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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型間接金融:集合投資計劃統合規(guī)制論(上)


 
    金融是經濟的血液,經濟發(fā)展方式轉變的首要核心在于金融發(fā)展方式和金融形態(tài)的轉變。被稱為“第三金融”的“市場型間接金融(intermediated market transactions)”是金融市場發(fā)展的一個趨勢,是連接直接金融市場和間接金融市場的平臺,是打通間接金融和直接金融的紐帶。筆者認為,應該對我國目前各類活躍的理財產品、私募基金、民間集資等“市場型間接金融”進行統合規(guī)制,使其更好活絡經濟血脈,實現從偏重間接金融到間接金融和直接金融并重的轉變,使其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的發(fā)展。

    實踐證明,以非銀行金融中介機構為核心的市場型間接金融則會成為中小企業(yè)融資的新興手段,通過基金、信托公司等金融中介機構的介入,將大量閑散的資金集中并投資給經營能力較好、信譽度較高且有創(chuàng)新能力的民間企業(yè),幫助其擴大生產規(guī)模、提高經營利潤,這將極大地擴展其融資渠道,從而緩解目前中小企業(yè)融資難的困境。

    當下我國頻發(fā)的民間借貸危機即根源于正規(guī)間接金融市場和資本市場的缺陷。如何突破現有融資結構的不平衡,改造單純的間接金融模式,有條不紊地實現從間接金融主導,向間接金融和直接金融等各種金融方式共存的模式轉變,是解決民間借貸危機的可行路徑。具體可以借鑒發(fā)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引入“市場型間接金融”,實現傳統間接金融的“市場化”,逐步加大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過程中的作用,提高投資者的專業(yè)知識和風險耐受力,打通直接金融市場與間接金融市場,使其相互融合和平衡,構建和諧共存發(fā)展的金融市場。

    在我國,雖然經濟學和金融學界已經開始研究市場型間接金融,但在法學界尚屬于學術空白。筆者認為,集合投資計劃是對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律進路的回應和體現,其本身亦包含各種以合同、合伙、信托等形式組成的各類集資方式,通過導入集合投資計劃,不僅可以對目前各類正規(guī)金融機構實施的凌亂復雜的理財產品進行統合規(guī)制,還可以對游離于國家監(jiān)管體系之外的各類具有集合投資性質的民間集資進行法律規(guī)制,為中小型企業(yè)提供多元化融資渠道,并最終促進市場型間接金融的健康發(fā)展。

    一、市場型間接金融:基本理論與中國困境

    (一)市場型間接金融的基本理論

    以金融中介為標志的間接金融的出現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西方學界一直試圖對其進行論證。Fama(1980)認為銀行的產生是為實現財產轉移需求與提供投資機會間的范圍經濟,Santomero(1984)對先前的交易成本效益法進行了重新計算,而與此不同的是,現代金融學理論假設金融市場信息不完全,為金融中介的發(fā)展提供了理論基礎。[1]20 世紀 90 年代初 Merton 等學者提出的功能論開啟了金融中介理論的新視角,他們從動態(tài)角度重新審視了金融體系的功能,超越了金融中介與資本市場相互替代的傳統視角,從二者之間的動態(tài)聯系中找出它們的互補性及其重要意義。Thakor 也認為雖然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因性質不同而存在著競爭關系,但不斷出現的資本市場技術創(chuàng)新能夠為間接金融風險管理提供新的商業(yè)機會。[2]Allen and Gale 也認為近幾年來由于金融技術的發(fā)展,金融創(chuàng)新產品及其新型交易市場不斷涌現,金融中介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強化了間接金融與直接金融的相互融合。[3]

    根據金融交易對象的確定與否,金融交易可以分為一對一型(固定型)和一對多型(市場型),固定型是指與特定交易對象之間進行的、相對長期的金融交易;而市場型金融則是指與不特定多數經濟主體通過交易所等市場形態(tài)進行的金融交易。據此,間接金融又可被細分為固定型間接金融與市場型間接金融。固定型間接金融就是傳統意義上的家庭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企業(yè)從特定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的融資方式,即傳統型間接金融。而市場型間接金融是在間接金融既定框架下,引入市場要素并充分利用市場機能優(yōu)勢的一種金融交易模式。[4]

