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2020年第14期 時間:2020-12-10
一、案情簡介
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協(xié)議》,約定代理進口貨物,并編造虛假的外貿進口合同,向乙銀行申請開立若干遠期信用證。后乙銀行向丙公司提出,如繼續(xù)開證,必須提供擔保。丁公司與甲銀行達成協(xié)議,由甲銀行為丁公司提供業(yè)務見證。甲銀行向丙公司出具《見證意見書》,載明:“丙公司:丁公司委托我行就與貴公司96HBI2501-014號合同事項見證,經(jīng)由我行見證,該事項情況屬實。我行同意在該合同到期收到貴公司通知起壹拾伍個工作日內將貳仟萬美元及相關利息按當時牌價折合的人民幣全額劃付貴公司指定賬戶。僅此。”乙銀行在收到丙公司的開證申請及甲銀行提供的《見證意見書》后,又開出了多單信用證。乙銀行審單后未提出不符點(信用證單據(jù)要求為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而境外議付行僅提供了備運提單),同意付款,并將墊付款395.5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2865338.88元)匯至境外議付行指定賬戶。后丙公司未向乙銀行償付墊付款,乙銀行多次向丙公司追索未果,提起訴訟,請求丙公司、丁公司償付其墊付的信用證款項,并賠償相應的經(jīng)濟損失,請求甲銀行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甲銀行不服湖北省高級法院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04)鄂監(jiān)二民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最高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認為,再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予以改判。
二、分歧意見
關于甲銀行是否應對乙銀行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存在較大分歧。
原再審法院認為,甲銀行出具的《見證意見書》的性質為保證擔保。其一,從形式上看,保證合同并非一定要冠以“保證合同”或“保函”的字樣,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也可構成保證,《見證意見書》從形式上看不能被排除在保證合同的范圍之外;其二,從實質內容上看,根據(jù)擔保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擔保的實質要件在于保證人向債權人明確表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甲銀行出具的《見證意見書》具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xié)議》進行見證,確認其真實性;二是為丙公司償付信用證款項提供擔保。甲銀行出具《見證意見書》的目的是獲取業(yè)務手續(xù)費和丁公司償還其貸款,同時也要求丁公司提供了反擔保。只有存在擔保關系,才會出現(xiàn)反擔保關系。在乙銀行派員赴甲銀行核保時,甲銀行應當知道乙銀行是為了開立信用證專門核實《見證意見書》的真實性和擔保效力,其還簽署了“經(jīng)核對系我行開出有效文件”,可以認定是對《見證意見書》擔保效力的再次確認。因此,《見證意見書》具備銀行出具保函的相應特征,性質為銀行保函。雖然該案《見證意見書》的抬頭指向是丙公司,但其實質是為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證提供的擔保,甲銀行與乙銀行之間構成保證合同關系,擔保的主債務是信用證項下丙公司應向乙銀行償付墊款的債務。從甲銀行在系列案件中出具的全部《見證意見書》的產生、用途乃至效果來看,它們是不可分割的整體,致“丙公司”和致“乙銀行”的系列《見證意見書》只是名稱不同,實質內容和目的沒有改變,由“丙公司”到“乙銀行”也說明了甲銀行在開具保函時逐步趨于規(guī)范,從出具系列《見證意見書》全過程可以看出甲銀行是為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提供了擔保,并將《見證意見書》作為開立信用證的銀行保函交付給了乙銀行,保函措詞的不同不能改變其業(yè)務性質。乙銀行在信用證開立、來單審核后對外承兌信用證項下款項均未超出與丙公司之間的委托開立信用證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保證人應當對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該案中,丙公司的開證申請書中所要求的是全套清潔提單,乙銀行收到的來單為備運提單,由于備運提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貨權憑證,乙銀行不可能因收到的單據(jù)為備運提單就能判斷沒有真實貨物進口。