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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經(jīng)典案例:漂流的公正 永恒的洞穴



20世紀美國法理學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險者案,被認為是有史以來最偉大的法律虛構(gòu)案例之一。該案的簡要案情如下。

紀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險者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無法在短期內(nèi)獲救。為了維生以待救援,大家決定抽簽吃掉一人,犧牲他以救活其余認。威特莫爾是這一方案的最初提議人,但在抽簽前又收回了意見;其他4人仍執(zhí)意抽簽,恰好選中了威特莫爾做犧牲者。獲救后,這4人以殺人罪被起訴并被初審法院判處絞刑。后4人上訴至紐卡斯國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虛構(gòu)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決意見:兩票有罪,兩票無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結(jié)果是維持原判。富勒去世半個世紀后,美國葉爾漢姆學院哲學教授彼得·薩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為基礎(chǔ),假設(shè)50年后洞穴探險者案因遺漏的第5名罪犯歸案被審判(假設(shè)實際上有6名洞穴探險者)而有機會翻案,虛構(gòu)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決意見:4票有罪,4票無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結(jié)果仍然是維持原判。
 
三聯(lián)書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薩伯著、陳福勇和張世泰譯,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薩伯所續(xù)的共計]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決意見(或稱“陳詞”)的法哲學著作。透過這14份“虛擬大法官”的法律意見書,我們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學如何影響法官對法律與事實的解讀。我們更可以在簡短而生動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學理論怎樣生動而激烈地進行對話。香港大學法學院院長陳文敏推薦該書為“任何對法學研究有興趣的人士一生必讀的著作”,我個人認為此言非虛。
 
洞穴殺人案,貌似“殺人者死”的簡單判定,背后卻潛含著法理情的劇烈沖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見足以說明,該案無疑屬于疑難案件。面對疑難案件,審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顧后、左顧右盼,往往會輾轉(zhuǎn)反側(cè)、猶豫再三以致顧慮重重、如履薄冰,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身陷絕境”。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原大法官卡多佐所形容:“這兒有兩條開放的、通向不同目的地的道路。分叉路口沒有為旅行者樹起一個柵欄,上寫'此路不通'。他必須竭盡智力、鼓足勇氣,走向這條或者那條路,祈禱他選擇的不是埋伏、沼澤與黑暗,而是安全、光明、開闊的坦途?!?/span>
 
《洞穴奇案》中所展示的14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觀點和方法,為我們提供了“在絕境中思考”的不同視角,很多論斷發(fā)人深省。60多年前,富勒就在原始版本的后記中出:“構(gòu)思該案的唯一目的,是使大家共同關(guān)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學。這些哲學給人們提供了選擇的問題,它在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時代就被熱烈討論。假如我們的時代對這些問題有自己的看法,或許選擇問題的討論將會繼續(xù)?!彼_伯續(xù)寫的篇章延續(xù)了富勒的寫作目的。相信《洞穴奇案》的法官讀者,大都會有參與討論這些“選擇問題”的沖動:如果我是洞穴探險者案的法官,該如何選擇?


在“絕境”中思考
——讀彼得·薩伯著《洞穴奇案》的啟示
文  |  張武舉  牛克乾   來源  |  法律信息網(wǎng)


一、法官能否拒絕裁判

4300年的5位法官和4350年的9位法官中均有1名法官退出裁判。4300年的唐丁法官不贊同福斯特法官以自然法為依據(jù)和通過目的解釋認定被告無罪的觀點,認為饑餓不能成為殺人并以之為食物的正當理由,但另一方面,其在對被告人的同情和對他們的兇殘行為的痛恨厭惡之間倍受情感煎熬。唐丁在陳詞中說道:“當我傾向于贊成有罪判決,我又顯得多么荒謬,這些將被處死的人是以10個英雄的性命為代價換得的(因山崩犧牲了10f;營救人員)”?!靶断伦罡叻ㄔ悍ü俚穆氊?,我通常能夠?qū)⑽腋行缘囊幻婧屠硇缘囊幻娣珠_,并且完全根據(jù)后一部分裁決案子。但當我看到這個悲劇性的案子時,我發(fā)現(xiàn)我通常的策略不再奏效了”。基于法律和道德的“兩難”,唐丁遺憾地宣布:“這種情況在本院歷史上是沒有先例的,我不參加本案之審理程序。”
 
