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葉某借款110萬元,約定2014年1月31日前歸還,如被告逾期不還則從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原告起訴追討,則被告自愿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各項費用。原告按時交付款項給被告,后被告到期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擔本案律師費5萬元。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約定的律師費用是否應當?shù)玫街С?。被告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有明確規(guī)定:“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嬉寻茨晗?/span>24%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故律師費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方則認為該條所規(guī)定的“其他費用”應指與逾期利息、違約金同類型的違約責任,不宜做擴大解釋。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律師費由債務人承擔,該約定構成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合同義務并不屬于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履行之后應當承擔的一種責任,是債本身的責任,而律師費是債的履行產(chǎn)生的費用,與債本身的責任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如果將當事人明確約定的律師費包括在“其他費用”中,或者理解為因債務人違約產(chǎn)生的費用,那么將對債權人構成重大不利。
【評析】
一、關于律師費是否是債的履行所產(chǎn)生的費用的問題。
債的履行所產(chǎn)生的費用是指債務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作出給付行為時所產(chǎn)生的費用,如運輸費、包裝費、郵寄費、裝卸費、登記費和關稅等。借款合同中,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所支付的手續(xù)費等也為債的履行所產(chǎn)生的費用,而律師費并非借款人還款行為所產(chǎn)生的費用,而是出借人主張債權時所產(chǎn)生的費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給義務為前提,只有在借款人違約時,出借人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律師費才有可能發(fā)生。故律師費并非債的履行所產(chǎn)生的費用。
二、關于該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的約定是借款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還是違約責任的問題。
首先,合同義務是相對于合同權利而言的,表現(xiàn)為義務人應當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負的合同義務為按期足額還本付息。本案中,雙方在借貸合同中約定“如原告起訴追討,則被告自愿承擔律師費、差旅費等各項費用”,該約定屬于借款合同中附條件的約定條款,該條款以“原告起訴追討”為成就條件,而“原告起訴追討”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時還款,即被告構成違約,如借款人按約還款,則并不會發(fā)生律師費用的問題。
其次,該約定并非是對借款人還本付息方式的約定,而是對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出借人因主張權利所產(chǎn)生費用承擔的約定,目的是為彌補出借人因主張權利而可能產(chǎn)生的損失。其雖未以違約金、滯納金、罰息等常見的違約責任名稱出現(xiàn),但其與上述違約責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樣的,都是為了彌補因借款人違約所給出借人造成的損失。
故該約定與逾期付款利息一樣,都是對違約責任的一種約定,當然應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的“其他費用”。
三、關于認定律師費為“其他費用”是否會對債權人構成重大不利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明確了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法律保護年利率的上限為24%,最高院在確定法律保護利率上限時,已充分考慮了我國金融市場貸款利率的浮動及我國利率市場化的改革的要求,貸款利率市場化并不意味雙方可以任意無上限的確定利率標準,出借人和借款人約定的利率或其他違約責任過高,不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的穩(wěn)定和公民權益的保護,如允許出借人在主張24%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時,還支持出借人所主張的律師費、交通費、食宿費等,勢必會造成出借人以此類方式來逃避法律所設定的上限,使該條規(guī)定形同虛設,過高的利率會嚴重損害借款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公平原則。故24%的上限已足以充分保護出借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以任意方式加以突破。
將律師費作為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中的“其他費用”,也并非意味著所有對律師費的約定都不予支持。只有律師費與其他違約責任所計算的費用總和超出24%的上限時才會得不到支持,如未超過24%的規(guī)定,則仍會得到支持。故律師費作為“其他費用”并不會影響出借人的權利,更不會給出借人造成重大不利。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關于律師費用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來源: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