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彩禮問題是當前婚姻家庭法中不可回避的問題,這些年來,小編在參與婚姻家庭案件對下指導工作中,也曾對彩禮糾紛中疑難典型問題,有過粗淺思考,也寫過相關文章。但至今也沒有得出妥善解決方案。今天推薦的這篇文章也許可以給我們更多啟發(fā),故為分享!
求婚時常是有經濟訴求的,彩禮就是其表現(xiàn)之一。在現(xiàn)代,彩禮依然在婚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如處理不當有時會引發(fā)悲劇。事實上,這一問題也引起了公眾甚至人大代表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群眾意見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就是對彩禮問題到底應當如何規(guī)定”。盡管彩禮問題具有高度的普遍性、緊迫性和嚴重性,但鮮有學者深入探討其制度機理,《婚姻法》和《民法典》均未對之作出明確規(guī)定,存在很大解釋空間。本文擬在考察現(xiàn)行彩禮規(guī)范得失的基礎上,追溯彩禮功能在現(xiàn)代社會中的轉變,并據(jù)此對彩禮規(guī)則提出相應的建議,以求教于方家。
01
現(xiàn)行法對彩禮的規(guī)定
中國素有彩禮婚俗,在農村社會中較為普遍,如果不要彩禮反而可能顯得不正常。最高人民法院在調研中發(fā)現(xiàn),在廣大農村地區(qū),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在婚約關系破裂后,當事人經常對彩禮的去留無法達成共識,引發(fā)彩禮返還糾紛。針對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彩禮現(xiàn)象,現(xiàn)行法做了專門規(guī)定,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 基本否定彩禮的合法性
按照共產黨人的革命理想,婚姻制度是以“心靈和精神上的自由聯(lián)系”為主旨的,“除了相互的愛慕以外,就再也不會有別的動機了”。而彩禮隱然有買賣婚之遺跡,“往往給當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帶來困難,腐蝕人們的思想,敗壞社會風氣”,與“一塵不染”的婚姻理想形成尖銳對立,導致法律否定其合法性。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2020年《民法典》都明確規(guī)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1950年《婚姻法》頒布伊始,司法機關曾把彩禮認定為“變相買賣婚姻”,得斟酌具體情況與情節(jié)輕重予以沒收。改革開放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把彩禮認定為“變相買賣婚姻”會致使大量婚姻無效,不僅脫離現(xiàn)實,還會損害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利益,就緩和了對彩禮的否定態(tài)度,將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所稱的用于“變相的買賣婚姻”的彩禮認定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二者的區(qū)別是:買賣婚姻是把婦女的人身當作商品,索取嫁女的身價或販賣婦女,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財物,則不存在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問題,違法性較輕。但是,借婚姻索取財物仍屬于《婚姻法》禁止的行為。盡管司法機關一再否定彩禮的合法性,有些地方政府甚至設立移風易俗委員來調控,效果卻不容樂觀,給付彩禮以及隨之發(fā)生的彩禮返還糾紛未有稍減。
迫于彩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xiàn)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再次改變對彩禮的態(tài)度,《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把彩禮當作附條件的贈與來對待。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繼承了這一規(guī)定。與“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法律性質截然不同,附條件贈與屬于合法行為,標志著法律開始承認彩禮的合法性。但在事實層面,附條件的贈與和借婚姻索取的財物具有實質同一性,只不過視角不同而已,前者是從給付人的視角,后者是從索取人的視角,都認為當事人給付彩禮的目的是結婚登記。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則會同時承認彩禮的這兩種法律性質,一方面依據(j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來決定是否準許男方請求返還彩禮,另一方面又宣示彩禮是“借婚姻索取的財物”,法律不予保護,這不僅導致彩禮無法徹底獲得合法地位,還造成了判決說理的自相矛盾。
