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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糾紛的司法救濟

社會保險費征繳糾紛的司法救濟

(2012-01-31 14:04:16)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

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2008-11-29 

    我國《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庇纱耍芏嗳税ㄒ恍┓ㄔ赫J為交納社保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違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規(guī),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行使行政權力追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法院無權干涉行政權,因而法院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案件不應受理。

    上述觀點,獲得用人單位的擁護,并在上些地方法院得到支持。有上些地方法院據(jù)此觀點對涉及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的案子不予受理。要求勞動動者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反映情況,要求社會保險機構以行政手段強制征繳。而社保機構卻認為補繳社保費爭議屬勞動爭議,應由勞動仲裁院、法院處理,拒絕受理,從而在社會現(xiàn)實中使勞動者投訴無門,許多勞動者只好自認倒楣,從而讓不法的用人單位輕易逃脫示律制裁。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應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理論看,社會保險費繳納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其勞動合同義務之一,對社會保險機構來說強制征收是其行政權力。對勞動者來說繳納其個人應繳部分是勞動者的義務,同時勞動者擁有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及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權利。簡言之,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既違反了《社保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破壞了國家的社保征繳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勞動者獲得社會保障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在法律關系上,勞動法是界于公法與私法之間,是社會法。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guī)又構成對勞動者勞動和生存權的侵犯。用人單位的該行為構成征政違法和民事侵權的競合。作為受害者的勞動者有權選擇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征政救濟途徑,也可以選擇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

    二、從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來看,最高法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勞動爭議時在第1款中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界定為勞動爭議?,F(xiàn)行勞動合同法第17條明確規(guī)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關于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當然是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理應視為勞動爭議。

最高法通過解釋(一)界定了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通過解釋(二)用列舉方法界定了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從而完整地界定了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綜合最高法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二)可以得出結論:凡在解釋(二)第7條規(guī)定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6種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釋(一)規(guī)定的3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屬于勞動爭議。而最高法解釋(二)第7條對社會保險問題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僅在第一款將“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fā)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而解釋(二)第7條第1款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完全是不同性質的請求。因此,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解釋(二)認定不屬勞動爭議的6種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釋(一)第1條規(guī)定的屬于勞動爭議的3種情形之一,故理應認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爭議為勞動爭議。

    三、從現(xiàn)實法律效果看,如將補繳社保費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將使惡意規(guī)避繳納社保義務的不良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勞動者投訴無門、維權成本增大。舉個現(xiàn)實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業(yè)甲,由國有企業(yè)改制為民營后,注冊成立具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yè)乙,而甲企業(yè)仍保留法人資格,甲企業(yè)資產全部轉移至乙企業(yè)。因甲企業(yè)未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要切實維護自已合法權益,只能向乙主張權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則職工只能向社保機構要求追繳,而新企業(yè)乙與職工并無勞動關系,社保機構無裁判權,無權判令企業(yè)乙對企業(yè)甲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將會使勞動者投訴無門。最后勞動者老有所養(yǎng)的基本人權亦將無法保障。


社會保險費征繳糾紛的司法救濟
林蘭

    案例:本院受理的四川川潤動力設備有限公司訴胡某某勞動爭議一案,請求確認無勞動用工關系及不負責承擔補繳解除勞動關系后的養(yǎng)老保險,胡某某與1992年在我市某企業(yè)工作,工作期間一直未與企業(yè)簽訂勞動合同,1998年企業(yè)轉股給四川川潤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并確定職工安置原則上全部接受,胡某某因故未與企業(yè)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企業(yè)單方面宣布與胡某某解除勞動關系但未發(fā)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法院認為:因企業(yè)未發(fā)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不能提供書面的解除勞動用工關系的證據(jù),屬舉證不能,應承擔相應的后果。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應由行政法調整,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予以駁回。

    解析:關于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按照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問題,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上一直存在爭議。

    主張不受理的意見認為,社會保險費的范圍包括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tǒng)稱社會保險費),其征收、繳納均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秳趧臃ā返?0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薄渡鐣kU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第1款規(guī)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3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未按規(guī)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shù)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钡?6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辦理加入社會保險手續(xù),以及有為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違反該義務,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據(jù)此,用人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時,勞動者只能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不能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

    主張受理的意見認為,《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guī)定,企業(yè)與職工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該條例的解釋注明,“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yè)保險、養(yǎng)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1條,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收案范圍,則對《勞動法》第2條和《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作了擴大解釋,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fā)生的所有糾紛,全部納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之內,同時也將《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guī)定的四項勞動爭議涵蓋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之中。這是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準確定義,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利益。同時,勞動監(jiān)察部門的執(zhí)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往往要求用人單位整體投保,甚至是幾個險種捆綁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采取司法救濟手段,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就得不到保護。因此,社會保險費糾紛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社會保險關乎國計民生、關乎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的和諧穩(wěn)定,人民法院對此類糾紛受理和處理是直觀重要的。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討論通過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二》),該司法解釋數(shù)易其稿,最終就社會保險費糾紛的定論仍然令人疑惑?!秳趧訝幾h解釋二》第6條規(guī)定:“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yè)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钡?條規(guī)定“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fā)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我們很難從這兩條相關的規(guī)定中獲得社會保險費糾紛是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和處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認為,社會保險費糾紛應當區(qū)分三個層次,一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給勞動者建立社保關系、繳納社會保險費,造成勞動者損失的,這類爭議應當屬于勞動爭議;二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保關系后,沒有按時足額繳費,這類爭議應當屬于行政爭議,依照行政強制征繳的程序辦理;三是保險金的發(fā)放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覺履行的法定職責,這個職責屬于行政法規(guī)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責,如果產生糾紛,應屬于行政案件。上述觀點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費案件的范圍,就在于第一層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和觀點具有權威性,這就決定了我們只能從中尋求社會保險費糾紛是否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和處理的答案。開啟答案的鑰匙就在于對第一層次中所謂“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理解。