    市場型間接金融構想由金融自由化改革相對遲緩的日本最先提出并予以實踐,日本為重建金融體系,促進儲蓄向投資的轉化,發(fā)揮金融體系中直接金融和間接金融的融合功能,依靠專業(yè)的金融中介實現金融資源的最優(yōu)配置并構建高效率的信用風險社會分擔機制,實施“金融資本主義”的折中道路,即一方面著眼全球競爭,促進資本市場發(fā)展,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在以銀行為中心的間接金融為主導的大環(huán)境下,發(fā)掘企業(yè)的價值發(fā)現功能,構建價值創(chuàng)造型金融,修正美國式的“市場裁定型金融”,避免資金游戲和金融危機。日本政府于 1998 年正式提出了市場型間接金融體系的設想。該設想是繼“金融大爆炸”后日本金融體系重建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對全球后危機時代各國金融體系重建也具有一定的啟示作用。[5]

    市場型間接金融概念于 1982 年由日本學者蝋山昌一最早提出[6],后經慶應義塾大學池尾和人等教授和實務界人士[7]的大力推廣,近年來受到廣泛關注。但是其概念界定亦未統一[8],比如堀內昭義、池尾和人認為市場型間接金融是“發(fā)生在投資者與投資顧問或基金公司之間的資金轉移行為”;大村敬一認為市場型間接金融是“一種充分利用資本市場的間接金融”;村本孜認為市場型間接金融是“間接利用市場機制引進多種資金形式以達到風險分散目的的方法”;[9]鹿野嘉昭則認為市場型間接金融表現為“家庭通過投資信托、養(yǎng)老金和保險等渠道的資產運用,以及企業(yè)通過證券化、債權流動化以及協調融資等方式進行的資金籌集”。[10]

    實現從傳統型間接金融向市場型間接金融轉變的關鍵在于將單一投資方式轉變?yōu)榧闲屯顿Y方式,日本政府 1999 年召開的金融審議會提出的“集合投資計劃”即是市場型間接金融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現。該計劃明確了構建多渠道投資方式的重要性,并指出市場型間接金融體制是日本版金融大爆炸改革以來一項重要的金融改革潮流。[11]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市場型間接金融,構建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環(huán)境,日本 2005 年召開的金融審議會提出《投資服務法》立法建議。2006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和《投資顧問業(yè)法》等法律,并徹底修改了《證券交易法》,正式在立法上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以上立法改革實現了金融投資法制的橫向統合規(guī)制,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guī)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12]日本對間接金融制度的保留以及強化金融立法的做法使得日本的金融行業(yè)及金融產品處于全面監(jiān)管范圍內,這與以自由經濟主義為主導的美國監(jiān)管模式形成了鮮明的對照。這也是為什么日本并未在美國 2008 年爆發(fā)的次貸危機和由此引發(fā)的迪拜主權債務危機甚至歐債危機等一連串危機中遭受太大影響的一個重要原因。事實上,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fā)使得在盎格魯撒克遜市場經濟模式下的美國式直接金融制度在金融危機的重創(chuàng)下受到了質疑。[13]

    21 世紀以來,日本對傳統間接金融體制進行了修正,以引進市場型間接金融制度為契機展開了間接金融與直接金融互補的實踐。對直接金融制度的吸收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傳統金融模式的弊端,提高了金融市場活力和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對間接金融制度的保留以及強化金融立法的做法使得日本的金融行業(yè)及金融產品處于全面監(jiān)管的范圍內,因而在金融危機中沒有出現大問題。[14]

    日本等國的經驗告訴我們,實現市場型間接金融的關鍵在于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完善,而這主要是通過統一的金融商品交易規(guī)則和金融服務法制的完善來完成。

    (二)中國困境

    隨著宏觀經濟政策和貨幣政策的不斷調整起伏等金融大環(huán)境的影響,我國的信托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社?;稹⒈kU公司等各類機構的理財產品不斷發(fā)展壯大,資產流動化、證券化業(yè)務也在逐步擴大,這也意味著“市場型間接金融”在我國的迅猛發(fā)展。在所有市場型間接金融產品中,具有公募性質的理財產品依托于銀行、證券公司等大型金融機構的天然優(yōu)勢,已然經過了初步發(fā)展,具備了間接融資市場化的典型意義,另外,規(guī)模已經超過公募基金的各類私募基金的發(fā)展也是導入市場型間接金融的重要原因。