(二) 彩禮返還原則上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條件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規(guī)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女方應返還彩禮,其實質是將未辦理結婚登記當作彩禮贈與合同的解除條件。通過所附條件,設定人不僅可以自主決定法律行為的效果如何實現(xiàn)以及何時實現(xiàn),還能凸顯合同背后的行為動機,要求對方按照合同所附條件行事。司法解釋要求女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時返還彩禮,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女方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引導男女雙方進入婚姻關系。但是,這一規(guī)定有可能造成男女雙方的利益失衡,具體表現(xiàn)如下:
首先,現(xiàn)代社會的婚姻觀念開始緩和,如果雙方在訂立婚約之后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就已共同生活的,女方可能在此期間把彩禮用于共同生活,比如購買家具、首飾、車輛、婚慶服務,養(yǎng)育子女,以及日常支出等。在雙方解除共同生活關系時,雙方一般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如果法官一概判令女方返還彩禮,實質上是把雙方共同生活的費用轉嫁給女方一方承擔,違背保護女性的婚姻家庭法原則。
其次,在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很快離婚,男方不能請求返還彩禮,由于彩禮價值可能十分高昂,就會導致對男性保護不周。司法解釋雖然規(guī)定了兩種例外,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男方有權在辦理離婚登記后請求返還彩禮。但這依然不足以保護男性的利益,不僅在于這兩種例外的認定標準不明,極少得到適用,還在于未能顧及到婚姻持續(xù)時間短暫和彩禮數(shù)額日益增多的矛盾。在許多情況下,男方需要傾其所有給付彩禮,在“閃離”時彩禮尚未被全部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如果法律禁止男方請求返還彩禮,對男方有所不公。在個別情況下,由于男方無力再次支付未來訂婚所需彩禮,就有可能永久性地喪失締結婚姻的機會。另外,這一規(guī)定還有可能誘發(fā)道德風險,促成注定離婚的婚姻,即女性在明知會“閃離”的情況下,繼續(xù)與男方辦理結婚登記,以免除返還高額彩禮的義務。
(三)彩禮返還規(guī)則不考慮過錯
婚姻具有濃厚的倫理道德色彩,一方主動違反婚約,如不存在對方患有惡疾、與他人發(fā)生性關系、故違婚期、再次與他人訂婚、訂婚后被判處刑罰等合理事由,該行為本身就被視為具有過錯。根據(j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guī)定,彩禮返還不考慮違反婚約的行為,男方在違反婚約后仍可請求返還彩禮,屬于無過錯的彩禮返還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規(guī)定,可能是基于婚約效力的考慮,《婚姻法》為了防止父母利用婚約包辦婚姻和早婚現(xiàn)象,對婚約采取了不禁止也不保護的原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應該也有類似考慮。在男方違反婚約后,如果司法解釋拒絕其請求返還彩禮的話,可能會有違反婚姻法的嫌疑。相反,法律要求女方返還彩禮不會有類似擔憂,一方面女方接受彩禮的行為本身就有違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規(guī)定的嫌疑,應當予以糾正,另一方面彩禮本不屬于女方,返還彩禮屬于物歸原主,女方并未遭受實質的財產損失。
無過錯彩禮返還規(guī)則的最大優(yōu)點是保障男性的婚姻自由。在中國農村,女方對彩禮的要價越來越高,“婚前五六年積蓄,婚后三四年還債,對于男方而言婚姻是一筆沉重的負擔”。如果法律規(guī)定男方違反婚約后無權請求返還彩禮,男方在給付彩禮后即使發(fā)現(xiàn)雙方并不適于結婚,也可能迫于彩禮壓力而不敢解除婚約,只能踏入一場不情愿的婚姻或“坐等”女方主動解除婚約。因此,彩禮就有可能異化為禁錮男方婚姻自由的枷鎖。而在無過錯的彩禮返還規(guī)則之下,男方在發(fā)現(xiàn)雙方不適合結婚時,大可主動解除婚約,不必委曲求全。
