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1523民初2069號
原告:劉某1,男,193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劉某2,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劉某3,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劉某4,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劉某5,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劉某6,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六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剛,四川泰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115200810964759。
被告:張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被告:劉某7,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被告:劉某8,女,1998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益言,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115200910887785。
原告劉某1與被告張某、劉某7、劉某8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以為了查明事實、避免遺漏案件當事人為由,申請追加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為共同原告,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同意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劉某7、劉某8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了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劉某4及與劉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曉剛,被告張某、劉某7、劉某8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劉益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應繼承房屋拆遷補償款3928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劉某1與其妻劉其樹(2012年去世)共生育子女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劉可文六人,劉可文于2015年年底去世。劉可文生前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張某作為戶主與江安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簽訂《征收土地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合同書》,確定李其樹遺留房屋價值為55000元。根據(jù)《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5.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chǎn)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jù)《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chǎn)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chǎn)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chǎn)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之規(guī)定,李其樹所遺留房產(chǎn)通過拆遷后價值為55000元,依法應由劉某1及其六個子女繼承,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應繼承部分房屋份額于2018年6月7日在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18)川15民終800號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中明確轉讓給了劉某1,而被告領款后據(jù)為己有,未將該款按法定繼承份額繼承并分配給劉某1,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上述訴求。
被告張某、劉某7、劉某8共同辯稱,原告訴稱的繼承房屋沒有產(chǎn)權確認和實物確認,即沒有產(chǎn)權證明和實物存在;李其樹是2012年死亡,如對李其樹的遺產(chǎn)有爭議,應在知道或知道2年內(nèi)提出,按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本案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劉某2等子女將享有繼承份額放棄并轉讓給劉某1,沒有法律依據(jù);(2017)川1523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判決但不等于是正確判決,生效判決上僅有劉某1享有賠償款,其他幾個子女沒有主張權利。中級法院和江安法院的2份文書均沒有按照繼承法規(guī)定列明繼承主體,本案劉某7、劉某8作為繼承人也應列入共同原告;案涉房屋由劉可文、張某夫婦進行了擴建,2000年以劉可文的名義作了物權登記,產(chǎn)權變更為劉可文的,李其樹2012年死亡,其他子女與案涉房屋不存在共有關系。請求駁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3組證據(jù):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被告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2、《征收土地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合同書》;3、(2019)川1523民初107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以下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了(2017)川1523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書》、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7日《詢問筆錄》、(2018)川15民終800號《民事裁定書》,擬證實李其樹的遺產(chǎn)數(shù)額已被生效裁判文書所認定,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等五子女明確表示將繼承份額贈與劉某1;被告認可以上文書的真實性,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生效裁判文書不一定是正確的文書。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六)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的規(guī)定,(2017)川1523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書》系生效判決,被告方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推翻該裁判文書所認定事實,故該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部分應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某1與其妻李其樹共生育了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可文、劉某6六個子女,被告張某系劉可文的妻子,張某與劉可文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劉某7、劉某8,與劉某1夫婦長期共同生活。李其樹于2012年去世,劉可文于2015年年底去世,劉可文去世時,其名下有兩處房產(chǎn),其中舊房系劉某1夫婦于1993年修建后,劉可文夫婦于1999年進行了擴建;新房于2011年由劉可文夫婦修建。2000年江安縣國土局以劉可文為土地使用者,對房屋頒發(fā)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劉可文去世后,該戶的戶主變更為張某,2016年10月8日,張某作為戶主,與江安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簽訂《征收土地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合同書》,并領取該戶實際補償款。在(2017)川1523民初1528號劉某1訴張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的審理過程中,劉某1與張某對舊房拆遷補償總金額確定為220000元。江安縣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528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該房屋應為劉某1夫婦、劉可文夫婦共同共有,四人各持1/4的所有權,雙方對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均認可為220000元,故原告應分割的金額為55000元。......劉某1妻子李其樹去世應分得的1/4份額,因其未留有遺囑,其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其配偶、六個子女繼承(含劉可文),原告、六個子女(含劉可文)分別應繼承李其樹的份額為1/28,金額為7857元。......”。本院作出該判決后,被告張某不服,向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五人均明確表示愿意將自己繼承母親李其樹遺產(chǎn)的份額轉讓給父親劉某1所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方提出更改本案案由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撤回對劉某7、劉某8的訴訟請求。本案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本案的案由?二是案涉款項應否分割及分割金額?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方訴請的39285元補償款系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五個子女應繼承母親李其樹的遺產(chǎn)。根據(jù)《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25條“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chǎn)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jù)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chǎn)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chǎn)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chǎn)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之規(guī)定,李其樹死亡時,其配偶、子女對其享有的房產(chǎn)份額一直未作遺產(chǎn)分割,各繼承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表明已接受繼承,該房產(chǎn)份額屬各繼承人共有。經(jīng)本院(2017)川1523民初1528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該房產(chǎn)經(jīng)拆遷補償貨幣化為55000元后,各繼承人分別的繼承份額為7857元。張某、劉某7、劉某8作為劉可文繼承份額的轉繼承人,在李其樹遺產(chǎn)一直未分割的前提下,與各原告形成共有關系。故本案案由應為共有物分割糾紛。
關于爭議焦點二。目前原告方與被告張某的親屬關系惡化,共有基礎喪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動產(chǎn),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钡囊?guī)定,原告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請求每人分割7857元的主張于法有據(jù)。以上五人自愿將各自所占份額合計39285元,轉讓給父親劉某1,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該筆補償款由張某實際領取占有,原告劉某2等五人所主張的39285元不涉及劉可文所繼承李其樹遺產(chǎn)的份額,故原告方自愿撤回對劉可文繼承人劉某7、劉某8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某1現(xiàn)金39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此款原告劉某1已預交,由被告張某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莉
人民陪審員 肖永生
人民陪審員 張 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趙天平
書 記 員 徐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