4350年的邦德法官提出,探險者在洞穴里展開了一場“和平的革命”,他們很有可能是脫離紐卡斯國的法律,并制定了決定自身生死的新的“社會契約”。邦德特別描述了該案的下列細節(jié):探險者在洞內(nèi)通過無線電詢問營救組中的醫(yī)生,吃一個成員的血肉能否活到被營救,醫(yī)生雖非情愿但給出了肯定的答復;詢問營救組中是否有法官、政府人員或者牧師和神父,以回答他們通過抽簽決定吃掉誰是否可行,在場沒有任何人愿對此提供意見,之后,洞里再也沒有傳來任何消息。邦德借此說明,電池在本案中不容忽視:因為如果知道電池仍然可以供電,則可以確信探險者是故意且自愿停用了無線電設(shè)備,應推定在紐卡斯國的法律拒絕了他們以后,他們也拒絕了紐卡斯國的法律,起草了自己行為規(guī)范的“法典”來對付困境,基于法律源于合意和契約的歷史原理,對探險者不應定罪;如果電池果真沒電了,法官就無從確信探險者是否拒絕了紐卡斯國的法律,如果他們是在遵守紐卡斯國法律的意愿下殺人,則沒有理由不定罪。最后,邦德基于過往與本案似有牽連的訴訟經(jīng)歷,決定如下:“電池保有電量的能力同這個案件的結(jié)果息息相關(guān),由于我過去(筆者注:指其擔任律師期間)同那個測試和監(jiān)控電量的設(shè)備(該設(shè)備常被用來例行檢測探險者們使用的無線電)的訴訟有牽連,我不得不全身而退”。
 
正是由于唐寧法官和邦德法官的退出,本是奇數(shù)的法官決策團體形成了2比2、4比4的罪與非罪的勢均力敵的對峙意見。根據(jù)富勒和薩伯的假設(shè),紐卡斯國最高法院的議事規(guī)則應該是,只要初審法院的意見未得到最高法院多數(shù)法官的反對,即應予以維持,所以案件的最終結(jié)果是被告被依法執(zhí)行絞刑。且不論該議事規(guī)則的是與非,最應招致非議的恐怕是紐卡斯國最高法院有關(guān)法官的退出裁判機制。唐寧僅因理智與情感的內(nèi)心沖突便自行決定退出,而邦德以與本案裁決并無多少關(guān)聯(lián)的電池訴訟案為借口,自認有利益沖突而回避。我們相信,唐寧和邦德的退出,完全符合紐卡斯國的法律,但由此引致的法官刻意拒絕裁判疑難案件的問題,的確有必要深刻質(zhì)疑。
 
西方有法諺:“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法、日等國均主張,法官不得以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不完備或欠缺為借口,而對案件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為拒絕裁判之理由。法國民法典第4條甚至規(guī)定:“法官借口法律無規(guī)定、不明確或者不完備而拒絕審判者,以拒絕審判罪追訴之?!背缟谐晌牧⒎ǖ拇箨懛ㄏ瞪星胰绱?,崇尚判例法和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更是不必多談。因此,唐寧碰到死結(jié)就放棄的態(tài)度令人不齒。疑難刑事案件貫徹“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如果無法確知無線電的電池是否有電,自然應在現(xiàn)有證據(jù)的基礎(chǔ)上做有利于被告的推定,邦德法官借口電池問題而回避,理由道貌岸然,但仍難逃推脫之嫌,而且不如唐寧之舉光明磊落。法官應有直面疑難的勇氣和技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孔祥俊博士的解讀讓人振奮。
 
裁判令人糾結(jié)不已的復雜案件,在躊躇難決中進行艱難的選擇,更似經(jīng)歷一次難忘的旅程。這既使我們絞盡腦汁和殫精竭慮,又使司法充滿了思考之樂,充滿了精神上的“魔力”誘惑,充滿了成就感,使我們充滿刺激、歡愉和樂此不疲。在裁判中,我們既注重溝通和尊重共識,又敢于擔當,不避誤解、責難和非議;我們從未將艱難的裁判視為坦途,但同樣也未將其視為畏途!