    與我國各類公募、私募的理財產品市場快速發(fā)展極不協調的是相應監(jiān)管體系和法律法規(guī)的嚴重滯后、體系不明且條理不清,尤其是各類具有集合投資性質的理財產品市場的法律環(huán)境惡劣。主要的困境和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理財產品法律關系不明確,規(guī)則體系混亂。如何理清各種理財產品的法律性質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理財產品該由誰來監(jiān)管,三方權力在監(jiān)管中如何協調,如何避免理財產品監(jiān)管缺位和監(jiān)管真空是當前的重要課題。大多數理財產品在性質上為信托法律關系,但除了信托公司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已經被明確為信托法律關系之外,其他各類理財產品并沒有相關規(guī)定對其信托性質予以明確,而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此也一直沒有定論,各金融機構對“信托性質”都紛紛回避。這也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在審理理財產品相關案件時定性不同,司法實踐混亂。

    第二,理財產品市場的不公平競爭環(huán)境。我國金融業(yè)目前仍實施分業(yè)經營的模式,但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保險業(yè)、信托業(yè)在理財業(yè)務領域形成了共同競爭的格局,不同監(jiān)管部門對相同問題的監(jiān)管規(guī)則和力度明顯不一致。寬嚴標準不一,從事金融機構經營同樣的產品卻需要接受不同標準的監(jiān)管,因而形成不公平的競爭環(huán)境。從長遠來說,非常不利于理財產品市場,乃至金融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第三,除公募性質的理財產品之外,大量私募性質的金融產品還游離于法律法規(guī)之外。我國私募基金不斷發(fā)展,近幾年已經超過公募基金的資金規(guī)模。但如此規(guī)模的資金運作卻因為監(jiān)管的缺失而帶來種種問題和潛在風險。例如私募基金具有不規(guī)范、高風險的特征,且普遍采用“保底收益”或“保底分成”的做法,具有“非法集資”之嫌,但同時也存在運作規(guī)范的私募基金,因此其成分較為復雜。[15]更為嚴重的是由于缺乏監(jiān)管,不少私募基金甚至操縱市場或發(fā)放高利貸,造成投資者的巨大損失,并對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極大破壞,資金來源的監(jiān)管真空使部分投資機構從銀行獲取的大量貸款流入私募基金,獲取超額回報,形成監(jiān)管套利,加劇了銀行資產的風險和資本市場的泡沫,隱藏著嚴重的系統性風險。

    第四,集合性質理財產品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嚴峻。近年來,出現了很多集合性質的理財產品侵害金融消費者的案件,比如銀行理財領域的中信銀行理財產品身陷訴訟風波案件、華夏銀行私賣理財產品巨虧事件,信托理財產品領域的金新信托事件,保險公司投資連結保險糾紛案件,以及跨境理財的內陸投資者購買 KODA 理財產品巨虧事件,都引發(fā)了廣泛關注。由于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金融機構會出現不遵守說明義務和適合性原則甚至欺詐等行為,消費者也會出現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過度投機等非理性行為。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后,進一步影響到整個市場的信心,最終損害市場功能,金融機構自身利益也受到侵害。

    第五,近期頻發(fā)的民間借貸危機中具有集合性質的各類民間集資的中介組織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溫州、鄂爾多斯等我國民間金融問題不斷爆發(fā),既有高利貸、集資詐騙,又涉及部分非正規(guī)金融組織的金融活動。尤其是公司、合伙、信托等組織跟各類灰色、黑色的民間集資活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各類非正規(guī)金融組織大多具有集合資金的特征,雖然其也發(fā)揮了重要的民間資金融通紐帶的作用,但也成為非法集資的溫床和媒介,助長了民間金融問題的復雜化和風險擴大化。這些中介組織實質上屬于市場型間接金融的范疇,應該將其納入集合投資計劃等相關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律規(guī)制體系中,這對于維護民間金融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更具有重要意義。

    總之,我國市場型間接金融的各類表現形式已經大量出現,但法制環(huán)境尚未構建。如何構建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制之路是當務之急。

