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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解讀(2)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李雙慶律師

第二十一條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遺產酌情給付請求權者有權主張權利,一般在繼承糾紛中予以主張。但是由于該權利者并非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同意被忽略。如果遺產已被分割,之后主張權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訴訟。

根據繼承糾紛案件的管理,被告應當是所有的繼承人。

第二十二條   繼承人有扶養(yǎng)能力和扶養(yǎng)條件,愿意盡扶養(yǎng)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yǎng)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解讀:《民法典》第1130條第4款規(guī)定,有扶養(yǎng)能力和有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有能力撫養(yǎng)而不撫養(yǎng),需要主張者予以證明,如未支付撫養(yǎng)費、未探望老人等。

但是如果老人經濟條件沒有問題,甚至可以照顧子女生活的,不應當以未支付贍養(yǎng)費等作為未盡撫養(yǎng)義務為由予以制裁。但是如果被繼承人依法主張而不支付的,無論老人有無收入、經濟狀況如何,均應作為未盡贍養(yǎng)義務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二十三條   有扶養(yǎng)能力和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yǎng)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解讀《民法典》第1130條第3款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一般被認定為多盡贍養(yǎng)義務,同時也是多分遺產的理由。

但是不排除特殊情況,即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不僅不予以多分,也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但是舉證責任應當由其他繼承人承擔。

三、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解讀:在所有的遺囑形式中,公證遺囑雖然失去了優(yōu)先效力,但是目前還是最容易被認定為有效、最難被異議人推翻的遺囑。2018年時曾經試著推翻一個存在程序瑕疵的公證遺囑,后來理由也沒有被法院采信,甚為遺憾。但是也不得不說公證遺囑自身帶有的光環(huán),公證遺囑經過前期審查、公證員公證,造假的可能小、成本高,如果當事人通過公證造假,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繼承。所以公證遺囑很難推翻,更容易被采信。而對于另一方來講,要推翻公證遺囑,非常困難,所以在所有遺囑形式中,本人還是首推公證遺囑。

見證人問題是遺囑問題中的一個焦點問題,除了自書遺囑外,所有的其他遺囑形式都可以說是見證遺囑,包括代書遺囑、錄音錄像遺囑、打印遺囑、公證遺囑等等,都是需要見證人的,只不過見證人不同或者見證形式不同。

見證人最重要的一是是否具備見證資格,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不得作為見證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作為見證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作為見證人等等。本條規(guī)定是對“有利害關系”做的闡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等是“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作為見證人。

正是因為“有利害關系”范圍難以界定,如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的是親戚關系、戀人關系、同一公司股東等等都可能被用來作為“有利害關系”的認定。一般人找人做遺囑見證,也只能找自己的朋友、親戚或者其他有關系的人,不可能在大街上隨便拉一個人做遺囑見證,這樣的話,很容易發(fā)生“利害關系”。再加上從遺囑見證到最終裁決,期間會有很長的時間,法律也未規(guī)定是見證時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出庭作證時存在利害關系等,這就會導致人際關系的不協(xié)調或者導致見證人存在利害關系而妨害遺囑效力。

所以,也可以說是一種能量守恒,所有的成本都是有對價的,對價越高,證明能力也就越強。公證遺囑制作是最麻煩的,代價也最高,許多遺囑在公證處審查時都是不能做的,但公證遺囑的證明效力也是最強的。

律師見證遺囑的效力次之,因為律師一般會更嚴格要求程序,事后出庭作證時也能將關鍵問題說清楚,避免因為見證人自己把遺囑給“證偽”。(當然也有律師不熟悉繼承問題導致律師見證遺囑無效,甚至最后賠償當事人損失的)。而一般的見證人是沒有能力掌握制作程序并出庭證明代書遺囑效力。代書遺囑可以是真實的,但更多時候會被自己證明為不合法的,這就是可怕之處。所以,如果遺產足夠多,不應當隨便找人作見證人,制作代書遺囑,否則事前的簡單就會帶來事后的麻煩。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解讀:必留份制度是為了保障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可以分得必要的遺產,以維持生計。但是必留份制度有兩個問題。

