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在沿襲《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意旨的基礎上修改了具體表述。[1]其結果是,在適用第二款判斷主債權展期對保證期間的影響時,不再就特定因素影響及整體利益狀態(tài)進行具體裁量。只要未獲保證人同意,便“不對保證人產生影響”。 [2]
由此,有必要總結《民法典》時代前,圍繞《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的適用而形成的司法實踐傾向,梳理市場交易主體與審判機關的互動博弈,以還原各方當事人在交易下的利益格局,進而對在《民法典》時代下,如何理解“保證人同意”這一實踐難點問題,提供清晰指引。
一、認定混亂局面的成因:金融機構和審判機關對展期是否加重保證人責任的理解不同
依體系解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適用應受第一款限縮,即只有在期限變動導致保證人責任加重的情況下,方能根據第二款認定仍以原合同履行期限為基準計算保證期間。如,(2019)京民終302號案中,北京高院認定:本案中恒泰公司并未加重萬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擔保責任,僅是就還款期限在還款協(xié)議中進行了展期。[3]
該等思路深刻影響了金融機構擬定格式條款的思路,即將需要保證人事先豁免同意的除外情況限定在“加重責任”的范圍之內,其他情形下的展期便不再需要保證人額外同意,從而誘發(fā)極大的交易風險:金融交易在不同情境之下的復雜變形,可能會影響法院對“借款展期”與“保證人責任”之間關系的理解,因而影響交易各方對保證責任承擔的預期。
大體而言,法院在不否認展期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保證人責任的基礎上,仍可能綜合其他因素,認定展期并不會導致保證人責任加重,進而排除第二款的適用。法院在判斷時的主要考慮因素有:
(一)展期可能提升主債務人的清償能力
如(2020)魯民終1383號案,據一審法院認定,即使不考慮借款展期對利率基準的影響,展期本身也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本案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簽訂《展期協(xié)議》……為債務人提供了更寬松的還款時間……”但此一推論僅是一種“可能性”,實踐中債務人在展期前仍有履行能力,而在展期后履行能力急速惡化的情形并不罕見。如(2018)皖民申293號案中保證人所主張的:“本案債務人若未得到安徽興發(fā)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同意展期,依當時還款能力尚能大部分歸還借款,也不致于展期到期時無力償還,客觀上加重了兩申請人的保證責任?!?/span>
(二)展期利率較原合同逾期利率更低
如(2020)魯民終1383號案,二審法院認為:“展期合同約定展期期間的借款利率與原借款合同相同,與沒有簽訂展期合同的后果相比,減少了主債務人負擔上浮利率責任,進而也減輕了各擔保人的責任。”另如,(2018)青民初17號案中,青海高院在查明展期對債務人方應付利息影響的基礎上,進一步認定:“……依據該約定內容,擔保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因天衡公司(債務人)擅自延長主合同項下借款期限等行為致使加重債務人債務的情形,而農商銀行(債權人)與天衡公司就借款合意展期,該行為并未加重債務人天衡公司和保證人擔保公司的債務。”[4]
頗為常見的是,法院不會單純據展期利率的影響認定“展期不會加重保證人責任”。如有法院作該等斷論,案件事實通常牽扯有其他能夠加持結論的因素,如:即使按照原合同履行期限計算,仍未過保證期間。以(2018)最高法民終910號案為例,最高院認定:“農商銀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擔保公司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因此,農商銀行的起訴并未超過雙方之間《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瓝9緫凑掌渑c農商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绷砣纾?020)贛民終767號案中,一審認定,“……本案中,涂慶華雖然未在展期協(xié)議上簽字,但展期協(xié)議僅是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加重債務人的債務,而東方資產公司也是在原《保證合同》保證期間內向涂慶華提起訴訟,依照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涂慶華仍應依照原《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二審予以維持。
更有甚者,即便展期利率亦有上浮,但若仍低于原合同逾期利率,法院仍然可能認定展期不會加重保證人責任。但這種情況顯然在裁判上更具爭議。持不加重觀點的如(2020)魯民終1366號案:“《借款展期協(xié)議》將借款利率上浮15%,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負擔。根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約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還款承擔的逾期利息在約定利率上浮50%,《借款展期協(xié)議》的約定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
