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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選:典型民商案例8則|天同碼


閱讀提示:天同碼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鑒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guī)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中國商事訴訟裁判規(guī)則》(中國鑰匙碼-天同碼系列圖書)已由天同律師事務所出品并公開發(fā)售。


本期天同碼,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5期部分民商事典型案例。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規(guī)則摘要】


1.約定擔保范圍與實際登記不一致的,應以后者為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先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與生效判決依抵押合同確定的抵押范圍不一致的,應以前者為準。


2.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手續(xù),不作為合同效力性規(guī)定


——自2014年6月1日起,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等手續(xù)不再作為合同效力性規(guī)定,違反該管理性規(guī)定,不影響合同效力。


3.第三方支付企業(yè)未盡注意義務的,應賠償用戶損失


——第三方支付企業(yè)對網絡用戶信息及資金安全未盡合理審核與注意義務,造成用戶資金損失的,應負相應賠償責任。


4.特許人信息披露虛假,被特許人有權解除合同情形


——特許人就其核心經營資源方面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被特許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被特許人可解除合同。


5.主張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方應當舉證


——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應予合理調整而適當減少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6.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未確定,不影響代位權人起訴


——債權到期與準確結算額系兩個不同概念,不能因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未確定而駁回債權人代位權起訴。


7.執(zhí)行中發(fā)現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情形的,應中止執(zhí)行


——被執(zhí)行人為逃債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期間,法院應中止執(zhí)行,而非直接追加受讓人為被執(zhí)行人。


8.生效判決撤銷前自動履行的,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立案


——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后,已直接通過法院審判庭履行給付義務一方申請執(zhí)行的,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規(guī)定處理。


【規(guī)則詳解】


1.約定擔保范圍與實際登記不一致的,應以后者為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先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與生效判決依抵押合同確定的抵押范圍不一致的,應以前者為準。


標簽抵押期限范圍|重復抵押


案情簡介:2012年,生效判決判令陳某償還銀行借款本息180萬余元,銀行對抵押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后兩案生效判決又分別判令陳某應償還瞿某253萬元、潘某120萬元,并分別確認債權人對前述房屋余額抵押部分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015年,銀行申報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遲延履行金等優(yōu)先債權共270萬余元,但法院就案涉房產拍賣款執(zhí)行分配方案,以銀行先順位抵押權登記的擔保債權數額確定為185萬元。銀行訴請法院撤銷該執(zhí)行分配方案。


法院認為:①依《物權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不動產登記簿系確定物權歸屬和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guī)定,抵押物登記記載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內容為準。不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旨在以客觀上可識別的外觀形式,向社會公眾揭示特定不動產上設立的抵押權情況,使物權在當事人之間生效同時,對第三人發(fā)生公示效力,以實現物權法律關系的明晰和交易秩序穩(wěn)定。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公示方法,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擔保范圍作為抵押權內容之一,亦應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準。后順位抵押權人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知曉先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由此判斷抵押物抵押余額,繼而對其債權受償可能性作合理預期,應受法律保護。故本案銀行依抵押合同約定擔保范圍對抗抵押登記內容,突破了不動產登記簿記載范圍,不僅有悖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且會損害順位在后抵押權人登記的抵押債權實現,故不予支持。②抵押擔保范圍確定不等同于具體數額上的確定,抵押權人可在向登記機關提交抵押登記申請時寫明具體擔保范圍,亦可依抵押合同約定估算利息范圍后一并寫入擔保債權數額之中。本案銀行在辦理抵押登記時,若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不一致,其作為抵押權人,亦可依法律規(guī)定向登記機關提出更正申請,以消除公示的權利表征與合同約定不符情況。因未登記擔保范圍產生的風險不應轉嫁給后順位的抵押權人,而應由銀行自行承擔,故判決維持法院執(zhí)行款分配方案。


實務要點: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先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與生效判決依抵押合同確定的抵押范圍不一致的,應以前者為準。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滬02終6902號“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瞿銀林、潘光河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未登記擔保范圍情形下不動產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范圍以登記為準》(朱志紅、沈浩),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2:72)。


2.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手續(xù),不作為合同效力性規(guī)定


——自2014年6月1日起,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等手續(xù)不再作為合同效力性規(guī)定,違反該管理性規(guī)定,不影響合同效力。


標簽保證對外擔保|跨境擔保|合同效力


案情簡介:2014年,香港公司與香港銀行在香港簽訂融資租賃協議,由銀行購買設備提供給香港公司在內陸的關聯公司使用,香港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內陸關聯公司及股東作為擔保,并約定爭議解決適用香港法律。因香港公司未支付后期資金,銀行在內陸法院起訴,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適用香港法律達成了人民幣分期支付租金和各項費用的調解協議。