    二、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律進路:集合投資計劃統合規(guī)制

    市場型間接金融是我國順應當下經濟發(fā)展方式轉變和融資體制變革、促進金融改革發(fā)展的重要著眼點,在資金籌集、運作過程中發(fā)揮著日益顯著的作用。在此背景下,對市場型間接金融這一新興金融樣態(tài)進行法律規(guī)制構成我國金融法制變革的重要組成部分,亦成為金融法理論界面對的重要課題。筆者考察具有代表性國家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律進路,認為集合投資計劃是對市場型間接金融進行法律應對的最佳路徑。

    (一)集合投資計劃的橫向統合規(guī)制趨勢及類型區(qū)分

    世界范圍內金融理論的發(fā)展以及金融產品、市場的差異催生了對市場型間接金融表現各異的規(guī)制路徑。近年來,世界上主要國家對理財產品和金融商品的監(jiān)管改革一般通過修改和完善金融商品、服務法制來推進。以英國、澳大利亞、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yè)規(guī)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guī)制的發(fā)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功能性監(jiān)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yè)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特別是將各式各類的具有投資性、集合性質的金融產品都進行橫向統合規(guī)制的趨勢。[16]

    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商品統合規(guī)制的典型代表,針對前述市場型間接金融分為“資產管理與運用”的 A 型與“債權證券化”的 B 型兩類,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律形態(tài)也有兩種:資產管理型和資產流動型。前者是從不特定多數投資者(包括私募)籌集資金進行各種投資運用,稱為投資運用型集合投資計劃,后者是把特定的資產加以組合后賣給不特定多數投資者的構造,稱為證券化型集合投資計劃,[17]兩者的區(qū)別在于,集合資金產生現金流還是利用資產的現金流來集合資金。這種差異必然會導致兩者在結構和信息披露制度上的不同,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統合的規(guī)則體系,具體包括交易規(guī)則、市場規(guī)則、業(yè)者規(guī)則等各類規(guī)則。投資運用型集合投資計劃是以產生現金流為核心的運作、分配等規(guī)則為中心。因此,除了投資運用業(yè)者的一般規(guī)則外,還包括該投資計劃設計者的規(guī)則、投資者參與治理的規(guī)則、投資者保護和權利救濟規(guī)則等。證券化型集合投資計劃以確保與既有的現金流相分離、保持現金流不斷產生(安排、保管)和實現適合市場的各類形態(tài)的創(chuàng)新(功能相同的商品性、強化信用)等構造性的規(guī)則為中心。[18]因此,在構建集合投資計劃法制時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不論其組織形態(tài)(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均應適用統一的交易規(guī)則,進行統合規(guī)制。

    對此,以英國、日本、韓國等為典型代表,通過金融商品、金融服務的統合立法,明確導入抽象化概括性的“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合規(guī)制。英國在 1986 年《金融服務法》和 2000 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率先導入集合投資計劃定義。在金融服務法的國際潮流和發(fā)展趨勢下,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開始從傳統證券法轉型為金融服務法,有價證券的定義方式也紛紛轉型,在原來的列舉主義方式的基礎上積極地導入抽象概括主義的定義方式,尤其以日本、韓國為代表。日韓兩國分別在 2006 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7 年《資本市場法》中引入英國法上的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并以此為基礎全面導入了抽象化概括性的金融投資商品和金融商品的定義,為其他國家的金融商品、金融服務立法樹立了典范。

    但日韓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統合規(guī)制路徑和方式有所不同。在本部分,首先對英國的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定義進行分析后,著重對日韓兩國的集合投資計劃的統合規(guī)制模式進行比較研究,以探索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律進路的不同方式。筆者將英國的集合投資計劃模式稱為“最寬泛統合規(guī)制型”,將日本集合投資計劃的模式稱為“兜底性統合規(guī)制型”,韓國更為大膽全面,構建了集合投資計劃機構的規(guī)制體系,筆者稱其為“體系化統合規(guī)制型”。

    1. 最寬泛統合規(guī)制型:英國

    英國為了實現對理財產品和金融商品的統合規(guī)制,根據 1985 年歐盟《可轉讓證券集合投資計劃指令》(UCITS 指令),具體規(guī)定在 1986 年《金融服務法》中(the Financial Service Act,簡稱 1986 年 FSA)(第75 條第1 款)導入抽象化概括性的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投資集合計劃是指與包括金錢在內的任何財產相關的安排,其目的或效果是使得參與該安排的人獲得因收購、持有、管理或處分該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收入,或利用該利潤或收入支付的款項。集合投資計劃具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無論其是否有權接受咨詢或發(fā)出指示,參與者不對該財產的安排進行日常的控制(第75 條第2 款);第二,參與者的出資集合在一起;第三,這一財產由該計劃的發(fā)起管理人或其代表者進行整體性的管理(第 75 條第 3 款)。