凡事都有利弊,無過錯的彩禮返還規(guī)則也有可能損害女性的利益?!芭栽谝蛐刨嚮榧s而辛辛苦苦地為婚禮做準備后,不僅被拋棄在親戚朋友面前,還要親自為不再舉行的婚禮買單?!痹谝恍┑胤剑ü僭试S男方違反婚約后要求女方返還全部彩禮,不僅無法獲得當事人的內心認同,還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過程中遭到了當?shù)卮迕竦谋┝埂?/p>
02
彩禮的功能轉化
社會實踐表明,在民眾的經濟生活水平和婚姻理念發(fā)生結構性變化前,彩禮將是今后比較長的一段時間內的社會難題。彩禮的“存在”未必“合理”,但其能夠根深蒂固地存在,一定契合了社會生活的功能需求,厘清其功能基礎乃是法律重新定位的前提。
(一)彩禮的傳統(tǒng)功能已經衰落
在明清時期,彩禮是證明婚約成立的形式要件,男女雙方在訂婚過程中必須交付一定的彩禮,婚姻才能被當時的禮法所認可。清朝大理院四年上字第1514號判例曾明確指出:“男女訂婚,寫立婚書,依禮聘娶……婚約必備此要件之一,始能為有效成立,茍無一具備,雖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痹谝欢ǔ潭壬峡梢哉f,彩禮決定著婚姻關系的存亡,原因如下:
首先,彩禮具有重要的倫理價值,是區(qū)分“禮合”和“野合”的標志?!胺惭愿募蓿氂兄骰槊饺素敹Y方是。若淫奔野合,不可謂嫁,但當以和誘科罪。”進入現(xiàn)代社會以后,沒有人再會把彩禮當做認定婚姻是否合法的標志,其倫理價值顯然已經消退。
其次,彩禮是補償女方家庭經濟損失的對價。我國舊律以家庭為本位,婚姻是兩個家庭的聯(lián)合,目的是“合兩姓之好”,男女個人被遮蔽在家庭之下。在成婚后,女性本人生活勞動的場域就從女家轉入男家,與其丈夫共同“從(男方)父居”生活。在生產力尚不發(fā)達的時代,人口乃是重要的生產力資源,這種人口流動會給雙方家庭帶來不同影響:男家可以增加家庭的人力資源,使香火得以延續(xù);相反,女家會改變與出嫁女的服制關系,無權再對其主張贍養(yǎng)義務,因而遭受勞動力損失。針對婚姻關系造成的利益失衡,彩禮可以充當男家獲取女性勞動力的對價,補償女家遭受的損失。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傳統(tǒng)婚姻關系乃是雙方家庭之間的人財交換。
在婚姻關系從家族本位轉向個人本位后,男女本人締結婚姻是為了建立永久的共同生活,彩禮補償女家的經濟功能也逐漸喪失了存在的基礎。首先,在權利義務關系上,女兒在出嫁之后,并不會改變與其父母的親屬關系,其仍然享有繼承權,也應負擔贍養(yǎng)義務。其次,在家庭形態(tài)上,“從父居”逐漸消亡,男女本人婚后開始組建獨立的新生家庭,即使尚未分居,新生家庭也會在經濟核算上與父母分離。此時,雙方的原生家庭處于相互對等的地位,女方父母不會遭受失去勞動力的損失,男方父母無權通過支配新婚夫婦的勞動力而獲益,彩禮的經濟補償功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盡管如此,《婚姻法》仍然基于經濟補償功能為彩禮貼上“婚姻商品化”的標簽,然后否定其合法性。其結果是,法律不但沒有改變彩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xiàn)實,亦不能妥善解決彩禮返還糾紛。《民法典》第1042條繼受了《婚姻法》的規(guī)定,依然規(guī)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沒有直接表明對彩禮的態(tài)度,或許就是折中的產物。但是,過去的司法實踐已經表明,這并不能實際解決彩禮問題。
最后,彩禮是用作懲罰違反婚約行為的手段。明清戶婚律規(guī)定,在女方違反婚約后,男方如果不愿與女方繼續(xù)成婚,有權要求女方雙倍返還彩禮;相反,如果男方自身違反婚約,將無權請求女方返還彩禮。簡言之,這一規(guī)定借助于彩禮來懲罰違反婚約的行為,有利于保障婚姻的穩(wěn)定性。新中國成立以后,雖然這一傳統(tǒng)并未消失,某些地方依然保留著通過彩禮懲罰違反婚約行為的婚俗習慣?!澳蟹綗o故悔婚彩禮不退”,“一般是哪一方先提出,哪一方就承擔過錯責任”,“如果男方提出解除婚約的,女方可以不返還所收彩禮”。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明確規(guī)定,彩禮返還不考慮違反婚約行為,彩禮的懲罰功能已然不具有正當性。
(二)現(xiàn)代社會中彩禮功能的轉變
在“從父居”家庭中,父母在遮蔽新婚男女的獨立意志和家庭財產的同時,也為其提供了翼護,使他們可以從大家庭中獲取或使用必要的生產工具和生活資料,以保障婚后生活,不必為生計擔憂。相反,在現(xiàn)代社會中,男女個人婚后組成的新生家庭雖然擺脫了父母的束縛,但也可能失去穩(wěn)定的生活來源。即使父母愿意繼續(xù)幫扶資助新生家庭,限于空間距離、家計核算、在子女間公平分配財產等原因,這種幫助也只能止于一定限度。因此,新婚男女組建新生家庭便意味著開始獨立面對生活的考驗,經濟負擔就是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方面。