    筆者認為,“造成勞動者損失的”不能作狹義的理解,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給勞動者建立社保關系、繳納社會保險費,無論對勞動者造成了現(xiàn)實損失還是將來的損失,人民法院都應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筆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張社會保險費糾紛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意見,但受理的范圍不包括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保關系后,沒有按時足額繳費的爭議,這類爭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應當屬于行政爭議,依照行政強制征繳的程序辦理。至于保險金的發(fā)放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由于爭議雙方是勞動者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是發(fā)生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糾紛,當然不能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申報和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在公法上的義務,也是相對于勞動者的契約伴隨義務,勞動者有權申請私法上的救濟?!秳趧臃ā返?2條、第100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可以由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這就表明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申報和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用人單位在公法上的義務。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損害的不僅是勞動者的利益,還損害了國家的整個社會保障制度。因此,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獲得公法上的救濟,向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舉報,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同時,勞動合同系屬于一種繼續(xù)性、具有強烈依賴性之特別結合關系,因而也產生眾多附隨義務。既有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諸如忠實、注意、通知、競業(yè)限制、保密等伴隨義務,也有用人單位相對于勞動者諸如提供安全衛(wèi)生、勞動條件、休假、特別是參加社會保險的伴隨義務。在工業(yè)社會中,每個勞動者最關心的莫過于在出現(xiàn)傷、殘、病、失去勞動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質幫助,社會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討論的社會保險實際上就是勞動保險,它與勞動者付出勞務密切相關,接受勞動者勞務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保,也是相對于勞動者的私法上的義務,否則即損害了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能夠獲得私法上的救濟。其方式就是通過工會等有關組織協(xié)調,或者對用人單位提起仲裁和訴訟。

    行政強制征繳與民事司法救濟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給勞動者建立社保關系、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既可以通過舉報,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強制征繳,也可以對用人單位提起仲裁或訴訟維權。兩者之間不存在矛盾,兩者的并行體現(xiàn)了行政職能與司法職能的互補,對于處在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是一種雙重保護。我們知道,勞動法律法規(guī)總體上的性質屬于社會法,即既有行政法的屬性,也有私法屬性。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法律法規(guī)作為社會法的典型表現(xiàn),既關乎勞動者的個體利益,也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用一句話概括就是關乎國計民生。目前,勞動監(jiān)察機構的執(zhí)法力量還比較薄弱,作為政府下屬的一個機構,在有可能觸及政府利益的情況下,是很難做出決絕的行動的。社會保險的參保覆蓋面、參保時間和繳費數(shù)量還遠遠低于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這足以證明單純依靠行政力量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人民法院將社會保險費糾紛拒之門外,只能使勞動者的利益受損,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維權途徑。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保護勞動者私法上的權利,受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為自己參保,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糾紛。

    實務中,存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和勞動關系終止后,以及勞動者退休前和勞動者退休后因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爭議等諸多情形。司法實踐中,因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用人單位已經參加了社會統(tǒng)籌,但未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1)勞動者退休前,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是否存續(xù),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有程序選擇權,即勞動者既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勞動者選擇行政申訴的,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勞動者選擇民事訴訟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繳納,或判決用人單位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2)勞動者退休后,其同樣有上述的程序選擇權,但應視勞動者的具體請求而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的,可判令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或少繳保險費而造成的損失,法院可判決用人單位賠償,賠償?shù)臉藴士蓞⒄胀愋蛣趧诱咄诵莺蟮拇觥?/p>

    2、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統(tǒng)籌的處理

    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養(yǎng)老金、失業(yè)金等社會保險金,由專門機構經辦,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勞動者退休、失業(yè)、患病、工傷、生育后的生活或醫(yī)療等需要而籌集的專項基金。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退休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發(fā)放工資的義務,勞動者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保險金用于滿足生活的需要。但該規(guī)定所指是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統(tǒng)籌,而由用人單位根據(jù)國家相關規(guī)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因此,上述費用應屬于工資性質。據(jù)此,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勞動者亦可通過行政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1)勞動者可向由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參加社會統(tǒng)籌并繳納保險費。 (2)勞動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或判令其向勞動者支付保險金(工資),支付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保險金待遇。

    支持勞動者主張的判決或者調解書的主文的表述,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何種社會保險、各險種參保、繳費的時間,應當明確表述,但繳費的具體數(shù)額不宜明確表述。因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shù)不斷變化,補繳費用的,還牽涉到滯納金的問題,所以應當作概括性的表述,具體數(shù)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比如判決某某單位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為某勞動者辦理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的申報和登記手續(xù),并自1999年1月22日起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補繳單位應繳納的保險費用,登記后的費用繳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正常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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