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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十個熱點(第7次至18次法官會議)

轉自:司法規(guī)范性文件

一、通知解除的認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解除時,應否審查通知方有無合同解除權?

法官會議意見:

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guī)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guī)定的條件,即需要具備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合同才能解除。

人民法院在審查合同是否解除時,需要審查發(fā)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不能僅僅以約定或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訴表示異議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二、情勢變更的適用規(guī)則-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因政策原因導致的價格異常變動,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法官會議意見:

從《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有關情事變更的規(guī)定看,情事變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國務院出臺相關政策,導致當地房租暴漲,客觀情況確實發(fā)生了重大變化

。

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問題。

收取的租金盡管大大低于市場價格,但尚未達到抵不上房屋維持費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約困難的問題,因此本案不構成情事變更。

三、保證合同無效時能否適用保證期間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賠償損失請求權是否受保證期間限制?

法官會議紀要:

保證期間,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權利的期間。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可見,保證期間是對保證責任的限制期間,其適用的前提是保證合同有效。

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承擔的是因締約過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并非保證責任。

因此,保證責任不適用擔保法有關保證期間的規(guī)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賠償損失的,只要該請求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保證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在未辦理登記的抵押不動產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應承擔何種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

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要,簽訂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并未設立,債權人如主張享有抵押權的,不應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記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如抵押人依約負有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但因抵押物滅失或轉讓而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賠償債權人履行利益的損失。

連帶責任須有明確的法律或約定依據,在雙方并未約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董事辭職何時生效-最高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董事向公司董事會提交辭職書后,如何確定辭職的生效時間?

法官會議意見:

我國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會提交辭職書后辭職何時生效未作明確規(guī)定。

但《公司法》第37條、第99條明確規(guī)定由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且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公司可以強迫任何人擔任董事,故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托關系,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答應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410條關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的規(guī)定,董事辭職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依據董事對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發(fā)生效力,無須公司批準,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或者經公司與辭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辭職書的除外。

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該董事仍須依法履行董事職責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補充新的董事之日;

須依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以及董事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職責。

六、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會議意見:

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是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

反之,蓋章之人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七、債務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張基礎交易合同中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最高法院民二庭第9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保理商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礎法律關系享有的抗辯權?

法官會議意見:

保理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保理交易涉及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兩個法律管轄。

基礎合同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系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系,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系以應收賬款轉讓為主要內容的保理合同關系。

《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據此,基礎關系中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可以向保理商主張。

八、無正當理由不上訴的當事人行使再審申請權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無正當理由不上訴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如何處理?

法官會議意見:

兩審終審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當事人如認為一審裁定錯誤的,應當提起上訴,通過二審程序行使訴訟權利。

再審程序是特別救濟程序,對于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的當事人,一般不應再為其提供特殊的救濟機制,對其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受理后發(fā)現該情形的,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認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多方合同中,負有單方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能否以接收給付方以外的其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行使履行抗辯權?

法官會議意見:

多方合同中,負有單方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能否以其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行使履行抗辯權,應當根據多方合同當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該給付義務與其他方當事人未履行的給付義務具有牽連性進行具體判斷。

十、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和效果歸屬

法律問題: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即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實施的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

法官會議意見:

◆關于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條規(guī)定的程序為他人提供擔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等行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條、第49條的規(guī)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行為有效;

依法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關于有權決議機構的認定

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決議,而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同意決議的,應認定公司同意或追認擔保。

公司章程沒有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決議機構的,相對人以擔保行為經董事會同意或者追認為由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應予支持,但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guī)定的除外。

◆關于表見代表(理)的認定及舉證責任

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經對公司章程、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且有關決議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04條、第121條等法律規(guī)定的,應認定該擔保行為符合《合同法》第50條、第49條規(guī)定,對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

相對人的形式審查范圍包括同意擔保的決議是否由公司有權決議機構作出、決議是否經法定或章程規(guī)定的多數通過以及參與決議表決人員是否為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依據前2款規(guī)定進行形式審查的,應當以上市公司公開被露的信息為準。

◆關于對表見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對人的特別保護

公司以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可撤銷、無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擔保金額超出章程規(guī)定的擔??傤~限制等相對人形式審查擔保文件所不能發(fā)現的情形為由,主張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前述情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擔保金額超出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單筆擔保限額的,未超出限額部分對公司發(fā)生效力。

◆關于未經公司有權決議機構同意的對外擔保責任承擔

公司以擔保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對公司不生效力為由提出抗辯后,相對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請求追加行為人為被告的,應予準許。

公司拒絕追認擔保且該擔保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的,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履行保證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擔保行為未經公司決議的,行為人與相對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合同的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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