清潔提單與備運提單并非相互矛盾的概念,乙銀行接受備運提單并不違反與丙公司之間對信用證開證申請內容的約定,沒有對主合同債務及信用證條款進行修改,沒有加重保證人責任,甲銀行不能因乙銀行接受備運提單而免除保證責任。丙公司未依約定償還乙銀行的資金,應承擔還款責任。甲銀行為開立信用證提供保證擔保,是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原再審判決維持原一、二審判決,確定由丙公司償還乙銀行墊付的信用證項下資金32865338.88元,并支付該金額利息的40%,乙銀行自行承擔利息損失的60%。應由丙公司償還的本息,由甲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為,首先,關于《見證意見書》的性質,即甲銀行與乙銀行之間是否形成保證合同關系的問題,原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混淆了不同的法律關系。該案所涉《見證意見書》是受丁公司的委托開具,抬頭指向丙公司,所見證的對象為96HBI2501-014號代理進口合同,擔保受益人為丙公司,表述清楚,沒有歧義,顯然沒有為丙公司向乙銀行提供擔保的意思。此后,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受益人為香港東澤科技有限公司,甲銀行并未在這一法律關系中提供擔保。各份《見證意見書》所擔保的對象和范圍明確,相互獨立,不能簡單地用一刀切的方式判斷所有的擔保對象。該案所涉《見證意見書》內容明顯不同于甲銀行于1996年6月12日、7月10日開具的抬頭為“乙銀行”的《見證意見書》,不同的對象,不同的措辭,不同的內容有著完全不同的意義,代表了當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混淆。甲銀行要求并接受了丁公司提供的反擔保,同樣說明其是為丁公司提供擔保,受益人為丙公司。如果甲銀行是根據(jù)丙公司的要求,向乙銀行提供擔保,甲銀行沒有理由要求丁公司提供反擔保。
其次,乙銀行為丙公司開具的信用證單據(jù)要求為: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并注明在提交的單據(jù)與該信用證“完全一致”的前提下保證付款。清潔提單上載明有裝船日期、貨物數(shù)量、貨物狀態(tài)、航次和起運日期,已裝船清潔提單本身就是物權憑證,可以背書轉讓;而備運提單下貨物尚未裝船,何時裝船、是否裝船、何時起運,貨物的實際狀態(tài)等均不確定。接受備運提單是對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的實質修改,承兌備運提單已經(jīng)屬于單證不一致,極大地增加了資產損失的風險,乙銀行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再次,即便原再審判決認定甲銀行為保證人,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丙公司、乙銀行變更信用證條款,未經(jīng)甲銀行書面同意,甲銀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檢察機關抗訴后再審法院認為,丙公司作為貨物進口方,在沒有真實貨物進口情況下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在信用證項下單據(jù)均系偽造的情況下,在承付進口單據(jù)確認書上明確表示“同意承兌,并同意到期付款”,構成民事欺詐行為,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關于乙銀行因信用證付款造成的損失(包括信用證項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原再審判決結果適當,但理由錯誤,款項的定性不屬于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付款責任,而是合同無效情形下的過錯賠償責任。
再審法院認為,關于甲銀行是否應向乙銀行承擔法律責任,《見證意見書》雖然名稱上沒有“保證”的表述,但從其內容看,具有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因而構成保證合同?!兑娮C意見書》抬頭指向丙公司,從其內容意思表示看,甲銀行同意為丁公司就其與丙公司之間代理進口合同項下的債務向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是甲銀行,債權人是丙公司,債務人是丁公司?!兑娮C意見書》并非為丙公司所欠乙銀行信用證項下債務提供擔保,因此,乙銀行在該案中據(jù)此主張甲銀行向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原再審判決判令甲銀行向乙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乙銀行應當承擔因其過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三、評 析