在中國農村向有早婚的習俗,無論是迫于父母的壓力,還是基于自己的意愿,有些青年男女會在中學畢業(yè)或輟學兩三年內結婚成家。對于剛走出學校不久的年輕夫婦來說,他們沒有足夠的經驗和能力來獲取相應的經濟資源,以負擔新生家庭所需的生活資料。為此,父母需要提前把財產傳遞給結婚的子女,“新房和彩禮構成了新婚夫婦的基本財產,是其未來獨立生活的基礎”。費孝通先生也曾作出類似論斷:“這些聘禮和嫁妝事實上都是雙方父母提供新家庭的物質基礎,同時也是為每一家物質基礎定期的更新?!毕鄳模识Y就不再是兩個家庭之間禮節(jié)性的禮物交換或者支付手段,而是財富從上一代往下一代轉移的新途徑。
彩禮流向新婚夫婦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表現(xiàn)形式的改變。傳統(tǒng)的彩禮是以實物形式存在的,女方父母享有支配權,女性本人無法在結婚時帶至男家。但在現(xiàn)代婚姻實踐中,彩禮在一些地區(qū)已經轉變成“干折”(現(xiàn)金存款),由“新郎家人送給新娘本人”,新娘對婚姻契約中的財產有了幾乎完全的支配權,可以自由地帶入新婚家庭。更有甚者,有時男方會主動向父母爭取高額彩禮,然后在婚后更快地分家單過,原因就是新婚夫婦可以利用從彩禮中得來的財產去發(fā)展自己的小家。有時新娘父母也會為了女兒的利益,把彩禮轉換成嫁妝,讓女兒用于婚后生活,甚至會從儲蓄中額外拿出嫁資來“陪送女兒”,以提高女兒在新生家庭中的經濟地位。也就是說,雙方家庭并沒有從子女的婚姻中退出,而是從原來“人財交換”的對向關系,轉變成了共同服務于新生家庭的三角結構,而彩禮正是父母服務新生家庭的重要通道。
(三)功能轉變的積極效應
在功能轉變以后,彩禮在婚姻家庭中將會產生更為積極的效應,主要如下:
1. 促進彩禮向私法性質的轉變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從早期濃厚的公法色彩向現(xiàn)在的私法性格的轉變,乃是親屬法律關系的主流趨勢。對于彩禮,《婚姻法》和《民法典》與明清戶婚律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態(tài)度,前者視之為婚姻商品化的封建糟粕,欲消滅之而后快,后者則將其當做表征倫理的證物,絲毫馬虎不得。但是,《婚姻法》和《民法典》評價彩禮的視角并未改變,即拒絕把彩禮當做當事人自己可以決定的“私事”,反而主張應該積極干涉。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把彩禮認定為附結婚條件的民事贈與,但仍沒有根本改變對彩禮的否定態(tài)度。究其根源,在于彩禮沒有擺脫公法色彩和道德標簽,動輒就會遭受法律的否定評價。在彩禮的功能轉變?yōu)橘Y助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之后,可以改變彩禮和婚姻的依附關系,消除婚姻商品化的印記,實現(xiàn)由“封建糟粕”向“私事”的轉變,為彩禮給付和返還提供正當合理的私法基礎。
2. 因應家庭多元化的趨勢
19世紀以后,家庭逐漸從公共領域退出,不再是對個人自由限制的因素,而是私人生活的避難所,個人得以避開外人的窺測而逃遁其中,成為寄托情感的中心地帶。受這種思潮的影響,人們越來越多地拒絕把自己的家庭生活交由包括婚姻在內的社會機制來決定,許多非婚同居形式的家庭開始出現(xiàn)。雖然它們不以婚姻為基礎,“卻完全可能擁有家庭功能,如共同居住、互相扶助、經濟上的扶持、共同養(yǎng)育子女……”。這種“準婚姻關系”不是對現(xiàn)行婚姻制度的沖擊,而是對現(xiàn)行繁瑣、復雜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記制度的一種改良行為,更適合社會和個人的需要,滿足了人們對兩性生活的不同層次的需求。簡言之,家庭開始從婚姻的單一形式轉變?yōu)榻Y合度由弱到強的譜系,包含試婚、同居、事實婚、登記婚等多種形態(tài)。
而彩禮功能的轉變恰恰因應了家庭的多元化趨勢,其存在基礎和效用領域不再局限于單一的婚姻形式的家庭,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可以通過彩禮資助各式各樣的家庭生活,有助于家庭形態(tài)的多元化發(fā)展。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判決已經認可了這一功能,允許女方把彩禮用于非婚同居期間的共同生活,在解除同居關系后無需返還彩禮。比如,在范某與王某婚約財產糾紛案中,范某給付王某彩禮40800元,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后王某與范某的親戚不睦,范某主張解除共同生活,并請求返還彩禮。此時,王某已有身孕,且表示愿意繼續(xù)共同生活。法官認為,雖然范某請求返還彩禮的請求符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與情理不合,不予支持。
反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拘泥于結婚登記的家庭理念,把彩禮的功能局限在婚姻登記范圍內,人為地限縮了彩禮在資助非婚家庭方面的效用,不利于家庭形式的多元化發(fā)展。為了糾正這一弊端,我國婚姻家庭法應放棄婚姻是家庭唯一表現(xiàn)形式的偏見,允許女方把彩禮用于登記婚形式以外的家庭生活中。
3. 有利于家庭的穩(wěn)定發(fā)展