相反觀點如(2020)贛民終127號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該兩份展期協(xié)議與原借款合同相比,其約定的利率標準提高了,明顯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雖然該案中,一審法院誤用了《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完全免除保證人責任,屬于法條援引不當,但在事實上或有一定正當性:案涉保證合同明確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商變更主合同內容,未加重責任或延長債務履行期限的,保證人繼續(xù)履行原保證合同項下保證責任。[5]
(三)增擔保要求作為債務人履行能力惡化的風險對沖
如(2019)湘民終650號案中,一審認定,“該主合同變更時,東茅嶺支行在原有借款基礎上未增加發(fā)放新的貸款,且增加了劉岳林、中億佰聯(lián)公司兩位連帶責任保證人,不但沒有加重反而減輕了胡華斌、魯群英、潘迪輝、趙冬平、思源公司的保證責任負擔,符合案涉《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無需保證人同意,保證人繼續(xù)履行保證責任的情形”,二審對此結論予以維持。
然而,增擔保措施對保證人風險的影響程度,須結合保證設定的時間階段而定。由于《民法典》乃至《九民紀要》出臺前后,對混合擔保相互追償?shù)某姓J問題認定有別,故這一因素的風險對沖效用也因之有所變化。在承認混合擔保中各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時,則增擔保確有對沖效果;《九民紀要》至《民法典》出臺后,權威觀點趨向于否認混合擔保中各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6]則增擔保的意義更大程度體現(xiàn)于債權人的權利保護之上。
二、規(guī)范意旨的功能實質:保護保證人對風險承擔的判斷
認定混亂的破局之道,在于回歸規(guī)范的功能實質。若允許債務展期影響保證期間,則存在保證期間無限延長的可能,導致保證人的責任邊界不可預知,因此加重保證人負擔?!稉7ń忉尅返谌畻l第二款的功能實質即在于避免保證人陷入該種風險。對此,最高院在《擔保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解釋展期對保證期間的影響時早有明確。[7]即使綜合其他因素,債務展期的整體效果不必然導致責任加重,但從特別保護保證人的立法意旨出發(fā),該等判斷不應交由法院于事后作出,而應當允許保證人保留對風險程度與是否承受相關風險的預判權利,任憑其意思決斷。
該觀點下,形成了《擔保法解釋》以來的典型交易模式,即:首先絕對推定“展期”會導致責任加重,不受法院事后綜合其他因素影響的額外裁量。除非由保證人以同意之意思對該等推定予以排除,否則一概以原合同履行期限起算保證期間。這一理解在最高院的后續(xù)案例當中亦有所體現(xiàn),如(2015)民申字第3107號案中法院認為,(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期間因不可歸責于保證人之原因無限延長,加重了保證人負擔。
最高院對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的釋義亦確認了《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制“加重”的立法意旨與第六百九十五條對該條意旨的沿襲。據此,上述《擔保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當中的相關論斷亦可作為第六百九十五條意旨的理解參照。[8]在最高院對展期影響的評價之上,法工委明確展期及相關因素不必然導致保證人整體利益狀態(tài)比展期前更劣,但與第一款不同,第二款不再就特定因素影響及整體利益狀態(tài)進行具體裁量,只要未獲保證人同意,便“不對保證人產生影響”。[9]
在筆者經辦的(2019)湘民終773號、(2020)最高法民申3675號案(下稱“湘銀案”)中,湖南高院及最高院均支持了我們以上述思路提出的觀點,從而為后續(xù)類案裁判發(fā)展奠定了最新的尺度指引。
三、劃定規(guī)范適用的空間:以是否影響保證期間計算基準為限定
并非任何情況下的“期限變動”均由第二款調整。如上所述,第二款之所以規(guī)制“期限變動”,是因為主債展期會對保證期間計算產生影響。以此立法意旨錨定其適用范圍,在不會影響到保證期間計算基準的場合,原則上無由保證人另作同意之意思表示的空間,比較典型的是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主合同當事人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不變的前提下,調整各分期的履行期限,并不影響保證人保證期間的計算。[10]
在筆者經辦的湘銀案中,債權人一方曾根據(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案主張最高院并未一概推定“期限變動”導致責任加重。但仔細考察655號案的事實,該案所稱“展期”,并非一般意義上影響到保證期間的展期。該案法院認定:“……雖然宏達鉬業(yè)公司(保證人)主張雞西建行(債權人)與金場溝公司(債務人)簽訂的案涉《補充協(xié)議》改變了《借款合同》的還款時間和方式,縮短了金場溝公司對貸款的使用率,增加了擔保人的責任和風險,且未經其書面同意,進而主張其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案涉《補充協(xié)議》將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計劃由每年一次性還款2500萬元調整為每年分兩次償還,并未增加金場溝公司的還款數(shù)額,應屬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且金場溝公司并未按該《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亦未加重宏達鉬業(yè)公司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亦即,655號案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系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不變的前提下僅對各分期的履行期限作出調整,主債務整體并未獲得“展期”。