二、生命的價值是否絕對


洞穴探險者案關(guān)涉殺人和絞刑,對生命價值的討論不免成為法官陳詞的焦點之一。4350年的9位法官中有兩位法官即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對此發(fā)表了針鋒相對的意見。塔利法官認為,探險者有目的地殺人完全是預防性的,如果不如此的話,6人早已全部死亡,根據(jù)紐卡斯國赦免自我防衛(wèi)殺人者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推斷出法律允許預防性殺人,因此,探險者不應當負謀殺罪名。同時,緊急避難在本案中同樣適用,因為探險者是為了挽救5人的生命而放棄了另外1人。塔利同時提出:“我們?nèi)绱苏湟暽?,以至于我們總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劇性事故中存活下來”;“一命換多命”是一項劃算的“交易”,選擇殺人好過等待自然死亡;探險者通過抽簽平等地承擔死亡是公平的。基于上述理由,塔利贊成撤銷初審法院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特朗派特法官認為,緊急避難決不是殺人的正當理由或免責事由,以緊急避難來論證探險者無罪都是白費力氣。一個服膺“立法至上原則”的國家,無法容忍司法機關(guān)對絕對的立法語言設(shè)限。法官忍受不正義的法律,要好過違法執(zhí)法的不正義。特朗派特提出:生命具有絕對價值,“在法律看來,每一個生命都是極其崇高和無限珍貴的。這讓每個生命具有平等的價值。沒有哪一個生命可以超過其他生命。任何犧牲都必須是自愿的,否則就侵犯了法律所確認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嚴”;正義要求人們面對死亡,而不是去殺害別人,“殺人行為不可寬宥”;殺人永遠不是“劃算”的交易,一個生命與無限個生命都是一樣珍貴的,“在預防性殺人中永遠都沒有劃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帶著鮮血的幸存者。”基于上述理由,特朗派特注意到,紐卡斯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謀殺罪的強制性死刑與生命神圣原則相沖突,有必要予以廢止,“現(xiàn)在要救之前的4個人免于死刑為時已晚,但是還來得及確認那個真正的原則,認定被告(筆者注:指正在候?qū)彵贿z漏的最后一名罪犯)是謀殺犯的同時視他為具有無限價值的生命”,為此,特朗派特贊成支持有罪判決,但將案件發(fā)回初審法院重審。

在洞穴探險者案中,殺與被殺不僅在死者威特莫爾與其他5名探險者受困山洞之際,而且在5名探險者獲救后面臨審判之時,都是一個殘忍而棘手的問題。生命的意義和價值與特殊的案情相交織,極端地呈現(xiàn)在法官面前。在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的陳詞中,核心的法律詞語分別是“一命換多命”和“生命的絕對價值”,由此不難看出二人對立的生命價值觀。特朗派特發(fā)表意見在塔利之后,他對后者的生命價值觀進行了犀利的批評,認為塔利完全錯了,并稱塔利的所謂“劃算的交易”是“冷血的算術(shù)”,因為生命都有無限的價值,無從以算術(shù)計算。特朗派特并仿照塔利的邏輯對后者進行詰問:塔利會為挽救5人殺掉一個人,為挽救100萬人而殺掉一個人,但是他會為了5人殺掉4人嗎?為了100萬人殺掉99萬人呢?假使洞穴探險者吃完1人后通過無線電獲悉救援行動延長,是否需再殺死并吃掉1人?如果救援行動一再拖延,到最后只有1人活著,別的5個都被殺死吃掉了,根據(jù)塔利的邏輯,每次殺戮都是劃算的交易,結(jié)果得出的結(jié)論卻是為救一人殺掉5人也是正當?shù)模沁€是一項劃算的交易嗎?
 
