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直接言詞原則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則之一,在立法上,我國的一些條文體現(xiàn)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證人出庭作證和審、判合一方面,對于直接言詞原則的適用也有部分體現(xiàn)。但是我國立法并沒有確認直接言詞原則,在刑事訴訟方面對這一原則的適用還很不充分,當前我國的司法改革正進一步深入推進,筆者希望通過本文的論述,可以使直接言詞原則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得以更加深入的運用。
一、直接言詞原則的由來
“直接言詞原則產(chǎn)生于19世紀的德國,它是針對封建時期糾問式訴訟制度實行的書面審理和間接審理原則而提出來的,其目的是為了去除偵查的法官及審判的法官進行書面審理程序(郵遞傳送案卷)所帶來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也先后確立了直接言詞原則。盡管英美法系國家沒有直接確立直接言詞原則,但英美法系國家卻普遍設立了“傳聞證據(jù)規(guī)則”。直接言詞原則為近、現(xiàn)代各國廣泛采用,具有極大的訴訟價值,在實現(xiàn)實體真實和程序正義,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發(fā)揮著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許多學者呼吁應在刑事訴訟法中確定直接言詞原則這一審判基本原則。雖然刑事訴訟法最終并沒有明確肯定直接言詞原則,但是在某些條款中體現(xiàn)了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國學界對于直接言詞原則的研究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詞原則與具體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證制度以及直接言詞原則的價值等領域,對于直接言詞原則的適用范圍也嚴重缺失。直接言詞原則作為審判程序的重要原則之一,并不適用于審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適用的范圍,本文主要通過對域外直接言詞原則適用狀況的分析,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議。
二、直接言詞原則的概念及周邊
直接言詞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兩項原則。所謂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審查過的證據(jù)作為裁判的基礎,與言詞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密切相聯(lián)系。直接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在場原則”,即法庭開庭審判時,被告人、檢察官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到庭出庭審判,不得將證據(jù)的調查工作委托他人進行而且在精神上和體力上均有參與審判活動的能力,又稱為“形式的直接審理原則”。二是法院需要將原始的的事實加以調查,不得假借證據(jù)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證據(jù),即“實質的直接審理”。
所謂言詞原則又稱口頭原則,是相對于書面原則而言的,指基于口頭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裁判的原則。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證之際,給法官以新鮮的印象,以期發(fā)現(xiàn)實體的真實。這一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參加審判的各方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從事審理、攻擊、防御等各種訴訟行為,所有沒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以言詞或口頭方式進行的訴訟行為,均應視同沒有發(fā)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證據(jù)材料均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訴訟各方對證據(jù)的調查、質證應以口頭方式進行,如以口頭方式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以口頭方式對實物證據(jù)發(fā)表意見,任何未經(jīng)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提出和調查的證據(jù)均不得作為法庭裁判的依據(jù)”。
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直接原則與間接原則相對應,而言詞原則與書面原則相對應。由于直接原則與言詞原則在目的和內(nèi)容上有許多相通之處,直接審理必然要求以口頭辯論方式調查證據(jù),而口頭辯論調查證據(jù)的目的需要通過直接審理來實現(xiàn),故兩者常常并列,稱為直接言詞原則。但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則強調的是法官的親歷性和證據(jù)的原始性,而言詞原則強調的則是與書面相對的證據(jù)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詞原則具有以下要求:(1)卷宗的內(nèi)容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jù)。在德國,審判長及制作裁判書的法官不得知悉文書的內(nèi)容,非職業(yè)法官也不得知悉。對于證人、鑒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則上應當接受訊問;(2)所有審判程序之外所獲得的資料來源局部的作為判決的基礎。例如,法官私下對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信息,不得作為判決的基礎;(3)對于傳聞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進行心證判斷時,應當特別留心;(4)書證的影印本只具有較少的證據(jù)價值;(5)法官必須時時能夠洞悉訴訟過程。如耳聾的法官,一段時間內(nèi)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審判,都屬于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的情形;(6)形成法官心證的所有證據(jù)的調查,應當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進行;(7)在審理過程中更換法官時,必須重新開始審判程序。
三、直接言詞原則和傳聞證據(jù)原則的關系
大陸法系的直接言詞原則和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jù)原則常常被作為相互對應的概念而相提并論。傳聞證據(jù)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有許多相似之處:二者都適用于審判程序;目的都為了避免書面審理的弊端,保障訴訟的公正性。但這兩個原則分屬于兩大法系,存在著一些差異,主要體現(xiàn)在內(nèi)涵、適用范圍、對證據(jù)的效力等方面。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具體條文中有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體現(xiàn)?!缎淌略V訟法》第59條“證人證言必須經(jīng)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薄缎淘V解釋》第70條至第73條,分別規(guī)定據(jù)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書證應當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復制品和錄像的條件。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有很多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的規(guī)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事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br>
四、直接言詞原則的司法實踐及改革建議
直接言詞原則作為審判程序的重要原則之一,適用于審判程序但并不適用于審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詞原則的適用有其范圍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將對直接言詞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現(xiàn)狀及其例外進行具體分析。
