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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信托持股婚后共同還款,股份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民商事裁判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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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信托持股不影響股東資格,股份屬于婚前個人財產(chǎn)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魏延明(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受讓股權,以信托融資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并由信托公司代持股權,即使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信托融資款項,也不改變該股權為婚前取得的性質。該股權應被認定為婚前財產(chǎn)。夫妻另一方僅得就婚后共同償債的部分請求相應的補償。

案情簡介

一、再審申請人馮某(女)與李國良系再婚夫妻,婚前李國良通過信托融資方式,由國聯(lián)信托公司支付受讓款并代為持有該股份?;楹篑T某與李國良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償還股權融資款。

二、李國良去世后,馮某與其他繼承人李某1、李某2就股份繼承產(chǎn)生糾紛,起訴至人民法院。終審法院認定李國良于再婚前取得威克公司46%股權,不予支持馮某要求將案涉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訴訟請求。

三、馮某不服,提起再審申請。江蘇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在于,婚前通過信托融資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由信托公司代持的股份,是否影響到信托委托人的股東身份?

馮某在再審中稱“二審判決認定李國良于再婚前取得威克公司46%股權,該事實認定錯誤”,其主要提出了以下兩點理由,一為婚后才取得股權應屬于共同財產(chǎn),二為婚前信托股權應屬于信托公司。

江蘇高院認為案涉股份應當屬于婚前李國良個人財產(chǎn),其主要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從股權權屬而言,李國良在婚前先后與機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與信托公司簽訂《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股權在轉讓協(xié)議生效時已經(jīng)發(fā)生權屬變動,應當屬于婚前個人財產(chǎn)。

其次,從股權代持關系來看,李國良與信托公司并未形成真正的信托關系,在《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仍然由李國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實際上機械公司、信托公司都承認了李國良的股東身份,所以應當將李國良與信托公司關系視為代持股關系。

最后,從婚后共同還款來看,馮某可就該部分還款要求其他繼承人給予適當補償。綜合以上論述,江蘇高院認為該股份屬于李國良婚前個人財產(chǎn),裁定駁回了馮某的申請。

實務經(jīng)驗總結

1.婚前信托代持股份,若委托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則應當承認股東身份

信托代持股份一直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企業(yè)家控股方式,本案中李國良即是通過了信托融資的方式而取得股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信托關系與代持股關系的區(qū)分,信托關系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進行管理處分的行為,信托財產(chǎn)獨立于委托人而存在,為受托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之中,李國良與信托公司約定由李國良行使股東權利,即李國良指揮信托公司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將信托公司變成了自己的代言人,因此并不具有信托關系的實質要件。此時,法院傾向認為這是一種代持股關系。同樣地,若在婚后通過信托代持股份,但委托人卻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也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

2.股份的取得并不以工商登記為要件,而是要結合綜合因素加以判斷

在一般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認應根據(jù)工商登記文件記載的資料來確認,但是如果根據(jù)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狀況、股東權利的行使狀況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除外。換言之,股東資格的確認是多種因素綜合審查確定的,其中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出資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是股東資格的表象特征之一。故本案中馮某以工商登記為信托公司為由主張股份歸于信托公司,法院并未予以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guī)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chǎn),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chǎn)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chǎn),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有平等的處理權。

《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chǎn)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chǎn)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chǎ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fā)表的意見:

(一)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對于案涉46%股權屬于李國良婚前財產(chǎn)還是李國良與馮某婚后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爭議,實為對股權權屬的爭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是已經(jīng)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二是已經(jīng)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jù)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共同表明,當事人取得股權有兩種形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設立或增資中通過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取得股權及股東資格;二是繼受取得,即從他人處受讓股權;繼受取得不以實際繳納出資款為要件,只要有效受讓股權的事實存在,即可認定受讓人已取得股權,股權登記并非股權取得的生效要件,僅產(chǎn)生相應的對抗效力。本案中,無錫市國資委于2004年6月28日與李國良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向其出讓無錫市機械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51%股權,該合同生效,則李國良取得股權。機械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李國良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就是對李國良股東身份的確認。李國良與無錫市國資委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尚未與馮某登記結婚,故案涉股權應屬李國良再婚前的財產(chǎn)。