法院認為:①《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第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制性規(guī)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guī)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10條對哪些情形屬于上述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了界定。②依國家外匯管理局《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并可能產生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本案涉港融資租賃合同結算貨幣原為港幣,債權人與債務人注冊地均在香港,擔保人注冊地均在內陸,故本案跨境擔保屬于前述規(guī)定中內保外貸形式。依該規(guī)定,擔保人進行內保外貸時應向外匯管理局履行登記或備案手續(xù)。③國家外匯管理局《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guī)定》第29條規(guī)定:“外匯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準、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guī)定明確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第31條規(guī)定:“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yè)務進行核查和檢查,擔保當事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guī)定及相關規(guī)定辦理跨境擔保業(yè)務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奔?strong>國家外匯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確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等手續(xù)不再作為效力性規(guī)定,而是管理性規(guī)定,違反該規(guī)定將受行政處罰。故本案當事人是否履行相關登記或備案手續(xù),不影響合同效力。且本案調解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合同結算款項幣種進行了變更,約定的全部調解款項均不再是港幣而是人民幣,即本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跨境擔保因調解過程總結算幣種改變,已不涉及外匯管制問題。故案涉調解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內陸法律程序規(guī)定、其他規(guī)定及香港法律規(guī)定,亦不損害中國內陸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對該調解協議內容全部確認。


實務要點:國家外匯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確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等手續(xù)不再作為效力性規(guī)定,而是管理性規(guī)定,違反該規(guī)定將受行政處罰。


案例索引:廣東深圳前海合作區(qū)法院(2016)粵0391民初713號“某銀行與某實業(yè)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見《涉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適用域外法的幾個問題》(彭亮),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5:72)。


3.第三方支付企業(yè)未盡注意義務的,應賠償用戶損失


——第三方支付企業(yè)對網絡用戶信息及資金安全未盡合理審核與注意義務,造成用戶資金損失的,應負相應賠償責任。


標簽儲蓄合同網上銀行|第三方支付|密碼交易


案情簡介:2013年,科技公司簽約成為商務公司電子支付服務技術提供商。2014年,商務公司因賬戶密碼錯誤無法使用而申請密碼重置后登陸,發(fā)現賬戶短款6萬元。科技公司未就此前他人申請重置商務公司登錄密碼進行過審核并轉款進行舉證。


法院認為:①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則適用范圍,故科技公司關于本案應先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主張,不予支持。②科技公司系提供支付業(yè)務的非金融機構,對用戶支付密碼重置申請進行審查,系其應盡合同義務。故本案中,其對商務公司密碼重置申請是否進行了審查以及進行了哪些審查,科技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因科技公司未就此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應認定科技公司構成違約,應對商務公司損失承擔違約責任。但商務公司對損失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故應相應減輕科技公司責任,判決科技公司賠償商務公司損失3萬元。


實務要點:第三方支付企業(yè)對網絡用戶信息及資金安全未盡合理審核與注意義務,造成用戶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終字第11561號“河南邦欣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國付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見《第三方支付企業(yè)注意義務及責任范圍的確定》(杜麗霞),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5:68)。


4.特許人信息披露虛假,被特許人有權解除合同情形


——特許人就其核心經營資源方面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被特許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被特許人可解除合同。


標簽特許經營信息披露|解除權|核心經營資源


案情簡介:2011年,文化公司在美國成立,2014年,文化公司在中國通過商務主管部門商業(yè)特許經營備案。2013年10月,文化公司以其申請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商號等經營資源與鄺某簽訂加盟合作協議。鄺某為此繳納加盟費37萬元、保證金3萬元、每月3.2萬元房租,后以文化公司在美國繳納年度稅款僅為75美元、其教材宣稱“與全球教育巨頭”合作等宣傳虛假為由,訴請解除合同并賠償其損失。


法院認為:①依《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guī)定,特許人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特許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被特許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須根據每個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綜合考慮涉及信息是否與核心經營資源有關、與真實情況背離程度、是否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等因素。若特許人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使被特許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被特許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②本案中,文化公司關于其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核心經營資源在來源、教材、所獲榮譽、品牌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實宣傳之處。文化公司嚴重虛構了上述對特許經營活動有重要影響的事實,實質性影響了加盟商合法權益,故鄺某有權解除合同,合同于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③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依該合同收取的加盟費、保證金應返還。鄺某租賃經營場所長期未開業(yè),產生了租金損失,空置超過3個月,文化公司應予賠償。判決雙方合作協議解除,文化公司返還鄺某加盟費、保證金40萬元,賠償鄺某租金損失9.6萬元、律師費5萬余元。


實務要點:特許人就其核心經營資源方面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使被特許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被特許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案例索引: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5)滬知民終字第268號“鄺淇與上海愛迪貝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特許合同糾紛案”,見《特許人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被特許人可解除合同》(邵勛、袁田),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5:83)。


5.主張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方應當舉證


——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應予合理調整而適當減少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標簽違約責任違約金調整|舉證責任|租賃合同


案情簡介:2013年,醫(yī)院與林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醫(yī)院租用林某房屋,年租金48萬元,醫(yī)院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罰滯納金1500元。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將違約金調整為按月3%計算。2015年,醫(yī)院在拖欠58萬元租金情況下,以房屋不符合使用條件為由向林某發(fā)送解約通知。在林某起訴主張拖欠租金及違約金后,醫(yī)院反訴請求確認合同已解除,并提出約定違約金過高、要求調低的抗辯,但未就此舉證。