?。ㄒ唬┲苯友栽~原則與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稱口供或自白) 經(jīng)常是解開案件真相最為有用的證據(j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證據(jù)價值,特別是在糾問制時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稱為“證據(jù)之王”。雖然這一觀念已不被現(xiàn)代證據(jù)法所接受,但就實際而言,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jù)種類在證據(jù)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證據(jù)法上的重要性始終未受到改變。對被告人供述的過分依賴,必然導致偵查人員在偵訊中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獲取口供。我國近些年來屢屢發(fā)現(xiàn)過往以刑訊逼供的非法方式獲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為證據(jù)對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錯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國家對于因刑訊逼供造成的冤假錯案也有具體的統(tǒng)計。例如,“克羅斯(Cross)等人對1989年至2003年美國各州無罪判決案件進行調查研究,15年間共計有340件無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對自己未實施的犯罪作出虛偽自白,超過半數(shù)(28/51)的虛偽自白是偵查人員透過強迫手段所獲得的。在德國、法國及其他歐洲國家,刑訊或變相刑訊并沒有因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僅歐洲人權法院接到以違反公約第3條為由的上訴就達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問題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 刑訊所導致的直接結果便是被告人虛假供述和冤案問題的發(fā)生。被告人供述雖然具有無可替代的證據(jù)價值,但是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與真實性,防止刑事誤判的發(fā)生,我們應該設立更為完善的證據(jù)能力規(guī)則,以杜絕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直接言詞原則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設置的一項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與真實性的原則。按照直接言詞原則,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則上不具備可采性,只有在滿足例外情形時才可以進入法庭。在德國,被告人庭外供述無論是偵訊筆錄,還是被告人自書的供詞,因與直接言詞原則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與庭內(nèi)供述在證據(jù)效力上存在明顯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則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guī)定“對事實的證明如果建立在一個人的感覺之上的時候,要在審判中對他詢問。詢問不允許以宣讀以前的詢問筆錄或者書面證言而代替。”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口供中心主義”和“案卷中心主義”依然占據(jù)著重要的地位,即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筆錄案卷作為定案證據(jù)在法庭上出示。這種做法容易造成刑訊逼供獲取口供,造成冤假錯案,這在一定程度上是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的,并且使被告人無法在法庭得到申辯的機會,不僅破壞了司法程序正義,更阻礙了實質正義的實現(xiàn)。但在當今的犯罪高發(fā)期,警力、資源和技術等限制,又不能否認口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獲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選擇。直接言詞原則作為審判程序重要原則之一,對于審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發(fā)揮重要的作用。
首先,應該改變“案卷中心主義”。被告人應獲得在法庭上進行自白或者辯解的權利,不能僅僅依據(j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擬的筆錄進行定罪或者處罰,這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況。根據(jù)《刑訴解釋》第83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jù)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jù)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币虼耍谖覈男淌略V訟法中并沒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證據(jù)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會失去證據(jù)效力。這種做法可以在相當?shù)某潭壬吓懦欠ㄗC據(jù)的效力,降低冤假錯案的發(fā)生概率,是符合我國當前的司法環(huán)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一致的情況。在我國現(xiàn)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據(jù)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當庭口頭作出,法官對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親歷性,其僅僅屬于原始證據(jù)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則上不具備證據(jù)準入資格,亦不具備證據(jù)能力。特別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一致的情況下,由于兩者在內(nèi)容上并無孰輕孰重之別,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為法官的親歷性而更具有價值,更具有證明力,應該排除庭前供述的證據(jù)效力。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據(jù)直接言詞原則,庭前供述不應具有證據(jù)效力,無論是庭前供述與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國的社會矛盾爆發(fā)期和犯罪高發(fā)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無疑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證據(jù)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應排除庭前供述的證據(jù)效力。這樣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間,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之間實現(xiàn)平衡,既嚴厲打擊犯罪活動又可以防止冤假錯案的出現(xiàn)。
?。ǘ┲苯友栽~原則與證人出庭作證
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人應該出庭作證,接受質證和訊問。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類似的規(guī)定,如證人證言需要經(jīng)過質證并查實后方能成為定案的依據(jù)。但是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狀況并不理想,證人出庭作證難、證人出庭率低是一個長期形成的結構性難題。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刑事訴訟法雖然規(guī)定了證言需經(jīng)過質證和查實后方可作為定案依據(jù),但并不是所有的證人都應該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弊C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情況下,證人才會要求出庭作證,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證人均可以強制出庭。刑事訴訟法雖然規(guī)定了可以強制證人出庭,但是證人出庭作證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權。這種證人出庭作證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證人出庭作證只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例外,不出庭作證才是一種常態(tài)。這種狀況是我國立法并未明確確定直接言詞原則造成的理論和現(xiàn)實的隔閡。
