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工程法評 作者:駱偉新 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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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根據(jù)《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建標【2013】44號)附件2的規(guī)定,臨時設施費是指施工企業(yè)為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所必須搭設的生活和生產(chǎn)用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臨時設施費用。包括臨時設施的搭設、維修、拆除、清理費或攤銷費等。
臨時設施費作為措施費,屬于建筑安裝工程費用的組成部分。關于臨時設施費的結算爭議,常發(fā)生在施工過程中,承包方雙方因故解除施工合同對已完工程造價進行結算及索賠損失環(huán)節(jié),主要集中為因所涉工程約定不同的計價方式下如何確定及計取已完工程的臨時設施費(裁判規(guī)則第3、4、10、11、12、13)、未完工程所包含的臨時設施費如何計算及攤銷(裁判規(guī)則第1、2、9)、相關臨時設施費的性質如何認定(裁判規(guī)則第5、6、7、8)等方面。
對此,筆者選取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公布的較具有代表性的涉及臨時設施費結算爭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文書,就臨時設施費結算中的上述常發(fā)爭議焦點及裁判要點進行梳理。
1.關于臨時設施費,本案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系按照合同約定的綜合費率計算(即包含臨時設施費),未完工項目所含的臨時設施費未包括在內,而臨時設施一般在工程施工前期全部修建并作為整個合同項目全過程中使用,且依據(jù)現(xiàn)有材料也證明承包人已經(jīng)修建,一審法院將該未完工項目所含的臨時設施費用納入涉案工程造價中并無不當,不存在重復計算。
參考案例:(2019)贛民終580號
2.承包人要求支付臨時設施費,因臨時設施基本已完成搭建,發(fā)包人可以繼續(xù)加以利用,本院酌定由承包人參照投標文件中臨時設施費數(shù)額的30%,并扣減工程造價鑒定中已計取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補償承包人。
參考案例:(2015)蘇民再終字第00004號
3.發(fā)包人上訴提出,臨時設施費應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約定按土建2%、安裝按0.7%計提,一審法院按照實際造價鑒定臨時設施費損失與合同約定不符。法院認為承包人僅實際施工了合同約定的六十余棟別墅工程中的八棟,臨時設施被發(fā)包人強行拆除,而不能完成施工的責任在發(fā)包人,臨時設施的實際造價損失應由發(fā)包人承擔,且工程僅實際施工了一小部分,無法按原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完畢后以總工程款一定比例計提臨時設施費用。因此,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按實際造價鑒定臨時設施損失公平合理。
參考案例:(2017)蘇民終1458號
4.臨時設施費是指施工企業(yè)為進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須搭設的生活和生產(chǎn)用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臨時設施費用。因承包人前期已對臨時設施一次性投入完畢,但涉案工程其并未全部施工,故鑒定機構根據(jù)承包人已施工完畢部分的工程造價,計取臨時設施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參考案例:(2017)魯民終1417號
5.工程造價鑒定機構編制的案涉建設工程結算造價含施工道路、鋼筋加工場、塔吊基礎等臨時設施費用,而臨時設施費是否屬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范圍為本案的爭點之一。臨時設施費屬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范圍的理由在于: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某單位工程按綜合定額結算工程價款的話,則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工程結算造價已包含臨時設施費等費用。即臨時設施費屬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參考案例:(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8號
6.建設工程臨時設施費是根據(jù)施工單位資質適用定額費率計算的費用,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中途退出施工,雙方當事人為轉讓施工現(xiàn)場的臨時設施,約定承包人將施工現(xiàn)場模板等臨時設施以55萬元價格轉讓給發(fā)包人。案涉工程以承包人單方提交的《工程結算書》為結算依據(jù),在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中已包含了臨時設施費項目。同時,承包人也是以“工程款支付申請”向工程監(jiān)理單位申請支付該款項,表明承包人當時也是將55萬元現(xiàn)場模板、臨時設施轉讓費作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承包人主張55萬元臨時設施費不屬于工程款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該款項屬于工程款一部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參考案例:最高法(2013)民一終字第33號
7.承包人組織工人建設的臨時設施是施工所需,產(chǎn)生的工程利益亦是由發(fā)包人最終享有,臨時設施拆除后的材料的剩余價值也是由發(fā)包人最終支配,故該部分工程款應由發(fā)包人支付給承包人。
參考案例:(2019)粵13民終7794號