最高院因此認定:“鑒于該案(655號案)當事人并未就保證期間有特別約定且未延長最后一期履行期,保證期間并不會由于期內分期安排調整而被延長,即不會發(fā)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所稱'展期’加重保證人責任的問題?!?/span>
四、實踐中疑難的核心:保證人事先同意的認定
假設主債展期構成嚴格意義上的“展期”,則根據第二款要求,須經保證人同意,才會影響保證期間。具體交易中是否可認定為已獲保證人事前豁免,亦是實踐當中的難題。對此,可分為五個層次討論。
(一)保證合同的文義解釋
金融機構的保證合同中,常見以下兩種事先同意豁免的約定形式:
一類是直接指向展期問題的專門豁免約定,如“保證人同意,如果合同項下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就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展期協(xié)商一致的,保證期間自展期協(xié)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2)年止”。
法院多認可此類表述的法律效力,例如(2016)川民初11號、(2018)川民申5599號;但該等表述僅解決展期本身,如展期之外另涉其他合同因素調整,債權人無從據其主張其他因素亦已獲保證人同意。如(2018)川民終1197號中,債權人通過保證合同的該等表述取得保證人對展期的事先豁免,展期同時提高利率,法院雖認定展期有效,但對展期利率提高部分予以控制,仍按照原合同利率計算。
另一類是概括豁免約定,此類條款惹起的爭議最大。如在湘銀案中,某金融機構保證合同采用的表述是:“除加重保證人擔保責任外,主合同變更無須乙方同意,乙方仍在本合同確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在貸款展期而金融機構未獲保證人事后同意的情況下,雙方爭議無疑將聚焦于展期是否構成“加重保證人擔保責任”。
可見,單憑文義解釋,不足以認定在展期問題上是否已取得保證人事前同意,仍需結合其他解釋方式,判斷當事人的意思。除去上述《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的立法意旨作為參照之外,保證合同文本本身的體系解釋,以及合同整體架構對保證人交易期待的塑造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院在此問題上的判定,以下就此點分述。
(二)保證合同的體系解釋
湘銀案中,金融機構曾主張上述所謂“加重保證人擔保責任”的情形應不包含“展期”,因為《保證合同》開首已然明確:“保證合同的主合同是貸款合同及其'修訂與補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逼渲鲝埖倪壿媽嵸|在于,展期作為“修訂與補充”仍是主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無須征得保證人同意。
然而,該條項下“修訂與補充”本不限于案涉展期一種情形,“修訂與補充”即便加重保證人責任也仍然可能構成主合同之一部。沿其邏輯,加重保證人責任的情形應當與案涉展期作同樣處理,無須征得保證人同意。這顯然與《保證合同》中“如主合同變更加重保證人責任,須經保證人同意”的約定相矛盾。
實操中,銀行金融機構多在保證合同引入類似表述,其目的在于應對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以下錯誤認識:變更后合同(包括展期后的合同)與原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原合同因合同變更而消滅,基于擔保的從屬性,保證人亦完全免責,導致貸款脫保。實踐中不乏法院持該等主張,如在(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號案中,貴州高院認定:“展期對借款期限作出相應變更,該變更應視為是對原借款合同實質性的變更,雙龍水泥廠與遵義縣信用社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消滅,則從合同也消滅,依據《擔保法》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span>
故此,該等表述旨在明確變更后合同(包括展期后的合同)與原合同之間的同一性,從而避免保證人主張非同一法律關系因而“完全”免責的風險。即展期后的合同與原合同仍是同一法律關系,即使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但原債權債務關系并未因展期而消滅,保證人仍應對展期前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然而,仍然不能因該條款而反推:保證人已事先同意合同展期無需保證人另行作出意思表示。
