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鋼公司向銀行借款7835萬,擔保人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趙遠在保證合同上簽字。
借款到期,沒有還錢。
銀行將全部本息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雙方在報紙上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lián)合公告》,告知借款人及擔保人債權轉讓和催收事宜。
仍收不到錢的長城資產將擔保人訴至遼寧省高級法院,要求償還本息。一審法院判決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
擔保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主要上訴理由是:第一,債務人是擔保人的股東,擔保合同上簽字的趙遠是擔保人的董事;以公司資產為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是未經股東會授權的董事會決議的,無權作出對股東提供擔保的決定,保證合同無效。第二,債權人作為專業(yè)銀行,在對保證人資信審查時要求提供了包括驗資報告、公司章程等10多份相關材料;銀行對保證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是明知的,對保證無效也存在過錯(但擔保人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
究竟11份保證合同是否有效,擔保人是否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呢?
夏日荷花 攝影|戚謙
【律師解讀】
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分為對“他人”和“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法明確,要看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是由董事會決定還是股東會決定。估計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工商局的所謂范本,不會做出相應約定。即使公司章程有規(guī)定,但公司對外擔保時如提供虛假的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債權人如何知道真假?
公司對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公司法規(guī)定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其實質僅是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交易相對人;否則,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fā)生沖突時,應當優(yōu)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再說,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趙遠不僅是擔保人的董事,更是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擔保合同上簽字承諾提供擔保,其行為并沒有超越職權,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效力。
因此,保證合同有效,擔保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黃河邊的摩拜 攝影|戚謙
【股權心經】
其實,不管你公司內部如何約定,只要擔保合同上蓋有公司公章,擔保責任通常難以免除。
不能將公司內部管理不善的風險轉嫁給公司債權人,否則有悖立法初衷。
擔保人通常提供擔保都是基于某種特殊原因,甚至收取有擔保費用,在擔保合同上有擔保人法定代表人簽字、公章,股東會同意擔保的決議上有公司公章,都會讓債權人產生真實信賴。
從債權人角度看,其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前,沒有義務審查擔保人的公司章程甚至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不必要看擔保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
如果賦予債權人太多的責任,將嚴重影響交易效率。要再一生氣,太費事,我不借給你錢了,看誰傻眼?
(作者戚謙,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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