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婚姻視作一種契約,這是出于對婚姻制度本質(zhì)的考慮,當然在現(xiàn)實生活之中也會有所反應,但是,尤其是在現(xiàn)代人權勃興的當今社會里,將婚姻看作是契約似乎有其不妥之處。但是就婚姻制度的理性設計而言,婚姻契約無疑是一個恰當?shù)闹贫缺磉_。
而且,將婚姻視為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具有兩個不容忽視的優(yōu)點:
其一,從價值層面上講,他能更充分保障人人們的婚姻自由以及因婚姻而產(chǎn)生的家庭事務的自由,尤其是要在婚姻生活之中培養(yǎng)一種契約精神,實現(xiàn)“契約必須信守”的原則;
其二,從技術層面上講,更具有操作性,這是因為契約并不去探究婚姻雙方當事人的情感世界,而只考察婚姻婚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和真實。[[1]]
但是,同時也必須清晰地認識到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的區(qū)別:
第一,在婚姻契約中,當事人并沒有自由地設定契約的期限或通過當事人雙方同意而自由地解除契約。婚姻作為一種制度,事關社會利益,因而對其自由地限制自然嚴于一般民事契約。保持婚姻契約地履行是長期和穩(wěn)定的。
由此觀之,婚姻契約是一種以終生關系持續(xù)為目的,并且是不得附條件或終期的契約關系。其實,原因很簡單,締約雙方當事人在締結(jié)婚姻契約的時候,心中都有一個“天長地久、??菔癄€”的夢想與誓言。換言之,婚姻契約屬于不定期契約,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締結(jié)婚姻契約時的愿望,婚姻契約應該屬于長期契約。
第二,盡管婚姻契約是沒有規(guī)定或約定期限的契約,但是其違約制裁要比一般的民事契約違約制裁更為嚴厲。事實上,離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關系徹底地斷裂,而且,解約(離婚)也僅僅意味著締約雙方當事人財產(chǎn)關系的解除,而基于血緣(包括自然血緣和擬制血緣)的身份關系并不會隨之而解除。
此外,丈夫依然要承擔生活困難的妻子的部分生活費用以及對孩子的撫養(yǎng)費用,就像德國民法之中限制人役權的設置就是以某些特殊的人終生適用不動產(chǎn)的需要提供法律依據(jù)為其出發(fā)點,[[2]]而離婚后的前夫與其前妻就是這種特殊關系之一。
說實話,這多少有一些“買賣不在情意在”的意味,但是,法律的這些藕斷絲連式的規(guī)定,恰好就是制裁手段的一種體現(xiàn),這在一般民事契約里是不存在的,盡管一般契約的義務也在處于擴張之中,但是,婚姻法中的這些規(guī)定與一般民事契約的立論基礎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第三,婚姻關系具有封閉性。因而,雙方當事人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地爭執(zhí),法院一般不會介入干涉,雙方當事人不得不自行解決。因此,婚姻契約具有極大的自治空間進而排斥來自外部力量的無端干涉。這實際上也體現(xiàn)了作為一種生活方式的婚姻契約與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婚姻契約地契合與沖突之處,而反映在法哲學之中,自然就表現(xiàn)為事實與規(guī)范的契合與沖突。
而反映在現(xiàn)實生活之中,自然也就表現(xiàn)為現(xiàn)實生活與現(xiàn)存制度的契合與沖突,一般情況下,現(xiàn)實生活總是表現(xiàn)出變化萬千的假象,而現(xiàn)存制度總是表現(xiàn)出一成不變的從容。而婚姻關系的封閉性是來自于婚姻制度本質(zhì)的要求,它的封閉性恰好與婚姻制度的本質(zhì)要求相契合。
第四,婚姻契約必須基于未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基于自由意思的合意,以及通過履行特定的程序或儀式而完成婚姻契約地締結(jié)。婚姻自由是一個極強有力的前提,即允許締結(jié)婚姻的雙方當事人達成任何無害社會和他人的婚姻契約,允許在婚姻契約中包含相互同意的條款,在承認以上契約理念的情形之下,法律的功能僅表現(xiàn)為規(guī)定有益于減少契約談判成本的法定條款而使訂立婚姻契約地成本進一步降低。