除資助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外,彩禮可能還有以下用途:第一,女方父母把彩禮據(jù)為己有,或為滿足自己好逸惡勞、揮霍浪費的惡習,或留作將來應對突發(fā)事件,抑或留作“后半生”養(yǎng)老,動機不一而足。第二,在重男輕女觀念比較濃厚的家庭中,有些女方父母考慮到兒子結婚時的彩禮負擔,就把女兒結婚所獲彩禮移作兒子結婚時的彩禮。在這種情況下,女方父母一般會要求女兒過早地結婚,以減少對培養(yǎng)女兒的投入,導致代內剝削的結果。第三,女性本人把彩禮移作他用,受到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部分女性在收取巨額彩禮后,會將其用于奢侈攀比、揮霍浪費的活動。在以上任何一種情形中,其結果都是女方索要高昂的彩禮,卻返還低廉的嫁妝,降低了未來新生家庭的財產保障,不利于家庭的穩(wěn)定發(fā)展。相反,資助家庭共同生活的功能可以幫助新婚夫妻渡過開始獨立生活時遇到的難關,乃至于奠定物質基礎,有助于新生家庭的和諧發(fā)展。
03
彩禮規(guī)則的重構
彩禮具有無償性,符合贈與的特征,彩禮返還則是贈與合同解除后的不當?shù)美颠€,學界對此沒有異議。但是,關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則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贈與關系在解除條件成就后自動解除,這也是司法解釋采納的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彩禮是具有特殊目的的贈與合同,該特殊目的不能實現(xiàn)會導致贈與合同解除,這一觀點在我國臺灣地區(qū)開始成為主流觀點。
根據(jù)生活經驗可知,男方贈與彩禮多是出于美好的愿望,很少想到雙方會在關系破裂后發(fā)生彩禮返還糾紛。即使想到也“只可意會,不可言傳”,男方唯有寄希望于不會發(fā)生或者對方已經“心領神會”,不可能事先對解除贈與關系的條件進行約定,以免破壞當時的喜慶氣氛。在彩禮返還糾紛真實發(fā)生后,解除條件是否真實存在已經很難查明,只能由法官事后“補充”,存在過度解釋的嫌疑。與之相比,特殊目的的贈與關系更加符合真實的生活場景: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雙方在贈與彩禮時對資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進行約定,不但不會損害雙方的親密關系,還能表達出樂于服務“小兩口”未來生活的美好心愿,符合我國的社會交往慣例。
但是,問題并不止于此,彩禮返還糾紛中還有許多存在爭議的問題,要者如下:
(一)訴訟主體資格
在個別案件中,法官將彩禮返還的訴訟主體局限于男女本人,男方父母無權訴請返還彩禮,女方父母也無返還彩禮的義務。這種做法的根源是沒有看到彩禮在代際之間轉移財產的功能,不僅有違情理,也不符合社會現(xiàn)實。按照傳統(tǒng)觀念,為子女完婚是父母的責任,彩禮大多要由父母來承擔,甚至由全家共同舉債所獲得。而在女方接受彩禮后,彩禮未必會被全部用于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女方父母在事實上也具有一定的支配權。因此,在訴訟主體范圍上不應局限于男女本人,原則上應承認男方父母請求返還彩禮的訴訟主體地位;如果女方本人沒有資力返還彩禮的,女方父母除非能夠證明女方本人婚前已經與之在經濟上相互分立,且未將彩禮移作己用,否則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二)彩禮的范圍
在實踐中,男方給付女方財物的時間,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訂立婚約之時,第二個階段是從訂立婚約到登記結婚之前。若認定第二個階段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則對男方不甚公平。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應將男方贈與女方的所有財物都認定為彩禮,法官一般會把“給付的煙、酒、食品、衣物等易損耗的日常用品以及價值較小紀念物品和請客招待費用”認定為正常的禮尚往來,排除在彩禮范圍之外。
除此之外,雙方還會有諸如“過節(jié)費”“改口費”“離娘錢”“上車費”“三金首飾”等價值少則幾千元多則上萬元的贈與,婚前共同出游、拍婚紗照、為對方購置手機衣物、繳納培訓費用等大額花銷亦十分常見,是否將這些支出認定為彩禮在實踐中有較大分歧。由于當事人贈與彩禮的目的是資助家庭生活,原則上應根據(jù)是否能夠用于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來判斷,兼顧標的財物的價值大小、人身屬性、價值保持能力、給付場合等因素予以靈活調整。比如,各種名目的大額現(xiàn)金、“柳湘蓮的祖?zhèn)鲗殑Α?、三金首飾等,均應認定為彩禮。