毫無疑問,在人身權(quán)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權(quán)利。但不同的生命之間,個體生命與群體生命之間,少數(shù)人的生命與多數(shù)人的生命之間,是否有輕重之分?恐怕至今這仍是一個見仁見智、眾說紛紜的問題,塔利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的主張,無論是在法官還是在其他群體中,支持者應都不在少數(shù)。就我們而言,更贊同特朗派特的觀點,即:生命具有絕對的價值,不可以數(shù)量來做功利計算;正義要求我們面對死亡,而不是去殺害別人;謀殺犯的生命亦具有無限價值,支持死刑的原則遠沒有生命神圣原則重要。人類歷史是一部從蒙昧走向文明的歷史,也是人權(quán)觀念不斷覺醒和升遷的進程,生命神圣原則必將成為共識并最終確立。在慨嘆紐卡斯國的特朗派特法官有權(quán)發(fā)表廢止死刑立法的意見的同時,我們會為中國刑法賦予法官在死刑適用上的自由裁量權(quán)(比如死刑緩期2年執(zhí)行制度)而暗自慶幸。

三、法律條文和法律精神孰重

《紐卡斯國聯(lián)邦法典》第12條A款規(guī)定:“任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人應被判處死刑”。這一有關(guān)故意殺人罪應絕對適用死刑的規(guī)定,在4300年和4350年前后未有任何變化,是洞穴探險者案的實體法依據(jù)。4300年主張適用死刑的兩名大法官和4350主張適用死刑的4名大法官,均主張嚴格適用法律條文,并認定正當防衛(wèi)和緊急避險的免責事由在本案中不能適用。4300年和4350年另有6名大法官主張無罪或者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其理由主要有幾個方面:本案成立緊急避難;對被告適用死刑達不到刑罰威懾和預防等目的;大多數(shù)民眾認可被告在危急時的做法,刑法不得懲罰連法官都希望去做的事情;法典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不能適用,應適用自然法以求諸于法典之外的正義,或者透過法條的字面含義領(lǐng)會立法精神,以回避明顯的立法字面錯誤??梢?,對同一法律條文的不同解讀,是對立主張分歧的焦點之一。在這個問題上,4300年的福斯特法官和基恩法官的主張很有代表性。
 
福斯特法官陳詞的核心詞語是“探究立法精神”。他認定被告無罪有兩個獨立的理由,一是案發(fā)時他們不在聯(lián)邦法律的管轄之下。二是法律精神重于法令條文?!耙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面規(guī)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諺語之一。任何實定法的規(guī)定,不論包含在法令里還是司法先例中,應根據(jù)它顯而易見的目的來合理解釋。”聯(lián)邦法律第12條A款的目的之一是阻止人們犯罪,據(jù)此解讀該規(guī)定的精神,應推斷該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福斯特進一步用生動的語言闡明領(lǐng)會立法精神的重要性:再笨的女傭都知道當她被告知“削掉湯羹的皮并撇去馬鈴薯的油脂”時,她的女主人所言非所欲。她同樣知道當她的主人告訴她“放下手頭的事情趕緊過來”時,她的主人忽視了她可能正在做的是將嬰兒從淋浴桶里解救出來。“我們有權(quán)期望審判官具有同樣的智商。糾正明顯的立法錯誤和疏漏不會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實現(xiàn)?!?/strong>
 
基恩法官陳詞的核心詞語是“維持法治傳統(tǒng)”。他主張維持有罪判決,強調(diào)法官事實上可以立法的時代已經(jīng)一去不復返了,取而代之的是目前聯(lián)邦政體中的立法至上原則,并痛斥福斯特法官的主張只會使司法職責徹底錯位。基恩指出,“從立法至上原則引申出來的是法官有義務(wù)忠實適用法律條文,根據(jù)法律的平實含義來解釋法律,不能參考個人的意愿或個人的正義觀念?!被髡J為,任何一個毫無偏私的觀察者,只要樂于理解聯(lián)邦法典第12條A款的普通含義,將立刻得出結(jié)論,被告應被處死。本該明顯的結(jié)論卻要進行長時間討論,困難在于未能區(qū)分法律問題和道德因素。“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條文要求判決被告有罪的事實,我也是,但與我的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崗位職責,它要求我在解釋和適用聯(lián)邦法律時,把我個人的偏好拋在腦后?!?/strong>
 