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與再審改判意見基本一致,經(jīng)梳理可知,該案的焦點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見證意見書》的定性與內容。包含該案在內的一系列案件中,甲銀行出具了多份《見證意見書》,不同的《見證意見書》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混淆。一系列《見證意見書》中,一類指向丙公司,一類指向乙銀行。該案的《見證意見書》系甲銀行受丁公司的委托開具,見證的對象為96HBI2501-014號代理進口合同,指向為丙公司,擔保受益人為丙公司,與其他案件中抬頭為“乙銀行”的《見證意見書》明顯不一致,表述清楚,沒有歧義,甲銀行顯然沒有為丙公司向乙銀行提供擔保的意思。根據(jù)擔保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擔保的實質要件亦在于保證人向債權人明確表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這種情況下,原再審判決將系列案件的全部《見證意見書》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來判斷,認定該案的《見證意見書》實質上是甲銀行向乙銀行提供擔保明顯缺乏依據(jù)。檢察機關抗訴后法院再審亦認為,該案《見證意見書》并非甲銀行為信用證項下的債務向乙銀行提供擔保,乙銀行據(jù)此主張甲銀行向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該案原再審判決實質上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丙公司與乙銀行之間的委托開立信用證法律關系和甲銀行與丙公司之間的擔保法律關系:在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法律關系中,案件基本事實已由生效刑事判決予以確認,所涉信用證項下貨物并未真實進口,丙公司并未實際履行外貿進口合同,信用證項下單據(jù)均系偽造,這種情況下,丙公司向乙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至于該案的另一個法律關系,從《見證意見書》的表述到其他相關證據(jù),都不能表明《見證意見書》指向的對象為乙銀行,即便認定《見證意見書》具有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構成保證合同,債權人也只是丙公司,而不是乙銀行,乙銀行主張甲銀行向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屬自身認識錯誤。
二是乙銀行是否已盡到信用證項下的單據(jù)審查義務。原再審法院認為,清潔提單與備運提單并非相互矛盾的概念,乙銀行不可能因收到的單據(jù)為備運提單就能判斷出沒有真實的貨物進口,回避了問題的關鍵,明顯不當。該案中的信用證單據(jù)要求為: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且注明在提交的單據(jù)與該信用證“完全一致”的前提下保證付款。清潔提單與備運提單雖然并不絕對矛盾,但亦存在顯著區(qū)別。備運提單的確定性顯然不如清潔提單,具體來說:所謂清潔提單,是指貨物在裝船時外表狀況良好,承運人未加任何貨損、包裝不良或其他有礙結匯批注的提單,即無水濕、油潰、污損、銹蝕等批注,清潔提單上載明了裝船日期、貨物數(shù)量、貨物狀態(tài)、航次和起運日期;所謂備運提單,是指承運人已收到貨物等待裝運期間所簽發(fā)的提單,備運提單下貨物尚未裝船。也即清潔提單為已裝船提單;備運提單為未裝船提單,何時裝船、是否裝船、何時起運、貨物的實際狀態(tài)等均不確定。實踐中,已裝船清潔提單本身就是物權憑證,可以背書轉讓,而備運提單不具備這一功能,接受備運提單是對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的實質修改。在信用證交易中,對信用證項下的單據(jù)進行審查,是開證行防范風險的重要手段。該案中,乙銀行收到境外議付行來單后,并未對信用證項下單據(jù)盡到適當?shù)膶彶榱x務,直接對備運提單予以承兌,這一行為極大地增加了交易風險,自身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檢察機關抗訴后再審法院亦認為,乙銀行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即自行承擔本金和利息損失的60% 。
三是甲銀行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銀行出具的《見證意見書》所擔保的是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的代理進口合同項下的債務,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由于主合同即代理進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亦無效。甲銀行雖然沒有被認定為參與信用證詐騙犯罪,但其在長期為丁公司進行融資擔保的過程中如果存在明顯過錯,則應當由丙公司向其主張權利,而非由乙銀行向其主張賠償責任。該案中丙公司并未主張相關權利,則不在該案中一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