為指導法官正確認定彩禮范圍,某些法院還結合當?shù)氐娘L俗習慣和經濟水平,統(tǒng)一規(guī)定彩禮的認定標準。比如,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婚約返還彩禮糾紛案件裁判規(guī)范指導意見》規(guī)定,“婚約的禮物和禮金價值在人民幣2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予返還”;“具有紀念意義的戒指、項鏈和手鏈等特定物,雙方當事人能確定其性質、樣式、規(guī)格、數(shù)量和價值的,應當返還”,否則,不予返還;“用于購買妝奩、服裝等的禮金酌情折價返還”。這一指導意見考慮了當?shù)氐慕洕?、婚俗文化等因素,因地制宜地提供了彩禮的認定標準,有助于統(tǒng)一裁判規(guī)則,值得其他法院借鑒。
(三)共同生活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中指出,法官應“根據(jù)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shù)額并結合當?shù)剞r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shù)額”。由此可知,當事人解除贈與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男方僅能請求女方返還用于共同生活后的剩余彩禮,以保障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性和女性利益。那么,如何認定用于共同生活的彩禮價值就成為關鍵。
共同生活是一個變動不居的概念,在彩禮和共同生活之間沒有固定的投入標準,法官需要根據(jù)具體案件情況予以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大多會在綜合考慮彩禮數(shù)額、有無舉行結婚儀式及其成本、給付彩禮對生活的影響、是否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日常生活水平、是否生育、流產等多種因素的基礎上,酌情確定返還彩禮的比例,甚至不予返還。由于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裁判標準不統(tǒng)一。為了克服這一缺點,河北省法院系統(tǒng)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約定俗成的彩禮返還慣例:在發(fā)生彩禮返還糾紛時,雙方共同生活一年內,返還70%,兩年內返還30%到40%,三年則不予返還。這一慣例有助于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預期性,值得其他法院借鑒。
在有些情況下,女方在雙方實質地開始共同生活之前,就已經提前把彩禮用于準備未來的共同生活,比如婚前購買的嫁妝、衣物,預定婚禮服務,支付婚前性行為導致的流產醫(yī)藥費、護理費等。為了保護女方利益,法官應擴大解釋“共同生活”概念,以含括女方為準備未來共同生活產生的花費,在決定返還彩禮的額度時予以扣除。
(四)訴訟時效的起算
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過程中,征求意見稿曾規(guī)定有關當事人必須在一年內請求返還彩禮,但正式稿刪除了該限定,意味著彩禮返還糾紛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問題在于,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在當事人贈與彩禮之時,雙方均對未來共同生活抱有合理期待,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如果雙方按照婚約建立家庭關系,長期穩(wěn)定地共同生活,無論當事人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或者舉行結婚儀式,都應認定為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xiàn),贈與合同因得到完全履行而終止效力,自無返還的余地。只有在一方違反婚約或者解除既有的共同生活時,雙方確定無法在將來共同生活,導致贈與目的全部或部分無法實現(xiàn)的,解除條件才能成就,男方自此時有權請求返還彩禮,訴訟時效開始起算。
(五) “因婚致貧”的重釋
為解決“因婚致貧”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例外規(guī)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給付人可以在離婚后請求返還彩禮。但是,彩禮對男性本人和男方父母的影響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因獲得彩禮的資助,可以在新生家庭中獲得較為理想的生活水平,后者貝何能因承擔彩禮負擔而陷人貧困。無論家庭間剝削還是代際剝削,男方的父母都是剝削的最終承擔者,在給付高額彩禮之后,分家單過的已婚夫婦會忽視或是大大減少對男方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在豫東農村流行的兩句話是這一狀態(tài)的形象寫照,“年輕人住樓房,父母住瓦房”,“年輕人(做飯)燒電,父母燒煤”。