法院認為:①因雙方糾紛系因案涉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林某依約向醫(yī)院主張租金及違約金,醫(yī)院反訴主張合同已解除,本訴與反訴法律事實具有牽連性,兩訴可合并審理。醫(yī)院系違約方,其依《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解除合同,與法不符。醫(yī)院雖向林某郵寄解約通知,但不產生解約法律效力。②雙方所簽租賃合同約定醫(yī)院逾期交付租金的違約金標準,后調整為按月利率3%計算,系雙方合意對合同條款變更。醫(yī)院主張約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應予調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醫(yī)院應就雙方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因其未舉證,故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應予合理調整而適當減少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5)漳民終字第1651號“林毓東于漳浦金浦醫(yī)院租賃合同糾紛案”,見《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承擔與調整》(林振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2:56)。


6.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未確定,不影響代位權人起訴


——債權到期與準確結算額系兩個不同概念,不能因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未確定而駁回債權人代位權起訴。


標簽代位權債務數額|到期債權|工程款


案情簡介:2006年,設備公司就工程公司所欠94萬余元債務,以工程公司怠于向次債務人通信公司主張到期工程款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通信公司以尚未結算、工程款數額尚不確定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依《合同法》第73條及該法司法解釋第11條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條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債權已到期;債務人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債權。代位權訴訟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必須合法、確定、已屆清償期,該訴訟本身并不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但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并不要求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必須明確、到期,而此本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解決的問題,不能因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未確定而駁回債權人起訴。②本案中,設備公司對工程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債權,有生效民事判決及執(zhí)行裁定為證。工程公司是否對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及具體數額需在代位權訴訟中確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雖對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存在爭議,但這正是代位權訴訟中應予解決問題。③工程公司在較長時間里未以訴訟或仲裁等方式向通信公司主張權利,可認定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對通信公司的到期債權,故設備公司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根據當事人舉證及查明事實,結合對涉案工程鑒定結論,可認定通信公司對工程公司負有到期債務108萬余元及相應利息。依設備公司訴請及工程公司對設備公司所負債務數額,判決通信公司在其對工程公司負有的108萬余元及利息的債務范圍內給付設備公司94萬余元。


實務要點:債權到期與準確的結算數額系兩個不同概念,因債權已到期,債權人即享有代位權訴訟資格,至于如何在代位權訴訟中確定債權金額,代位權人有權享有債務人在其與次債務人人的債權糾紛中的相關訴訟權利。


案例索引:山西高院(2013)晉民再字第67號“西安新竹防災救生設備有限公司與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海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債務糾紛案”,見《次債務未確定不影響代位權的行使》(任悅),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5:56)。


7.執(zhí)行中發(fā)現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情形的,應中止執(zhí)行


——被執(zhí)行人為逃債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期間,法院應中止執(zhí)行,而非直接追加受讓人為被執(zhí)行人。


標簽執(zhí)行撤銷權|無償轉讓


案情簡介:2012年4月,仲裁裁決建筑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租金及可得利益等1500萬余元。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將其所持投資公司價值2400萬元的股權無對價轉讓給第三人。爭議點:法院可否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80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zhí)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責任?!钡?1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yè)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zhí)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笨梢?,對案外第三人無償接收債務人財產導致債務人無能力履行債務時,除第三人與債務人存在隸屬關系時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執(zhí)行外,不能直接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②本案中,建筑公司在石油公司提起仲裁前無償轉讓股權,申請執(zhí)行人可依《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債權,在此期間,法院應中止本案執(zhí)行。


實務要點:被執(zhí)行人為逃避債務,無償轉讓財產,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債權,在此期間,法院應中止案件執(zhí)行,而不能裁定直接追加受讓人為被執(zhí)行人。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執(zhí)字第542號“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銷售分公司與北京天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執(zhí)行糾紛案”,見《執(zhí)行中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裴婷、胡建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2:102)。


8.生效判決撤銷前自動履行的,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立案


——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后,已直接通過法院審判庭履行給付義務一方申請執(zhí)行的,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規(guī)定處理。


標簽執(zhí)行執(zhí)行回轉|自動履行


案情簡介:2012年,生效判決判令工貿公司給付實業(yè)公司1100萬元。工貿公司通過審判庭自動履行后又申請再審,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實業(yè)公司訴請。工貿公司就已履行部分,申請立案執(zhí)行。


法院認為:①《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guī)定:“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zhí)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zhí)行?!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09條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或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zhí)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zhí)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zhí)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zhí)行。”從本案事實看,雖符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實質要件,但并不符合通過執(zhí)行程序履行這一形式要件,故不能直接適用執(zhí)行回轉規(guī)定。②本案雖不符合法律關于執(zhí)行回轉的直接規(guī)定,但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規(guī)定予以立案執(zhí)行。裁定駁回實業(yè)公司執(zhí)行異議。


實務要點:負有給付義務一方依生效法律文書直接通過法院審判庭履行給付義務后,又通過再審撤銷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規(guī)定予以立案執(zhí)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執(zhí)復28號“北京紅都集團公司與北京市華表工貿有限公司執(zhí)行異議案”,見《生效判決撤銷前已履行的可參照執(zhí)行回轉立案》(劉旭峰),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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