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實踐中對于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認識,本文將對該條文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的施行,對于規(guī)范公司退出市場行為,維護市場運行秩序,依法妥善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維護和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穩(wěn)定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鑒于實踐中對于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認識,現(xiàn)特對該條文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的義務。
第二,該款的落腳點在于“無法進行清算”,即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怠于履行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導致公司清算所必須的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清算,在此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僅僅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但并未達到“無法清算”的程度的,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即由上述清算義務人在造成法人財產減少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里要注意,在公司出現(xiàn)解散事由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該依法清算不依法進行清算時,對其民事責任的追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適用為一般性原則,第二款的適用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事實上已經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才是無限責任,而一般不作為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在根據(jù)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確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不作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范圍時,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兩個原則來確定。即公司出現(xiàn)非破產原因的解散事由時,原則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進行清算,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理應得到全額的清償,但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沒有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債權人在經強制執(zhí)行債務人財產不能獲得清償?shù)牟糠?,應當首先推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部分,這時,除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能夠舉證證明該部分法人財產的減少不是其不作為造成的,而是天災人禍等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在出現(xiàn)解散事由時公司已經出現(xiàn)破產原因等,否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即應對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的部分予以清償。
第三,“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無限責任的追究,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只要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應對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這里主要是舉證問題。如果債權人無法自行舉證證明債務人“無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或者強制清算申請后,由于債務人“人去樓空”無人提交,或者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或者強制清算程序的,債權人可以依據(jù)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破產清算和強制清算中作出的無法清算和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徑行判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無需債權人再行舉證證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無法清算和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終結裁定具有當然的證據(jù)效力。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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