更耐人尋味的是,在(2017)粵06民終4087號案中,湘銀案中金融機構所屬總行的另一分支機構所用格式合同表述與湘銀案完全相同,案件背景也極為相似,在保證人抗辯其未同意展期應當免除保證責任時,該分支機構卻并不認為“主合同為……修訂或補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的表述應視為保證人對展期同意的豁免,而是作出與湘銀案中金融機構表態(tài)相矛盾的答辯意見:“保證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簽字只能表示其不同意按延長后的貸款期限重新起算保證期間”,保證期間仍應根據原合同履行期起算。湘銀案中,我們依托4087號案,遵循“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訴訟策略,使金融機構陷入了極為尷尬的境地。這一對抗過程亦因此對金融機構具備普遍啟示意義,格式合同表述設計與解讀不當,可能誘發(fā)系統(tǒng)性的訴訟風險。
(三)保證合同與主合同、展期合同之間的體系解釋
金融機構在展期合同設計上往往會忽略其對保證責任的牽連性影響,設計諸如“原合同約定設定擔保的,借款人應促使為借款人履行原合同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書面確認其同意繼續(xù)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證……”之類的表述。
該等表述看似功能獨立,卻無疑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展期是否另須同意的判定,進而決定保證責任的承擔。如在上述湘銀案中,湖南高院最終判定保證人勝訴,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展期合同中相關表述的影響:“該條款實質是某金融機構對自身債權的保障,其要求貸款人在申請展期時提供保證人同意繼續(xù)擔保的書面意見,是金融機構在合同中的權利而非義務,意為如金融機構放棄該等權利,則可能喪失要求保證人對展期債權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span>
保證人非貸款合同、展期合同當事人(未在展期合同上簽字),因此主合同、展期合同相關約定本不能直接作為處理保證合同關系的依據。但鑒于湘銀案所涉保證合同曾明確“完全了解主合同”為保證合同關系成立的前提,且保證合同開首即載“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解釋應依據主合同確定”,展期是否構成須經保證人同意的“加重”事由,無疑要進一步結合主合同相關內容判定。
然而,類似上述展期合同的表述并不總是能夠得出與湘銀案相同的結論,如在(2017)粵民再517號案中,展期合同雖有相似約定,但因為豁免條款已經明確展期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廣東高院最終認定展期合同約定僅為債權人的內控要求,展期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仍應以保證合同作為首要認定依據。
(四)保證合同與委托保證合同的體系解釋
擔保交易框架中,除去貸款合同、展期合同之外,或另有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托保證合同。但與上述貸款合同、展期合同相比,委托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不涉?zhèn)鶛嗳?,因此對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交易期待形成的影響較弱。因此,策略上應予注意,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委托保證合同通常難以作為保證合同解釋的參考。
在(2018)青民初17號案中,雖然擔保公司與債務人在《委托保證合同》中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擅自延長主合同項下借款期限、變更主合同條款、變更借款用途及其他內容致使加重債務人債務的,甲方不承擔保證責任?!钡嗪8咴赫J定,該合同系債務人委托擔保公司提供保證而簽訂,基于合同相對性,金融機構不是該合同當事人,不具有約束金融機構的效力。[11]
(五)借助交易背景還原交易本旨
貸款交易周期往往較長,周期內借款企業(yè)常常發(fā)生股權變更。為防止股權變更導致的借款企業(yè)或者增信主體的清償意愿及能力受到影響,債權人通常會在貸款合同中明確要求相關主體股權變更須經債權人同意,乃至直接將相關事由列入借款提前到期的觸發(fā)條件。
貸后管理過程中,銀行在接到借款企業(yè)或者增信主體股權變更申請后,如果傾向于同意相關交易,也往往會以擔保置換作為條件,即由收購方代替退出方提供擔保。置換完成后,退出方便不再繼續(xù)承受貸款不能清償所致?lián)oL險。在這一背景下,如借款企業(yè)后續(xù)申請展期,金融機構便也就不會再尋求退出方對展期的同意。
但是,在貸款不能如約獲償,而收購方擔保又不足以涵蓋債權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或有動力轉回頭來向退出方追償,而這一操作顯然有違各方基礎交易預期。因此,保證人如果能夠還原擔保置換背景,無疑會極大影響法院在展期是否須另經同意問題上的判定。
湘銀案正是一例。臨近貸款展期之時,借款企業(yè)的股東之間發(fā)生股權收購。原貸款所附擔保分別由收購方及其關聯(lián)方、退出方及債務人自身提供。收購完成后貸款展期前,債務人、收購方及其關聯(lián)方均同意展期并另外增加了擔保主體,唯獨退出方被遺漏,金融機構甚至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經告知退出方展期事宜,更不用說征得其同意,甚至在出現(xiàn)不良之后數(shù)年之間都未向退出方行權,直至債務人、其他增信方均已不具清償條件之時,金融機構才想起來曾經還有一個案涉保證人存在。此時,若再認定案涉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無疑損害了保證人對風險承擔的預期。
五、衍生之一:擔保物權是否能夠準用第二款規(guī)定?