8.至于臨時設施費用如何計算,因原告修建的臨時設施是為整個項目服務,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導致項目停工,故鑒定單位按照臨時設施實際工程量進行認定并無不當,但臨時設施費用不應作為工程款計入工程造價范圍內,應作為違約損失由被告進行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臨時設施費用980747.69元。
參考案例:(2019)皖0203民初204號
9.臨時設施費是指施工企業(yè)為進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須搭設的生活和生產(chǎn)用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臨時設施費用等。在工程結算時應按實際發(fā)生的費用予以支付。本案中,鑒定機構依據(jù)承包人提供的臨時設施費發(fā)票認定臨時設施費共129380元,其中,一部分含已完工程項目造價中的65229.35元,另一部分為扣減后的64150.65元。上述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應當計入工程款。對此主張,發(fā)包人認為,承包人所依據(jù)的票據(jù)不能證明臨時設施費用于涉案工程,并稱承包人主張的臨時設施費已在一審中放棄權利,不應重復計算和另行計算。對于此抗辯理由,本院認為,承包人為證明發(fā)生臨時設施費的事實出示的14張發(fā)票,業(yè)經(jīng)一審當庭質證,發(fā)包人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且在鑒定意見書送達后,未提出異議,亦不申請鑒定人員出庭質詢,本院應認定其真實性。承包人對臨時設施費的訴訟請求由起訴時179380元變更為65229.35元,變更后的數(shù)額雖與鑒定結論中已完項目工程造價包含的臨時設施費一致,但不能因此認為承包人僅主張已完項目工程造價的臨時設施費,亦不能視為承包人對主張剩余臨時設施費的權利放棄。故發(fā)包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剩余臨時設施費64150.65元,發(fā)包人應予支付。
參考案例:(2015)新民一終字第120號
10.承包人主張的分包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費用,金額2468400元,鑒定意見為“原鑒定報告中文明施工是依據(jù)投標預算中費率及計價方式予以計取的,投標預算未單獨取費,故原鑒定報告中文明施工費亦未單獨取費。按預算定額計價的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已包含在腳手架、臨時設施費和現(xiàn)場經(jīng)費等項目中,不是另外增加的費用。本工程腳手架、臨時設施費和現(xiàn)場經(jīng)費等項目已按投標費率及計價方式予以了計取,文明施工費用已包含在鑒定造價中”,承包人雖仍持異議,但未能舉證證明鑒定報告已經(jīng)計取的以及未予計取的部分有誤,故本院采信鑒定報告的意見,該部分金額不應計入工程款。
參考案例:(2018)京民終160號
11.關于“臨時設施費”項目:承包人主張按“按現(xiàn)場丈量簽證”與信息價計算;發(fā)包人主張按“實際完成工程量”與市場價計算,金額為249,285.03元。本院認為,從承包人編制的《1.16結算書》載明的內容——土建工程“臨時設施費”=“單位工程(人工費+機械費)合計×費率5.53%”、裝飾裝修工程“臨時設施費”=(定額人工費+腳手架人工費)×費率15%等內容來看,承包人是按工程施工進度計算涉案工程的“臨時設施費”的,這與工程決算審價單位在《泰通6.1結算報告》中計算土建工程“臨時設施費”的方式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承包人在訴訟中提出的將其實際發(fā)生的“臨時設施費”全部計入涉案工程造價的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應按施工進度計算“臨時設施費”,即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臨時設施費”=“單位工程(人工費+機械費)合計×費率5.53%×1.0348%(加計利潤)×【1-0.1(工程造價下浮10%)】”、裝飾裝修部分的“臨時設施費”=(定額人工費+腳手架人工費)×費率15%×1.0348%(加計利潤)×【1-0.1(工程造價下浮10%)】。
參考案例:(2015)黔高民初字第91號
12.審價單位認為2000定額實行量價分離,其費率與工料機單價需由雙方約定,臨時設施費作為施工措施費需根據(jù)施工組織設計及現(xiàn)場實際由雙方約定;1993定額的費率以及人工與機械單價按定額規(guī)定計算,主要材料單價按施工期間的中準價計算,臨時設施費包含在其他直接費中,其費率按定額規(guī)定(直接費的2.5%并計相應費率)計取,1993定額的費率與工料機單價是指令性的,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約定。所以審計單位認為,本工程棄2000定額改用1993定額,則《工程合同》中不計臨時設施費(施工方讓利)的約定及商務投標書編制說明中人工單價的約定均失去使用的基礎。發(fā)包人認為雖然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將工程款結算方式由原先約定的2000定額調整為1993定額,但對臨時設施費及施工用水電費作為承包人讓利不予計取的約定并未做變更,故臨時設施費不應計取。對此,法院認為,上述兩種定額就工程造價的計價方式,包括臨時設施費的計取規(guī)則完全不同,審價單位在審價報告中已就此作了詳細說明,并充分闡述了雙方原約定的臨時設施費讓利條款在按1993定額結算工程款時不適用的理由,本院予以認同,原審判決將臨時設施費計入工程造價,本院予以維持。
參考案例:(2008)滬高民一(民)終字第106號
13.承包人主張依據(jù)總承包合同第44.2條的規(guī)定,按照未完成的剩余工程總費用中所占臨時設施和鑿井措施臨時工程費用計列。因總承包合同第44.2條約定“由于手續(xù)不全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緩建,合同損失費用的計算包括三部分按照未完成的剩余工程總費用中所占臨時設施和鑿井措施臨時工程費用計列”。承包人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由于手續(xù)不全等原因導致工程停建的依據(jù),故臨時設施費不應按上述約定計算。鑒定機構依據(jù)中煤建協(xié)字〔2011〕72號規(guī)定,按已完工程計算臨時設施費為357618.39元,本院予以采信。
參考案例:(2017)新民初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