    2000 年的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 2000,簡稱 2000 年 FSMA),在1986 年 FSA 的基礎上進一步對集合投資計劃的內容(第 17 部分)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對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及特征的表述除了句式表達上的細微差異以外,并沒有實質上的改變。[19]但有一個明顯的改變體現在排除性的規(guī)定上。1986 年 FSA 第 75 條第 5 款(a)至(c)及第 6 款(a)至(k)的較長篇幅列舉了不屬于集合投資計劃的類型,2000 年 FSMA 中將所有排除性情形歸結為第 235 條第(5)款:在下列情況下,財政部可通過命令規(guī)定某種安排不屬于集合投資計劃:(a)特殊情況;(b)安排屬于特定類型。這就將排除在集合投資計劃范圍之外的財產性安排的決定權賦予了財政部,從而更為靈活,說明了統合規(guī)制看似嚴格管制、全面覆蓋,但實質上也是機動靈活彈性多元的。

    總體來說,英國的集合投資計劃定義對于出資財產的種類、出資人的出資形式、運營者的管理范圍均未加以限制,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與美國證券相關法中的投資合同的定義[20]基本一致,不同之處在于,出資范圍更加寬泛,并不限于金錢。英國無論是在 1986 年 FSA 還是在 2000 年 FSMA 中均明確了集合投資計劃是與“任何財產”(包括金錢以外的財產)有關的安排。英國的集合投資計劃,與美國投資合同一樣,與股份、公司債等傳統投資商品一樣適用信息披露制度、不公正交易禁止規(guī)制、業(yè)者規(guī)制等證券法上制度。不僅如此,還需獲得行政監(jiān)督部門的許可,管理者與受托者必須是分別獲得許可的業(yè)者。若不被許可,則不得從事對集合投資計劃的勸誘行為等。還適用構建行為、組織設立、資產運用、內部治理、信息披露等制度。[21]

    2. 兜底性統合規(guī)制型:日本

    日本是第一個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的大陸法系國家,在 2006 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制定之際,作為有價證券定義的兜底性概念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作為典型的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日本難以擺脫傳統的負重,未能實現“夙愿”導入抽象化概括性的有價證券定義,也未能像韓國那樣實現從有價證券到金融商品概念的全面概括主義的華麗轉身。只能在傳統大陸法系的列舉主義的基礎之上,借鑒英國的經驗,以導入部分抽象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將集合投資計劃作為兜底性的概念來界定有價證券定義,最大限度地把原來游離于法律之外的處于灰色地帶的新型金融商品,如依據合伙合同、信托合同進行投資的各類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都納入規(guī)制對象,予以統合規(guī)制。因為進入 21 世紀以來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擴展到眾多領域,出現了大量投資者利益受損的嚴重事件。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納入集合投資計劃的范疇予以法律規(guī)制。

    日本舊《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新型投資形態(tài)或投資基金。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fā)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fā)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 條第2 款的后半段是關于將應該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之外的權利視為有價證券(即準有價證券)的規(guī)定,具體列舉了信托的受益權、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社員權等之外,專門列舉了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該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5 項規(guī)定:集合投資計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yè)有限責任合伙(LPS)[22]、有限責任事業(yè)合伙(LLP)的權利[23]以及社團法人的社員權等該權利擁有者以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yè)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事業(yè)相關的財產分配的其他權利。該定義創(chuàng)設“該權利的擁有者以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yè)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事業(yè)相關的財產分配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性的抽象化概括性條款。[24]