由于男方父母是陷入貧困的主要群體,并且大多是因新生家庭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未能盡到贍養(yǎng)義務導致,而該例外規(guī)定是以辦理離婚為條件,男方父母就失去了請求返還彩禮的前提基礎,難以有效解決“因婚致貧”的問題??尚械膶Σ呤腔氐劫浥c合同中來,如果男方本人在婚后沒有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男方父母有權根據(jù)《民法典》第663條第2款“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對新生家庭的贈與,以擺脫貧困狀態(tài)。
04
彩禮與婚約的關系協(xié)調
彩禮與婚約具有密切關聯(lián),無論是給付還是返還都是因婚約而起,法官難以撇開婚約來調整彩禮問題。以判決書的名稱為例,雖然彩禮糾紛的核心是如何返還的問題,卻都是以“婚約財產糾紛”來命名的。加之某些地方仍然存在通過彩禮懲罰違反婚約行為的習慣,法律如不能妥善處理婚約與彩禮的關系,可能會干擾彩禮規(guī)則的重構。
(一)法律應保護婚約關系
在現(xiàn)代社會中,婚姻仍是家庭的理想形態(tài),也是社會的基礎性組織,承載了諸多公私利益。除了經濟生活之維持,婚姻家庭更有提供情感依賴,并促進子女之身心發(fā)展與社會化的功能,婚姻雙方的個性亦能在珍視并主動培養(yǎng)情感依賴的過程中得以優(yōu)化。但是,婚姻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須經歷一個復雜的形成過程,才能使其從個人間的感情愛好擴大為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在從自由隨意的性嘗試(free and easy sexual experimentation)向(穩(wěn)定的)夫妻關系(monogamous relationship)轉變的漫長過程中,婚約是引導這種結合的幾個步驟中的關鍵階段。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做出的約定。在經歷大半個世紀的社會變遷后,通過婚約來包辦婚姻和早婚已經成為歷史,婚約的現(xiàn)代功能是使雙方確信將要和對方結婚。當一個女人戴上象征著美好愛情的訂婚戒指之后,便向外界宣示將要嫁給送給她戒指的男人,“系之以纓,示有所屬也”。在婚約持續(xù)期間,雙方會基于對婚約的信賴而付出大量的精神情感和物質利益,比如放棄潛在的婚姻機會、調整原先的工作生活安排、投資未來的婚姻生活等,從而形成一定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與此同時,雙方亦能據(jù)此驗證長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從而達成結婚的共識。因此,婚約可以幫助當事人更好地跨入婚姻關系,這也正是法律保護婚約效力的原因所在。
我國《憲法》第49條規(guī)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成為所有涉及婚姻家庭的公法與私法制度的原則性規(guī)范,即國家權力“不僅要禁止對婚姻和家庭的侵犯,還要通過適當?shù)拇胧┯枰灾С趾蛶椭?。而《婚姻法》和《民法典》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傳達了這樣一種態(tài)度,即婚約“在確保仔細地、慎重地締結婚姻之中,不再擁有公共利益”,這違背了憲法確立的保護婚姻原則。為落實保護婚姻的憲法原則,家庭法應發(fā)揮類似管道的功能,通過設置進入婚姻的法律標準和規(guī)則框架,來塑造、襄助和維持婚姻的理想類型。就締結婚姻來說,法律應當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保護當事人對婚約的信賴,以消除雙方基于婚約付出情感和投資財產的顧慮,推動當事人從婚約關系走進婚姻關系。
(二)彩禮不宜作為保護婚約的手段
在社會實踐中,彩禮與婚約的關系主要體現(xiàn)為懲罰違反婚約行為,這種做法有如下缺點:第一,效果失衡。在婚姻實踐中,“女方在婚姻締結過程中占據(jù)著主動地位”,尤其是在農村環(huán)境中,女性往往相對于男性享有更多的話語權。女方違反婚約的,無需像傳統(tǒng)法律那樣雙倍返還彩禮,只需將本不屬于自己的彩禮返還給男方,并不會遭受經濟損失;相反,男性違反婚約后就會實質性喪失已經給付的彩禮,起到單方面懲罰男性的效果。第二,彩禮占據(jù)家庭財富的很大部分,如果法律不允許違反婚約的男方請求返還彩禮,對其懲罰過重。第三,彩禮的主要功能是資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法律把彩禮當做懲罰違反婚約的手段,就會干擾資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功能的實現(xiàn)。
