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業(yè)務源于西方,引入中國已近30年,行業(yè)規(guī)模超過3萬億,是最重要的供應鏈金融業(yè)務模式之一。然而,在《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法律層面尚未有保理業(yè)務的概念,相關規(guī)范的缺乏,導致保理案件的裁判缺乏統一的標準。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頒布,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專章規(guī)定“保理合同”,對保理業(yè)務的性質、內容、形式、效力等進行明確。至此,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之身份進入了有名合同的行列。
一、什么是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span>
由此可見,保理業(yè)務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基礎,以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為內容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二、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敘作保理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可以將現有的或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這意味未來應收賬款敘作保理具有合法性基礎。
未來的應收賬款是指賣方的主要合同義務尚未履行、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尚未形成的情形,例如長期購銷合同下供貨人尚未交貨、交貨后方可形成相應的應收賬款。未來的應收賬款在形成上存在不確定性,不構成對買方有約束力的付款義務,如果賣方在基礎合同項下的義務沒有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則買方可以將對賣方的抗辯及于作為受讓人的保理商。
因此,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yè)務具有較大的商業(yè)風險,應當審慎開展以未來應收賬款為標的的保理業(yè)務。
三、虛構應收賬款的效力如何
應收賬款是保理業(yè)務的核心,是保理人收回融資的保障。如果當事人以虛構的應收賬款辦理保理業(yè)務,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對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span>
這意味著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虛偽的情況下,只要保理人不知道該虛假的存在,則保理人可以繼續(xù)要求債務人按照原基礎合同約定履行債務。
為防范客戶虛構應收賬款的風險,保理人在接受應收賬款轉讓時,應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進行書面確權。
四、基礎交易合同變更是否對保理人產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fā)生效力。”
由此可見,根據基礎交易合同變更的時間、原因、是否有利于保理人,基礎交易合同變更對保理人產生不同的效力:
1、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變更基礎合同,該變更對保理人有效;
2、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變更基礎合同的,需要看變更對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對保理人有利,則變更對保理人發(fā)生效力;如果對保理人不利,則變更對保理人原則上不發(fā)生效力。
3、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與債權人基于正當理由協商變更基礎合同,即使該變更對保理人不利,則仍然對保理人發(fā)生效力。
五、應收賬款重復轉讓如何處理
由于應收賬款屬于無形資產,存在重復轉讓的風險,如果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同一應收賬款轉讓給不同的保理人,那么誰有權取得該應收賬款呢?
對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的,多個保理人按照以下順序受償:
1、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2、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受償;
3、均未登記的,轉讓通知先到達債務人的保理人優(yōu)先受償;
4、均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為防范應收賬款存在在先轉讓、質押登記,在盡職調查過程中,保理人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登記系統查詢賣方是否存在在先的應收賬款轉讓、質押登記,在先登記的應收賬款是否與本次轉讓應收賬款為同一應收賬款。
本文由公眾號“蘇寧金融研究院”原創(chuàng),作者為蘇寧金融研究院特約研究員惕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