第一,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認定,可以分為幾個時間,立遺囑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分割時(一審、二審)等等。本條規(guī)定是遺囑生效時,一般認為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此,筆者認為,既然該制度是為了保障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那么應當考慮裁決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包括一審、二審,而不應只以遺囑生效時作為參考標準。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時、一審、二審判決時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應保留必留份。

第二,必留份的份額如何認定??梢园凑辗ǘɡ^承人平均分配,可以根據其生活所需分配(包括多分,遺產很少,大部分給困難者;也包括少分,遺產龐大,拿出一點即可滿足困難者的生活);可以根據遺囑情況分配,如8位同一順位繼承人,遺囑只給其中一人,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可以分得1/2,而非1/8等。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至少按照法定繼承人人數(shù)平均確定份額,如果不足以滿足其生活所需的,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解讀:遺囑中處分了他人財產,遺囑本身有效,但是處分他人財產的部分內容無效,遺囑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解讀:無論是遺書還是其他諸如書信等書面材料,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解讀:對于遺囑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質疑,并進而否定遺囑效力的,應當由異議人舉證,比如病歷、比如殘疾證等等,司法實踐中舉證比較困難。

第二十九條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解讀:附義務的遺囑或者遺贈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不太常見,而且即使有本規(guī)定予以闡釋,問題也比較多,比如: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義務存在違法(殺人放火、為父報仇)或者限制他人合法權利(結婚、離婚)時,該部分內容是否無效?義務人不履行是否有按照遺囑繼承的權利?一父二子,父親留下遺囑,兒子誰殺了自己的仇人某某,可以獲得自己的遺產1000萬元,該遺囑效力?一父二子,父親留下遺囑,大兒子殺了自己的仇人某某,可以獲得自己的遺產1000萬元,該遺囑效力?大兒子未殺仇人某某,是否有權繼承?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果義務主體明確,其他主體能否代為履行?一父二子,父親留下遺囑,大兒子如果每年去探望其母親兩次,可以獲得自己的遺產1000萬元,大兒子未去,小兒子是否可以代為履行探望義務并主張繼承?是否考慮對象特定性、義務親為性?

另外還有一點是后位繼承問題,也就是常見遺囑人立遺囑約定自己死亡后,其遺產歸第一繼承人繼承,但同時約定第一繼承人死亡后由第二繼承人繼承。也就是說直接處分第一繼承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后位繼承遺囑與附義務遺囑有類似之處,給第一繼承人設置了其死亡后遺產由第二繼承人繼承的義務。由于該問題涉及到所有權制度、遺囑自由問題、物權公示問題等等,目前我國并未明確認可后位繼承制度,很多學者也將后位繼承與附義務繼承區(qū)分開來。也就決定了遺囑作為財富傳承和自由意志傳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遺產的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解讀:這種案件不太多,而且法院一般會強制要求繼承人參與訴訟,如果確實有而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建議評估財產,交法院賬戶提存保管,避免代管人損害繼承人權利,引發(fā)矛盾。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解讀:人的權利自出生始,對于繼承權利,需要胎兒曾經存活,哪怕極短時間。否則如果胎兒出生即為死體,法律沒有保留的義務。

保留的數(shù)額遇到遺囑時,就會出現(xiàn)份額的計算問題,尤其是多個繼承人。如三個法定繼承人,一個胎兒,原則上四分之一;但如果遺囑給其中一個,未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保留的份額是二分之一還是四分之一?從對等的角度來看,確有爭議之處。另外還有保留份額的大小問題,如果在一個億的遺產中保留了一百萬是否就是保留了遺產份額,還是必須按照所有繼承人人數(shù)確定保留份額?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解讀: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放棄繼承權無效。法定義務范圍?如果負有到期應償還的債務,放棄繼承導致不能償還的是否為法定義務?債權人能否撤銷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如何認定放棄行為,是否有財產償還債務?