無獨有偶,美國法也放棄了通過“彩禮”(定婚禮物)懲罰違反婚約行為的做法,轉而采納無過錯的“彩禮”返還規(guī)則。在美國早期社會中,女性的地位低下,需要依靠親屬或婚姻來生活,男性違反婚約會污損女性的名譽,摧毀她的未來,普通法允許女方提起違反婚約之訴。而定婚禮物具有經濟擔保的性質,男性違反婚約后無權請求返還,只有在女性違反婚約的情形才能請求返還。過猶不及的是,由于女性往往從違反婚約之訴中過度獲利,甚至成為對男性的變相勒索。1930年之后,有超過一半的州頒布反安慰法案(anti-heartbalm statutes),廢除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之訴。
該法案遺留的問題是,法律是禁止所有與違反婚約相關的訴訟,還是只禁止違反婚約之訴本身,但允許給付人請求返還訂婚時贈與的禮物。許多法官指出,如果一項損害的來源并非失去特定人的愛情,而是基于結婚目的贈與的禮物,不適用該法案,故而給付人有權在婚約破裂后提起定婚禮物返還之訴。此時,定婚禮物返還之訴仍然適用過錯主義,除了女性違反婚約和雙方協(xié)議解除婚約的情形,男性違反婚約時無權請求女方返還定婚禮物。但是,過錯主義具有許多弊端,比如不可預測、難以理解和侵犯私人關系等。為了消除過錯主義的弊端,許多傳統(tǒng)依據(jù)過錯主義來裁決定婚禮物返還糾紛的州,逐漸轉向無過錯主義,不再考慮男方違反婚約的行為。理由在于,定婚時給付的財產附有默示的結婚條件,如果最終沒有結婚,女方就不能完全取得爭議財產,這與過錯沒有關系。
(三)一方違反婚約應承擔信賴責任
在彩禮退出對婚約的保護之后,法律對婚約的保護主要依賴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的正當性基礎不是違反婚約方的過錯,而是其破壞了對方對婚約的信賴。信賴與過錯的根本不同在于,保護信賴沒有法律倫理方面的基礎,往往只是一種旨在提供法律行為穩(wěn)定性的法律技術手段。其實,通過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保護婚約在比較法中早已有之,《德國民法典》第1298條將違反婚約的賠償責任限制為對方因信賴婚約而合理支出的費用和發(fā)生的債務,并必須在合理的限度內。美國法學家富勒亦指出,對違反婚約之訴所涉諸利益的合理折衷方案為,至少應允許受害方對為結婚支出的費用獲取賠償,從而平衡婚姻自由和保護婚姻之間的沖突。
具體來說,婚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shù)姆秶话銘窒抻谪敭a損害,包括購買禮服、預訂婚慶服務、置辦嫁妝、拍攝婚紗照等為準備婚姻支出的費用,以及更換工作導致收入下降、誤工等損失。至于守約方喪失的其他婚姻機會、精神痛苦等非財產損害應當排除在外,以免造成責任泛化,損害婚姻自由。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當事人違反婚約的時間越是接近婚期,對方的信賴程度也就越高,損害賠償責任也隨之越重。比如在英國,當婚期已經計劃好或十分接近時,陪審團幾乎一致會給予女方很高的賠償,原因可能如下:第一,準備婚禮的行為證明了對婚姻關系的重視;第二,取消婚禮的行為增加了女方的羞辱感;第三,臨近婚期可能意味著女方已經為準備婚禮發(fā)生了巨額花銷。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一方在違反婚約時附帶有過錯行為,嚴重侵害對方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還應承擔額外的侵權責任,賠償對方遭受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在祝某某與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中,在雙方訂立婚約后,男方“冒用被告王某某的QQ號登錄,發(fā)布被告王某某的照片及手機號,捏造事實對被告王某某(女方)進行侮辱、辱罵”,雙方婚約關系隨告破裂,男方訴請女方返還彩禮。由于彩禮返還規(guī)則以無過錯為原則,不考慮違反婚約行為,法官應當支持男方返還彩禮的請求。但是,男方侵害了女方的隱私權、名譽權、個人信息、虛擬財產等權利,法官還應行使釋明權,告知守約方有權提起反訴,請求男方承擔違反婚約的信賴責任和侵害人身財產權利的侵權責任,以保護守約方的權益。
05
結論
在婚姻家庭領域,道德情感無疑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這不是否定彩禮合法性的理由。對于二者的關系,除了深刻體察公眾的法感情之外,學者和法官還應進行全面的功能考察和精細的法技術分析,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在彩禮的功能轉化為資助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以后,法律應當對彩禮規(guī)則進行重構,剝離彩禮與婚約的依附關系,使其發(fā)揮資助新婚家庭共同生活的效用,以促進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發(fā)展。
(責任編輯:龔賽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