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搶劫罪與綁架罪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混淆的兩個罪名,下面,小編通過一起案例來為大家講解綁架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qū)別。
二、案件回放
201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王寧與同案人“群兄”(另案處理)竄至揭陽市藍城區(qū)桂嶺鎮(zhèn)雙峰寺附近,發(fā)現(xiàn)林某某帶著兒子李某某在游玩,“群兄”開車上前,被告人王寧則跳下車后抓住李某某,并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架住李某某的脖子威脅林某某,爾后當場搶走林某某的紅色肩包(內有現(xiàn)金1600元、價值2020的蘋果4S手機1部及證件等)。破案后,被搶手機已追回歸還被害人,余贓款物則無法追回。
三、法院判決
被告人王寧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以案說法
關于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幾點說明
該案中,爭論的焦點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劫取財物的特征,是否構成搶劫罪,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系當場對被害人之子使用暴力,使被害人達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劫取財物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連續(xù)性,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搶劫罪。小編針對搶劫與綁架罪的區(qū)別,做了如下總結,僅供參考。
一、關于犯罪主體
搶劫罪的主體依《刑法》第17條規(guī)定,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如果僅參加了綁架的行為,但未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沒有實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guī)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該未成年人對這種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二、關于既遂
搶劫罪既遂的標準是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
只要行為人開始實施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就是綁架罪的著手,一旦實力控制他人,綁架罪就已經既遂。
三、關于主觀方面
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
四、關于行為手段
搶劫罪表現(xiàn)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中表現(xiàn)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者單位發(fā)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五、常見的搶劫罪與綁架罪情形
1、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后,仍然向該被害人勒索財物的成立搶劫罪。如果行為人控制被害人,向在場的第三人索要財物的,成立綁架罪。
2、甲乙使用暴力搶劫丙的財物后,發(fā)現(xiàn)丙家富有,遂繼續(xù)暴力控制丙,以殺害丙相威脅向丙家人索要贖金50萬。甲、乙成立搶劫罪與綁架罪,數罪并罰。
3、甲欲綁架乙向其妻子索要財物,甲使用暴力控制乙后,逼迫乙向其妻子打電話告知其妻子自己被綁架,向其妻子索要財物,乙擔心其妻子心臟病發(fā)作,隱瞞了被綁架的事實,謊稱交通肇事讓其妻子拿錢,因為甲經著手實施了綁架行為,并實力控制了乙,甲成立綁架罪,成立既遂。
4、甲綁架乙,并要求乙以交通事故為由給其妻子掛電話要錢,不準告訴乙妻子被綁架的事實,乙無論是否告知其妻子被綁架,也無論乙的妻子是因為什么原因給甲錢財,甲的行為都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