因而,婚姻契約同樣也是締約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表達,而婚姻登記的目的也僅在法律上確定有婚姻契約所確定的程序從而減少婚姻契約的履行成本,當然,這其間也會隱含著另外一種類似于不動產(chǎn)物權登記的意義,那就是向締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宣示,他們之間締結(jié)的婚姻契約已然產(chǎn)生排斥第三人介入的效力。
第五,婚姻契約地締結(jié)意味著一個新的組織地誕生——家庭,締約雙方當事人的相互承諾是婚姻契約訂立的必經(jīng)程序和核心內(nèi)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家庭關系往往是由婚姻契約所維系。此時的婚姻契約類似于合伙協(xié)議,這樣的比喻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貼切的。
婚姻契約締結(jié)存在兩個缺一不可的前提條件:
其一,締約雙方當事人在情感上的相互信任;
其二,締約雙方當事人經(jīng)濟上的相互信任。
因此,家庭的誕生也建立在情感與經(jīng)濟的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的。而且,對于中國的家庭而言,其婚姻契約無疑透露某種傳統(tǒng)的因素,或者說婚姻契約事實上被儒家的倫理價值觀所代替,但是,又不能全然否定婚姻契約地存在,因為只要有經(jīng)濟交易存在的地方,契約的存在幾乎是不可避免的。
誠如陳志武教授所言,中國的家庭仍然以經(jīng)濟交易作為首要的功能,孩子依然是規(guī)避未來風險的主要手段,而家庭的情感功能依然脆弱,因而更需要儒家倫理來維系隱性經(jīng)濟交易。[[3]]換言之,家庭關系只有在其經(jīng)濟上的相互信任被一種有效的制度所保障,其情感上的信任才有可能被激發(fā)出來,即而這并非是相輔相成的關系,而是此消彼長的關系。
第六,一般情況下,婚姻契約都有其特定的模式。盡管婚姻契約還沒有達到標準契約的模式化的地步,但是,婚姻契約還是顯示出了其模式化的特征。換言之,婚姻契約的模式化為標準形式的婚姻契約提供了新的契機。當然,婚姻契約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不斷的變化,而事實上,婚姻契約地變化也無非是由一種模式轉(zhuǎn)化為另外一種模式而已。
婚姻契約地締結(jié)在形成家庭的同時,也會對新的組織中的資源進行一次大規(guī)模的配置。而這種配置最直觀的體現(xiàn)就是締約雙方當事人在家庭里的分工。[[4]]表二展示的是傳統(tǒng)家庭模型之中的男女分工在家庭勞務中的體現(xiàn),而這種體現(xiàn)也會或多或少的反映在婚姻契約之中,即使婚姻契約之中沒有約定,其也會作為默示條款而暗含于婚姻契約之內(nèi)。
[[1]]黃文藝:《婚姻正當性基礎的法哲學追問——對婚姻法的理論基礎的批判性反思》,載樊崇義主編:《部門法學哲理化研究》,中國人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頁。
[[2]]孫憲忠著:《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頁。
[[3]] 陳志武:《金融的邏輯》,國際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頁。
20世紀60年代 | 20世紀70年代 | 1978年 | 1988年 | |
女性 | 26.7 | 21.3 | ||
未婚 | 17.2 | 13.4 | ||
已婚 | 29.1 | 23.6 | ||
未受雇傭 | 38.0~43.0 | 23.0~34.0 | 37.1 | 33.0 |
已受雇傭 | 20.0~26.5 | 11.5~20.0 | 24.3 | 20.8 |
男性 | 6.1 | 7.4 | ||
未婚 | 8.2 | 7.0 | ||
已婚 | 5.8 | 7.5 | ||
未受雇傭 | 5.0~8.0 | 3.0~9.0 | 5.0 | 6.4 |
已受雇傭 | 5.5~8.0 | 3.0~9.5 | 6.4 | 7.8 |
此表轉(zhuǎn)自諾克與布里尼格:《軟弱的男人和無秩序的女人:離婚與勞動分工》,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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