司法拘留決定的案例。但根據(jù)行政復議的經(jīng)驗,復議機關大部分是作為“維持會”存在,鮮有變更、撤銷原行為的。而且,立法對于復議程序也未作明確規(guī)定,這進一步導致了復議結果的任意性。
叁司法拘留之思
鑒于司法拘留在當下實踐中缺乏統(tǒng)一適用標準,“同案不同罰”問題相當普遍,這種處分上的不一致性,不僅使得司法拘留懲戒和威懾功能下降,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公正權威,加深了部分當事人與法院、法官的矛盾。
司法拘留宜作以下省思:
1.司法拘留可否參照行政處罰?司法拘留是法院針對妨害訴訟違法行為人所主動采取的一種人身強制措施。司法拘留由院長批準,以決定書的方式作出,行政色彩較為濃厚,其在形式上與行政拘留亦無明顯不同。故在當下司法拘留程序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拘留可參照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范作出。如需對當事人頂格從重處罰的,亦可考慮進院長辦公會討論審議。
2.是否適用回避?自然正義原則包括兩個方面內容:其一,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決定時,必須聽取他人的意見。根據(jù)第一條原則及引申,辦理司法拘留案件的法院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不能有與自己利害的關系存在,比如,當事人在法庭外辱罵、毆打、威脅法官的,這種場合下,該法官應當在拘留程序中回避。但目前來看,不少法院司法拘留決定的作出,往往由該法官自己調查取證,作出決定并報院長批準,這顯然會遭到當事人對程序公正與客觀性的質疑。為此,作者傾向于此類案件由法警統(tǒng)一立案調查,制作單獨卷宗,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查明事實,作出處理。
3.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如何保障?根據(jù)自然正義原則的第二條內容,在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不利處分時,應當告知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jù),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由于《民事訴訟法》告知程序的缺失,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權利并未得到實質保障。作者建議,辦案人員在作出司法拘留決定前,應參照《行政處罰法》第31條、32條所規(guī)定的告知程序,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不因申辯而被加重處罰。
4.裁量權行使是否遵守比例原則?法律實施過程無法排除裁量,只要公職人員權力的實際界限允許其在權力“菜單”中自由選擇,其便具有裁量權。問題是,如何將權力的行使保持在適度、必要的限度之內,特別是在法律不得不給執(zhí)法者留有相當?shù)淖杂煽臻g之時,如何保證裁量適度。比例原則是具有憲法階位的規(guī)范性要求,因而適用于一切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處分、裁量程序中。具體而言,對妨害訴訟行為給予司法拘留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當事人認錯態(tài)度等相當,罰當其過、過罰相當,使權力對權利的侵害在實質上等價均衡。
5.司法拘留如何救濟?有權利就有救濟,沒有救濟或救濟途徑不暢則無所謂權利。經(jīng)驗告訴我們,司法拘留僅僅通過復議渠道并不能給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實質有效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將司法拘留納入可司法化的范圍。比如,德國、日本等國的民事訴訟法均規(guī)定了,司法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應以“裁定”方式作出,當事人不服可上訴。
肆小結
丹寧勛爵指出:“在所有必需維持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過程必須不受干擾或干涉。沖擊司法正常進行就是沖擊我們社會的基礎?!币虼?,對于當事人妨害訴訟、擾亂司法秩序的違法行為必須堅決予以打擊,以樹立司法威嚴和法院、法官尊嚴,維護司法的統(tǒng)一秩序。但是,司法拘留又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一種強制手段,人身自由權是憲法法律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權,其本身即蘊涵著對抗國家權力對于公民自由領域的不當侵害與限制,故其適用須慎之又慎,亦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2016年7月15日淺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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