(二)國聯(lián)信托公司與李國良之間形成的是代持股關系,國聯(lián)信托公司僅為案涉46%股權在工商登記資料上記載的股東。

1.案涉《無錫市機械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的簽訂目的是為保障貸款的清償。

李國良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繼受取得機械公司51%股權,合同生效即李國良取得股權,但因李國良在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實際繳納出資的能力有限,故其以與國聯(lián)信托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的方式,通過向國聯(lián)信托公司融資支付受讓股權對價。前述事實既有無錫市華東產(chǎn)權交易中心于2004年8月6日確認李國良占51%股權計合計付款4275.232萬元的事實為證,亦有李國良與國聯(lián)信托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為證?!顿J款合同》約定貸款專項用于借款人即李國良為代表人的17位自然人的集合體委托貸款人即國聯(lián)信托公司受讓機械公司95%的國有股權所需的款項。該合同另約定,為保證《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手續(xù)費、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的償還,由借款人的授權代表作為出質人與貸款人作為質權人,另行簽訂編號為GXC04-ZY05JXZC的《信托受益權質押合同》,將根據(jù)編號為XJX040024號的《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權質押給貸款人,為貸款的償還提供質押擔保。國聯(lián)信托公司、李國良于同日既簽訂《貸款合同》,又簽訂《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從合同的簽訂時間及合同約定的內容可見,2份合同構成緊密聯(lián)系的整體,同日內前后相繼簽訂2份合同的目的是以李國良等人享有的股權投資資金信托收益權即機械公司按股分配的紅利收益作為貸款債權的質押擔保,而2004年8月的股東變更登記,系依照合同約定加固貸款債權的具體措施,目的仍為保障《貸款合同》項下款項的清償。

2.李國良在信托關系存續(xù)期間仍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信托關系受托人均確認李國良的股東資格并未解除。

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出發(fā),確認股東資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作為主要證據(jù);而在涉及公司內部法律關系時,應遵照意思主義原則,綜合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對股東身份的認知,股權的實際行使狀態(tài)等實質性特征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jù),工商登記資料僅具有一般證據(jù)的效力。本案中,機械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即《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簽訂后出具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中,仍確認“李國良出資4275.23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51%(其中46%股權根據(jù)其簽署《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委托國聯(lián)信托公司持有)”,該記載內容表明盡管案涉股權登記在國聯(lián)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機械公司仍確認李國良的股東身份。而《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對股權行使的約定及一審法院對國聯(lián)信托公司經(jīng)辦人員所作調查筆錄的內容均可見,李國良在信托關系存續(xù)期間仍實際享有與機械公司51%股權相對應的公司決策權、管理權,符合享有股東資格的實質特征。

3.國聯(lián)信托公司并未實際取得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chǎn)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財產(chǎn)權是否轉移及受托人是否以信托財產(chǎn)所有權人的身份及名義履行受托職責,構成識別信托關系的核心要素。而從案涉《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的約定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并不符合信托關系的構成要件。案涉《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的簽訂背景具有特殊性,即國聯(lián)信托公司經(jīng)辦人員所稱“當時機械公司列入國企改制計劃,李國良等17人受讓了機械公司全部股權,市國資委要求我們發(fā)揮支持作用,資金上支持改制”?!豆蓹嗤顿Y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受托人在信托存續(xù)期間行使對公司經(jīng)營方針及投資計劃、董事及監(jiān)事的選舉、盈利分配等重大事項的表決權等股東權利時,必須得到委托人的書面意見,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使;在行使如股東轉讓出資、公司合并與分立、公司解散與清算、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時應由委托人與受托人在達成一致意見后行使,受托人不得違反合同的約定處置信托財產(chǎn)”,而在合同實際履行中,國聯(lián)信托公司經(jīng)辦人員確認“是根據(jù)李國良等人的指示再決策,通常情況是通過股東會解決,經(jīng)李國良簽字后,再由我們簽字”,據(jù)此應認定國聯(lián)信托公司已放棄其依據(jù)信托法律關系應履行的股東權利義務,李國良才是信托事務的決策人、股權的所有人,李國良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

案件來源

李某1、李某2等與馮某法定繼承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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