法律條文總是有字面含義和內(nèi)在精神,通常情況下,二者應該是一致的,但確有“言不由衷”或者“詞不達意”的例外。所以,在法學和法治史上,拒絕法官享有解釋法律和自由裁量權(quán)力的觀點和做法早已退出歷史舞臺。在如何解釋刑法的問題上,向有形式解釋論與實質(zhì)解釋論的爭議。形式解釋意味著僅僅根據(jù)法條的文字表述來解釋,實質(zhì)解釋則要求結(jié)合法條背后的更高層次的立法精神甚至正義標準來解釋。我們認為,形式解釋與實質(zhì)解釋最好予以折中,在字面含義明確的情況下,只能采用形式解釋,在字面含義因模糊而有多種解讀的情況下,才能采用實質(zhì)解釋。就洞穴探險者案而言,我們傾向于基恩法官的解釋方法,因為法律條文含義明白無誤,法律精神可能無從取得共識,司法應盡量避免改造立法。

 

四、法官能否適用自己的道德觀點

道德問題在洞穴探險者案中或隱或現(xiàn)地影響著各位大法官的裁判意見。4300年的唐丁法官雖然傾向于贊成有罪判決,但卻受制于處死被告極其不忍的道德煎熬,在自我感覺法律和道德難以調(diào)和的情況下徹底崩潰,只好退出本案裁判。4350年的邦德法官雖然借口回避退出本案裁判,但他論證了道德標準納入案件裁判的必要性。邦德提出:“這是一樁疑難案。我的同事各有各的看法,有的認為這起殺人行為屬故意,有的認為這起殺人行為并非故意……我們關(guān)于謀殺的法律條文正是通過'故意'這個概念來認定有罪或無罪的。如果我們不指望從'故意'這個詞中獲得進一步的指引,那么我們也不能指望從立法當中獲得什么指引……給一個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模糊、不一致或者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疑難案件下判決,唯一的辦法就是找到法律之外的一個道德標準?!彼M一步指出,“案件疑難意味著法律幫不上忙,欠缺法律規(guī)定意味著自由裁量權(quán)無可避免,自由裁量權(quán)意味著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標準必須納入到案件解決的過程中來?!?br>
 
4350年的首席法官伯納姆力主“撇開己見”,維持初審判決。他指出:“本案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一個非常簡單的案子。不幸的是,從道德上而言,簡單會導致無罪判決,從法律上而言,簡單卻會導致有罪判決。這種矛盾解釋了我的同事在他們的冗長意見中所反映出來的痛苦煎熬?!辈{姆認為,公眾可以僅僅考慮案件的道德處境而寬恕被告,法官卻不能這么做。“對立法機關(guān)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離,對司法機關(guān)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獨立……人民不允許法官們適用自己的道德觀點?!薄叭绻覀兊姆汕宄靼?,但又過分嚴厲,這時法官應該做法律所明確要求的事情……讓法官承擔作為法官的責任,做出法律所要求的判決,即使該法律嚴苛無比?!?/span>
 
與伯納姆法官不同,海倫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均贊同將道德融入本案的法律評價,但二人得出的結(jié)論卻截然相反。海倫認為,“盡管主張有罪判決的意見的確能阻止未到萬不得已地步的人殺人,但即使品德最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飯,最終會被饑餓推到緊急避難的極點,到了那一時點,他也會殺人?!被诖朔N道德主張,海倫認為被告殺人是唯一的求生選擇,屬于緊急避難,不構(gòu)成犯罪。特朗派特認為海倫是錯誤的,“她認為'品德良好的'探險者也不能不進食,即使是通過殺掉一個人來獲取食物也是情有可原的。這是一種自以為是的說法,她從來沒有遇到過一個品德良好的人。一個品德良好的人會自愿餓死而不是殺人……以自己的生命為代價克制不去殺人,這種修養(yǎng)正是我們所指的優(yōu)良品質(zhì)的一部分?!被谠摰赖轮鲝?,特朗派特認為對探險者的道德審視也不能推翻其所犯謀殺罪,如同在法律上有罪一樣,他們在道德上也是有罪的。
 