其次,是筆錄中心主義的影響。1996年之后,我國的刑事訴訟改革引入了帶有對抗方式色彩的審判方式,卻一直沒有解決傳喚證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人不出庭作證成為可能,除此之外的證人證言可以通過筆錄的形式出現(xiàn)在法庭中。這種做法首先體現(xiàn)了效率和經(jīng)濟的原則,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成本,及時處理案件。特別是對案件定罪量刑影響不大的證人證言可以以書面的形式,通過控辯雙方的誦讀出現(xiàn)在法庭。但是,相應這種做法也帶來了極大的弊端。控辯雙方為了效率的考慮,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讓證人出庭,造成了證人出庭率偏低的狀況。因此,在筆錄中心主義影響下,不僅僅是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控辯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等方面也是造成證人出庭難的原因。
最后,就是證人自身的原因。相對于之前的刑訴法,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證人保護、證人補助和強制出庭作證制度等相關制度輔助證人出庭制度,使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趨于完善,但是缺乏具體而規(guī)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實質上是沒有得到保護的。證人往往會存在對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經(jīng)濟的顧慮而拒絕出庭作證。這就需要繼續(xù)完善證人保護制度,打消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
不僅證人出庭作證難,警察出庭作證也是非常困難。警察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早已成為西方發(fā)達國家刑事審判實踐中一種常見的現(xiàn)象,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警察不出庭作證是常態(tài),他們出具的各種情況說明、審訊證明、抓獲經(jīng)過、結案報告等書面材料,也是極其簡單且不符合規(guī)范。特別是在面對被告人或辯護人刑訊逼供等指控時,一般是由偵查機關出一個“自我證明”便一筆抹殺。法官們面對這些書面材料,在判決書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辭。警察即使出庭作證,也僅僅是作為控方證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嚴,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
證人出庭作證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實務的現(xiàn)實造成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率低,人民警察幾乎不出庭作證的現(xiàn)實狀況。證人鑒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詞原則就無法貫徹,我國的庭審過程只會一直處于審卷的狀態(tài),就不可能實現(xiàn)從“審卷”到“審人”的轉變,庭審走過場就難以扭轉,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對質權的實現(xiàn),使法官無法通過對質觀察雙方的言行舉止,從而辨析證詞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zhèn)巍?br>
?。ㄈ┲苯友栽~原則與審判合一、集中審理
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法官作為裁判者,必須親自、全程參與審判活動,因為這樣能使法官對案件有一個直觀的感受,有助于法官正確心證的形成;同時,法官須在庭審及控辯雙方質證的基礎上,在正確心證的指導下作出最終的裁判,它強調的是判、審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決的法官必須是自始至終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官,嚴格禁止判、審分離,因為這樣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對法官的親歷性要求,更重要的是,這樣做違反了實體正義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確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誤判的可能性。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這種判、審分離最突出的表現(xiàn)就是審判委員會間接審理案件。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規(guī)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zhí)行?!庇蛇@一條,我們可以看出,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而判決者卻是審委會,造成判、審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判而不審”。有人形象地將這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y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yī)生卻不看病”。這種判、審分離嚴重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議庭的庭審變得可有可無,法官的親歷性遭到嚴重破壞,最終影響到裁決的正確作出。這也是我國現(xiàn)在司法改革的重點和難點。
除了審、判分離的狀況,我國有關集中審理的制度并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要求在審理過程中更換法官時,必須重新開始審判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類似規(guī)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第3條中規(guī)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xù)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完全沒有如果發(fā)生法官更換時,是否需要重新開始司法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這是我國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補。
至于直接言詞原則的其他要求如需要法官在庭審時集中注意力,不能心不在焉,在《法官行為規(guī)范》中有明確規(guī)定。
審、判分離是近來我國司法體制遭受詬病的重點之一,審、判分離的出現(xiàn)固然是基于我國當時司法資源緊張,人員素質不高等客觀情況,為保證司法公正,減少錯判,提高審判質量不得已為之。但是,時至今日,這些情況已經(jīng)有所改變,并且審、判分離的體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變審、判分離的體制,提高庭審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間斷的審理是我國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彌補。
五、直接言詞原則的例外
直接言詞原則雖然是司法審判原則,適用于司法審判的眾多方面,但并不是沒有范圍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允許采用簡潔書面審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序無需采用直接言詞原則,如上訴程序、簡易程序等。在上訴程序中,法律規(guī)定上訴程序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書面審理,所以對不需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沒有適用直接言詞原則的必要。至于簡易程序,本為手續(xù)簡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選擇,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詞原則就是迅速快捷優(yōu)勢的必須。
結 語
直接言詞原則是現(xiàn)代刑事審判程序的重要原則之一,具有保障程序正義和發(fā)現(xiàn)實體真實的雙重價值。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直接言詞原則,僅有一些條款具有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加之我國社會處于犯罪高發(fā)期,司法資源緊張,造成直接言詞原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確實的執(zhí)行和落實。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證人出庭作證和審、判合一方面,甚至有一些規(guī)定是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的。因此,直接言詞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僅僅局限于某些方面,在更多的方面甚至有違直接言詞原則。這需要立法機關和司法實務人員在之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不懈努力,讓這一原則得到更廣泛的應用,更好的保證刑事訴訟的公正、嚴謹。
(作者單位: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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