    從該條款可以歸納出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1)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2)利用出資的金錢進行事業(yè)、投資,(3)將該事業(yè)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計劃的相關權利??梢姡毡炯贤顿Y計劃的定義構建了從投資者處匯集資金,該資金由專業(yè)人士進行管理。因此該定義指出了集合投資計劃的三個條件:金錢出資、共同事業(yè)性和被動性。上述條件都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yè),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并成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規(guī)制對象。[25]對于上述三個要件具體分析如下:要件一:金錢的出資或支出。集合投資計劃原則上是以金錢出資或支出的。一般的借貸或者以特定財產和服務為支付對價的,則不是“出資”或“支出”性質的金錢支付則不屬于。因此,日本法的集合投資計劃的范圍比英國法狹窄。要件二:共同事業(yè)性。出資或支出的金錢運用于一定的事業(yè)。這里的“事業(yè)”是指為達到一定目的反復持續(xù)進行同一種行為,是比“投資”或“營業(yè)”范圍更大的概念。因此,將各類私募基金納入規(guī)制范疇。要件三:被動性(分紅、分配),將事業(yè)產生的收益向權利的持有者進行分紅或者財產分配。如果沒有進行定期的利益分配,也可以以剩余財產分配等形式將出資對象事業(yè)所產生的利益分配給權利持有者。[26]

    總之,《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繼承舊《證券交易法》中準有價證券定義的同時,導入集合投資計劃,作為有價證券概念的兜底性的抽象概括條款,實現了有價證券概念的擴大化和橫向統合規(guī)制。也反映了具有一百多年大陸法系的有價證券傳統的日本,實現從有價證券到金融商品轉變的艱難和階段性特征。但其兜底性的統合規(guī)制模式的創(chuàng)新做法,給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提供了參考借鑒。

    3. 體系化統合規(guī)制型:韓國

    受日本的一定影響,一年后的 2007 年,韓國也借鑒英國,導入了這一概念。韓國于 2007 年出臺了《關于資本市場和金融投資業(yè)的法律》(以下簡稱《資本市場法》,2009 年 2 月實施),實現了從傳統的“有價證券”提升擴大為“金融投資商品”[27]的轉變,并采用概括加排除的方式,即一改過去的“肯定列舉主義”方式,轉為“抽象概括主義”方式,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統一定義為“金融投資商品”并進行統合規(guī)制。在大陸法系國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方式對金融商品進行抽象化概括化的定義[28],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語言來解釋。屬于這個抽象定義的全部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均成為監(jiān)管對象,實現對金融商品的橫向統合規(guī)制。并且,為了實現各類公私募基金和理財產品的設立與運用的自由化,在《資本市場法》中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概念,以統合規(guī)制繁亂復雜的各類集合性質的金融產品,并統一規(guī)制集合投資機構。

    《資本市場法》出臺前,聚集大眾資金進行資產運用,所得收益分配給投資者定義為“間接投資”,受《間接資產管理運用法》的規(guī)制,但間接資產管理的組織機構限定為投資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專業(yè)公司、兩合公司等,難以適應多樣化的投資需求。因此《資本市場法》首先在第 6 條“金融投資業(yè)”中對“集合投資”做了定義:指通過向兩人以上進行投資勸誘籌集的金錢等,或者《國家財政法》第 81 條規(guī)定的盈余資金在不受投資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單位日常運用指示的前提下,通過取得、處分或者其他方式運用具有財產價值的投資對象資產,并將其結果向投資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單位分配。

    隨后,在該法第 9 條中以列舉的方式對“集合投資機構”專門進行了定義,將信托投資基金、股份公司形態(tài)的投資機構、有限公司形態(tài)的投資機構、兩合公司形態(tài)的投資機構、合伙形態(tài)的投資機構、隱名合伙形態(tài)的投資機構、兩合公司形態(tài)的私募投資專業(yè)公司等指定為從事集合投資業(yè)務的機構。該法以“具有財產價值的所有資產”等集合投資的對象,使各類投資機構得以靈活設立。因此,該法在第五編“集合投資機構”中對有關集合投資計劃的相關制度進行了全方位體系化的闡述,構建了龐大的抽象化類型化的集合投資機構的統合法規(guī)制體系。

總之,該法構建了體系化的集合投資機構的規(guī)制架構后,各類投資于資產的基金即可自由靈活設計其形態(tài),各類基金可依據市場狀況的變化,自由改變其投資對象。韓國《資本市場法》是大陸法系國家迄今為止最為全面和系統規(guī)制集合投資機構的典型法律,為其他國家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制變革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和借鑒。
 
 
 