法律與道德的關(guān)系,是西方法哲學的基本問題之一。法律與道德有無必然聯(lián)系,是自然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長期爭論不休的焦點問題。自然法學派認為法與道德有著必然的聯(lián)系,法必須是合乎道德的,惡法非法;實證主義法學派認為在邏輯和概念上法與道德沒有必然的內(nèi)在聯(lián)系,道德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標準,惡法亦法。從洞穴奇案中不同法官對待聯(lián)邦法典第12條的態(tài)度,分明可以看到自然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對峙的影子。我們認為,道德和法律斷然無法分開,要求法律的實施遠離道德只是不切實際的一廂情愿,立法固然需考慮倫理基礎(chǔ),司法者的司法活動更是受制于其自身的道德品質(zhì),并需兼顧訴訟參與者、國家和社會各方的道德期許。司法實踐中,關(guān)鍵問題不是應否拒絕道德融入法律評判,而是法律與道德沖突時司法者該當何為?
 
法律與道德沖突的實踐難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如何處理合法的道德惡性。二是如何處理根據(jù)實在法是非法的,但在道德上卻是可以證成的行為。洞穴探險者案中,盡管有少數(shù)法官認為法律和道德并無沖突(比如,特朗派特就認為被告的行為既不合法亦不合乎道德),多數(shù)法官還是認為本案中法律與道德存在沖突,當然這種沖突的難題屬于前述第二個方面:從實定法的角度講,被告的行為是非法的,但從道德的角度講,多數(shù)民眾包括眾多法官都認為被告的行為應予寬恕。在如何解決這種沖突的問題上,有的法官堅持法律至上,回避道德原則,比如伯納姆主張惡法亦法,法官不應適用道德,從而判定被告有罪;有的法官堅持道德至上,找出各種理由回避法律的適用,比如福斯特主張案發(fā)時被告不在聯(lián)邦法律管轄之下,斯普林漢姆主張被告沒有殺人的“故意”且緊急避難成立,從而判定被告無罪。
 
我們比較贊同波多黎各大學教授海倫.錫爾溫解決法與道德沖突的態(tài)度,海倫·錫爾溫認為,法治主要是根據(jù)“實在法”而統(tǒng)治,因而應反對一律無差別地根據(jù)“自然法”而治理的要求,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應允許例外地違背“實在法”,當“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同“實在法”相抵觸時可以廢棄后者,以免造成粗暴的非正義事件。也就是說,當法律與道德沖突時,一般應依法辦事,只有在法律難以滿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時,才可以例外地超越和變通法律。實際上,我們在洞穴探險者案中已經(jīng)看到了這種折中的做法,4300年的首席法官特魯派尼主張被告有罪,但應獲得行政赦免,并建議各位同事仿效陪審團和初審法官的做法,加入向行政長官的請愿之列。4350年的斯普林漢姆法官和特朗派特法官均認為即使被告有罪但也罪不至死,并提出了聯(lián)邦法典關(guān)于死刑是謀殺犯唯一刑罰的規(guī)定應歸于無效的意見。遺憾的是,紐卡斯國最高法院“蹩腳”的大法官議事規(guī)則否決了上述合理意見,被告均被執(zhí)行了絞刑。否則,有罪免死的結(jié)果的確能夠?qū)崿F(xiàn)特魯派尼的愿望,即:“正義將得到實現(xiàn),而不會損害我們法典的字義或精神,也不會鼓勵任何漠視法律的行為?!?/strong>

 

五、法官能否以常識來判案

在洞穴探險者案的14位大法官中,有兩位大法官的陳詞格外引人注目,分別是4300年的漢迪和4350年的弗蘭克。弗蘭克的陳詞最為簡短,其核心詞語為“設(shè)身處地”。弗蘭克坦率地指出,“如果在場的話,我會加入抽簽,如果我贏了,我會出力殺掉那個輸?shù)舻娜耍⑶視缘魧儆谖业哪且环?。我無法譴責——更不要說處死——一個做了我也會做的事情的人。假如法官發(fā)現(xiàn)自己在懲罰一個不比自己壞的人,他應該辭職。如果懲罰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懲罰不比自己壞的人,那無疑是法律的恥辱。”在簡單表達了對斯普林漢姆法官立場的贊同和分析了海倫法官與歌德法官的分歧意見后,弗蘭克最終的結(jié)論是宣告無罪。弗蘭克認為,本案一點兒都不“疑難”,但在另外的意義上,難度又如此突出和不尋常,以至于“在我的法官生涯中,我第一次感到有必要拋棄司法客觀性的面具,依靠無任何矯飾的自我意見來斷案?!?br>
 