一般債權人主張權利,需要考慮被告選擇,如何選擇主體避免訴累,盡可能的將遺產所有人列為責任主體,以免訴訟目的無法實現(xiàn)。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解讀:繼承人放棄繼承:一要書面形式;二要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至于是否需要向全部繼承人表示,筆者認為無必要。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解讀: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需要制作筆錄、簽字。但是可以向其他繼承人書面放棄繼承。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解讀:繼承開始放棄繼承是否有效,司法實際中有爭議。筆者單方放棄的承諾如果不存在重大誤解且顯示公平的,應當有效;在約定各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中放棄繼承權利的,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十六條   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解讀:放棄繼承應當書面提出,訴訟中口頭表示的,法院應當制作筆錄,沒有書面或者沒有筆錄的,不能證明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已經放棄繼承權,但是之后又反悔的,是否有合理理由或者說什么是合理理由,如虛假意思表示、逃避債務或者欺詐脅迫等等,需要明確。

此條最后一句與第三十二條存在沖突時,應當以第32條為準。而且如果放棄繼承的行為本身存在效力問題時,如欺詐、脅迫等,有證據證實的,不應當以遺產是否處理下結論。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解讀:放棄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就有約束力。

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解讀:受遺贈是否接受遺贈,如果接受即使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受遺贈的權利。而在表示接受遺贈之前死亡的,則喪失受遺贈權,其繼承人無權再繼承。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解讀:國家、集體具有撫養(yǎng)義務且履行撫養(yǎng)義務的,不因國家、集體履行了撫養(yǎng)義務而影響其繼承人繼承遺產。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xié)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yǎng)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xié)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yǎng)費用。

解讀: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解除的,應當區(qū)分解除關系的主體,解除有無正當理由,確定供養(yǎng)費用的承擔。誰有過錯,誰來承擔相應的費用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解讀:遺產酌給請求權者不屬于繼承人,只屬于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以不影響“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認定。

對于此種情況,一是舉證責任問題,另一個就是訴訟主體問題,需要選擇合適的主體、案由。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yè)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于發(fā)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解讀:對于房屋、生產資料等特定遺產,有利于實際需要,如居住、如駕駛車輛,如公司管理等。欲繼承先建立關聯(lián)關系,然后才有更大機會。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解讀:如何確定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行為是關鍵,盜取存款、出售房屋、霸占房屋等等,清官難斷家務事。

第四十四條   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解讀:繼承案件必須全部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參加,為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不愿參加者列為原告(原因呢?),放棄權利者可以不列為當事人,不過當慎重,以免發(fā)回重審。

五、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繼承問題上,時間效力司法解釋有以下規(guī)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繼承權,是在繼承法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基礎上的擴充,填補了沒有其他近親屬的情況下,在家族范圍內繼承,擴大了繼承人的范圍,該規(guī)定具有溯及力。當然遺產已經處理完畢,不能再行處理,沒有處理的,可以繼續(xù)繼承。

民法典生效后,遺囑人自己打印的遺囑,如果符合法律形式的需要,是有效的,民法典變更了打印遺囑的效力。但是法律規(guī)定有溯及力就是有溯及力的,不管打印遺囑是民法典生效前還是生效后,都應當根據民法典規(guī)定確定遺囑效力,而不以遺囑制定時的法律規(guī)定確定效力。但是之前已有生效判決確認打印遺囑無效的,就不能再行反轉了。


李雙慶律師,原供職于北京法院系統(tǒng),在民商事審判一線工作近十年。離職后加盟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以疑難民商事案件以及二審、再審案件的爭議解決為主要業(yè)務。多年的一線審判經驗,法官、律師的不同視角,提供更為務實有效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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