 
注釋:
[1]See Sudipto Bhattacharya,Arnoud W. A. Boot,and Anjan V. Thakor,Credit,Intermediation,and the Macroeconomy——Modelsand Perspectiv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Inc. ,2004,p. 426.
[2]See Anjan V. Thakor,The Design of Financial Systems:An Overview. 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e,No. 20,1996,pp. 917 - 948。
[3]參見鄭蔚:《日本“傳統型”向“市場型”間接金融轉化的經濟分析》,載《現代日本經濟》2010 年第 4 期。
[4]參見劉紅:《日本企業(yè)融資模式轉換的新進展—從相對型間接金融到市場型間接金融》,載《時代金融》2012 年第 3 期下旬刊(總第475 期);[日]池尾和人、財務省財務綜合政策研究所:《市場型間接金融的經濟分析》,日本評論社 2006 年版,第 8 - 10 頁。
[5]參見前引[3]。
[6]參見[日]蝋山昌一:《市場型間接金融序論》,載《Financial review》2001 年第 4 期。
[7]參見[日]高田創(chuàng)、柴崎?。骸躲y行的戰(zhàn)略轉換:日本版市場型間接金融的道路》,東洋經濟新報社 2004 年版。
[8]參見[日]小谷范人:《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機能和風險——以學說、歷史和實務為視角》,載《經濟學、管理學和信心科學雜志》2006 年6 月。
[9]參見前引[3]。
[10]參見前引[4],劉紅文。
[11]參見前引[4]。
[12]參見楊東:《論金融法制的橫向規(guī)制趨勢》,載《法學家》2009 年第 2 期。
[13]參見田中景、牟曉偉:《美國金融危機對中國完善金融監(jiān)體系的啟示》,載《東北亞論壇》2009 年第 6 期。
[14]參見前引[3]。
[15]參見郭鋒、陳夏、張敏:《投資基金法的若干問題》,載《證券法律評論(第 4 卷)》2005 年版,第 473 -474 頁。
[16]參見前引[12]。
[17]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 2005 年,第 42頁。
[18]參見[日]上村達男:《集合投資計劃的思考和金融服務法》,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工作組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 2005 年,第55 頁。
[19]參見 2000FSMA 第 235 條第 1 -3 款。
[20]美國法雖然并未明確提出“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但 1940 年的《投資公司法》是最早的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律,這里的投資公司的投資對象是證券,而美國在 1933 年《證券法》第 2 節(jié)(a)(1)和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10)條定義的“證券”范圍極為寬泛,基本上只要是向公眾發(fā)行的,即使不是公司的股權,如可以自由轉讓的有限合伙合同(權利),也被認為是“證券”,同時將抽象化、概括性極強的“投資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的概念涵蓋其中。英國的“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與美國法中的投資合同的定義基本一致。日本法、韓國法中的集合投資計劃以及韓國法中的證券的抽象類型化的定義也借鑒了投資合同的定義。
[21]參見[日]財團法人企業(yè)財務制度研究會編:《證券化的理論與實務》1992 年版,第 105 頁以下。
[22]《關于投資事業(yè)有限責任合伙合同的法律》第 3 條第 1 款規(guī)定的投資事業(yè)有限責任合伙合同。
[23]《關于有限責任事業(yè)合伙合同的法律》第 3 條第 1 款規(guī)定的有限責任事業(yè)合伙合同的各種權利。
[24]日本著名學者巖原紳作認為,所謂的集合投資計劃,是經過歷史發(fā)展階段逐漸形成的,從產生金融商品的過程中經過人們自覺的抽象出來,再重構成一種能持續(xù)性產生新的金融商品的模式,實質是由此而進行的一種金融商品現代化的嘗試。因此,從集合投資計劃這種模式看,以股份公司為組織形態(tài)的集合投資,也屬于集合投資計劃的一部分。參見[日]巖原紳作:《金融服務法試論》,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工作組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 2005 年,第 67 頁。
[25]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guī)制》,載《商事法務》第 1778 號(2006 年 9 月 25 日)。
[26]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jiān)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 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91 頁。
[27]該法第 3 條規(guī)定了金融投資商品的定義,明確了金融投資商品應符合的要件,即目的、風險、金錢的轉移、合同上的權利。參見董新義:《韓國資本市場法》,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1 年 11 月版。
[28]韓國金融投資商品的抽象概括性定義,主要是參考了澳大利亞 2001 年的《金融服務改革法》的相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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