漢迪法官的陳詞對當下中國的司法活動頗有借鑒意義,其核心詞語是“以常識來判斷”。漢迪對人們拒絕把常識應用于政府和法律問題感到困惑,希望說服同事們接受他的司法觀點。他認為,法律為人服務(wù)才有意義,而司法部門最容易失去與普通人的聯(lián)系,因此法官有必要以好的行政官員為榜樣,依據(jù)常識富有效率地處理日常事務(wù)。漢迪建議法庭應該考慮民意,并認為民意和常識是判決本案不應忽視的元素?!凹~卡斯國最大的報紙集團所做的一項民意調(diào)查顯示,大約九成的人認為應該寬恕被告或給予象征性的懲罰后釋放”,公眾的態(tài)度“使得我們應該做的以及必須做的事情顯而易見,如果我們想要和公眾在觀點上保持足夠和合理的一致的話。宣布這些人無罪無需我們設(shè)計任何有損尊嚴的遁詞或詭計?!?/span>

弗蘭克主張“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漢迪主張“運用常識來斷案”,所得出的結(jié)論均為被告無罪。這種論證案件的方法非常值得關(guān)注。一段時期以來,重慶大學陳忠林教授所提出的“常識、常理、常情”的法治觀,在法學界引起不小的爭論。陳教授強調(diào)“現(xiàn)代法治,歸根結(jié)底應該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絕不應歸結(jié)為機械的規(guī)則之治”;“我們要實現(xiàn)法治,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但絕不能將法與理對立起來,絕不能顯失公平、絕不能違背常理、絕不能不顧人情”;“我們的是人民的法律,絕不應該對其做出根本背離老百姓所共同認可的常識、常理、常情的解釋?!?/strong>我們非常贊同陳教授關(guān)于兼顧形式與實質(zhì)、法律與常理的法治觀點。形式法治觀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在面對疑難案件時,單純的法條不可能實現(xiàn)法的目的,以“常識”為出發(fā)點來考量法律適用,有利于判決結(jié)果為社會所接受,從而提高法院的權(quán)威。


結(jié)語

洞穴探險者案的裁決,是對法官思想能力和司法技藝的極端挑戰(zhàn)。紐卡斯國14位大法官的陳詞,各呈其妙,富含哲理,無論是主張有罪還是無罪,均抓住一個核心的法律語詞充分展開,論證風格和能力使人贊嘆。(洞穴奇案》的作者薩伯言明:“這個案例告訴我們的,是應該通過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地從中得到什么。”如果將法官在面對類似洞穴探險者案時的處遇比作“絕境”,薩伯并未給出他本人如何擺脫“絕境”以獲得正義結(jié)論的獨到觀點,但確已實現(xiàn)引發(fā)讀者深入思考的根本目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趙明教授在《洞穴奇案》一書的導讀中指出,《洞穴奇案》中不同法官的法律意見,蘊含著這樣的哲學命題:“絕對正義”是人生永遠不可能直接經(jīng)驗得到的。但問題是,法官如何在自己經(jīng)手的每一次決斷中趨近和迎接“絕對正義”?答案應該有許多。結(jié)合我們的司法經(jīng)歷,我們特別認同趙明教授的如下論斷,權(quán)作結(jié)語。
 
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需經(jīng)常反思和重新審視過去的決斷,以便更加審慎地裁決當下的案件。“棄絕那種認為每一次決斷皆'英明'的自信,以及問題已經(jīng)'妥善解決'的盲目樂觀,始終抱持一種'在絕境中思考的警醒態(tài)度和立場。這種態(tài)度和立場甚至可以說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藝!”

 

【作者介紹】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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