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最高額保證范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fā)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并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到期的債權余額。
——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逼湟?guī)定了最高額保證范圍為發(fā)生的債權余額,該余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fā)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并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到期的債權余額。從此意義上講,本案訟爭的2170萬元貸款系發(fā)生于最高額保證期間,雖然其到期日超過最高額保證期間,仍應屬最高額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此外,從《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風神公司向中信銀行承諾看,對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 16日期間中信銀行向寶碩公司授信而發(fā)生的一系列債權提供最高額700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而本案所有債務都形成于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期間之內,包括該筆貸款,并未超出擔保合同約定的期間,所以不能認為該筆貸款超過了決算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寶碩公司“依具體業(yè)務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每一具體業(yè)務合同項下的保證期間單獨計算”,依此約定,2170萬元貸款的保證期間應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 20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向風神公司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亦未超過保證期間。
15.債務人在債權人發(fā)出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雖然并不必然表示債務人愿意履行債務,但可以表示其認可該債務的存在,屬于當事人對民事債務關系的自認,人民法院可據此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債務關系。
——中國農業(yè)銀行哈爾濱市太平支行與哈爾濱松花江奶牛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農行對3515萬元的本金和15 127 783.41元利息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農行對借款本金3515萬元進行再次催收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章。雖然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債務,但可以表明其認可原債務的存在并確認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會計所提供的兩份會計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項的數額均為人民幣3566萬元,這也和太平農行主張的奶牛場欠太平農行的借款總額相一致。并且這一證據的證明力比上訴人提交的《銀行存款日記賬》具有優(yōu)勢。因此,依據1998年3月3日奶牛場與太平農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場在貸款1900萬元的借款借據上簽字蓋章、奶牛公司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事實,本院認定太平農行和奶牛場之間 1900萬元的債權債務事實存在。
16.國有企業(yè)改制后,原有債務應當由改制后的企業(yè)承擔。債權人向改制后的企業(yè)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的,應當視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變更的認可。
——中國農業(yè)銀行哈爾濱市太平支行與哈爾濱松花江奶牛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大集團以奶牛場的凈資產出資與通城公司共同組建奶牛公司,屬于國有企業(yè)改制為公司形式的變更,即:國有企業(yè)參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改制后,其權利義務應當由變更后的企業(yè)承受。本案二審開庭時奶牛公司認可奶牛場的債務由奶牛公司承擔。太平農行向奶牛公司發(fā)出債務催收通知書的行為,也表明太平農行作為債權人對此項債務人的變更也予以認可。因此,奶牛公司承擔此筆奶牛場的債務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可。
17.導致合同當事人分別持有的合同文本內容有出入的原因復雜多樣,不能據此簡單地認定合同某一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欺詐的情形。合同一方當事人如果據此主張對方當事人惡意欺詐,還應當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中國農業(yè)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長沙金霞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分別持有的合同內容有出入,客觀原因復雜多樣,不能據此簡單認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詐行為。金霞公司如主張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惡意串通欺詐,應當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時將合同原件加上“借新還舊”字樣,以幫助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張權利。從常理上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申請主體應當是抵押人,而不是債權人;從本案證據上看,長沙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業(yè)務受理回執(zhí)單》上明確記載辦理本案抵押登記手續(xù)的人員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為被代理人應當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1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此,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書,表示將所負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而債權人對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債務轉移協議書上加蓋公章的,應當認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讓協議對債權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車站支行與三門峽天元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天元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碧煸瘓F公司以其優(yōu)良資產與他人組建天元股份公司,將凈值9232.6萬元的資產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導致其償還銀行債務的責任財產減少,清償債務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天元集團公司向三門峽車站工行出具《承諾書》,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設備資產只對該行共計 13 420萬元債務中的2550萬元債務承擔責任,其余的債務仍由天元集團公司承擔。對此承諾,三門峽車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團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簽署的5份涉及三門峽車站工行2550萬元貸款的《債務轉移協議》上加蓋公章,故該債務轉移協議對三門峽車站工行未發(fā)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