第一款對擔保物權的準用大致不存在問題,司法實踐當中也多予以認可。但這是否意味著第二款也可照此思路把握,仍需進一步判斷。
司法實踐中有支持此觀點者如(2020)魯民終1383號案:“擔保物權設定系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方合意結果,在此合意形成之后,為保證擔保人的權益,債權人與債務人改變此合意內容的,應得到擔保人同意,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的,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應參照適用上述規(guī)定?!?/span>
但筆者認為,擔保物權不應準用第二款,即:即便未經擔保人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仍對擔保人有效。
以抵押權為例,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抵押權行使期間依附的不是主債務履行期限,而是訴訟時效。因此,只要促成時效中斷,客觀上便能導致?lián)N餀嘈袡嗥陂g延長。鑒于時效中斷事由成就與否多不取決于債務人意思(更為關注權利人的行權意思),更不受擔保人意思影響,擔保人不能以訴訟時效中斷未經其同意為由進行抗辯。
主債展期雖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訴訟時效計算,但效果上較促成時效中斷并不會產生對保證人更不利的后果。在時效中斷不以擔保人意思為轉移的情況下,若是展期未經同意便不對擔保人生效,似乎有體系解釋矛盾之嫌。
六、衍生之二:主債務人破產重整程序中,重整計劃對主債展期,未經保證人同意,是否影響保證效力?
經濟下行背景之下,企業(yè)破產重整已不罕見。我們在業(yè)務處理過程中,也越來越多的遭遇到破產程序與擔保制度之間的糾葛牽連。與本文相關的,便是重整計劃對主債展期,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對此,《企業(y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2019)最高法民申5037號案對該條的適用有較好的闡釋:該案中,保證人王鋼再審申請主張,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系對《借款合同》的變更,該變更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院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認定債權人金玉萍對債務人恒源發(fā)公司的保證人王鋼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影響。王鋼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企業(yè)破產重整中,重整計劃對主債展期,即使未經保證人同意,也不影響保證效力。
七、結語
文章投稿時,皓哥說欄目要排期,文章能不能等。我說題目都已起作“老生常談”,哪還會有擔心“過時”的道理。頗為吊詭的是,擔保中的老生常談卻從未“蓋棺定論”,“疑難因此可以無解”成為常態(tài),問題也往往隨著時間的流逝墮入“置若罔聞”之境。
但這些聚光燈陰影下的擔保問題,才是我們真正的菜兒。如筆者常說,求深而不刻意求新,以深謀新;用技術增量帶動業(yè)務增量,用答案換問題。千言萬語歸結為一句,便是:滄海取一粟,金山方可換。似今日的老生常談,希望以后能與大家常談。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65、1366頁。
[2]“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密切相關……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變更主債權債務的履行期限,可能會對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利益帶來不利影響。但需特別指出的是,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主債權債務履行期限變更未必一定給保證人帶來保證期間上的不利影響,但本款規(guī)定未像第1款規(guī)定作出'有利變更則有效,不利變更則無效’的規(guī)定?!眳⒁姡狐S薇(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1頁。
[3]該案債權人起訴時間并未過原保證期間,因此并無討論展期對保證期間計算影響的必要。但是,一審法院仍執(zhí)意認定展期安排“未加重擔保責任”。有意思的是,一審法院雖作出該等認定,卻沒有展開論述?;仡櫜槊魇聦?,可大致還原其邏輯:僅展期而未變動其他合同要素,則不視為“加重”。二審法院雖未將該問題劃入爭點,但亦未依職權修正一審理解,似持有與一審相同觀點。
[4]在該案二審中,最高院雖最終認可了一審處理,卻是基于完全不同的事實理由。從行文邏輯推測,其并不支持一審關于“展期未加重保證人責任”的認定:“本案中,確實沒有證據證明擔保公司同意對展期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但農商銀行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其是依據與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要求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農商銀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擔保公司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因此,農商銀行的起訴并未超過雙方之間《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參見(2018)最高法民終910號民事判決書。
[5]該案中,債權人上訴稱:“首諾銅業(yè)公司只需按展期協(xié)議約定按當期基準利率上浮30%支付利率。顯然,涉案展期協(xié)議的簽訂并未加重債務人的債務,反而延長了還款期限,顯著減輕了借款人首諾銅業(yè)公司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復利,并給予了首諾銅業(yè)公司生產經營、籌措資金還款的充分時間,相應減輕了謝賢芳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對于債務人及謝賢芳等擔保人是有利的。”二審各方達成和解,上述案涉保證人未承擔保證責任。
[6]黃薇(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24頁。
[7]“由于保證責任期間是從主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起算的,如果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展期,則意味著保證期間應從展期后的主合同履行期屆滿開始起算,這無異于延長了保證期間,從而加重了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不應當對保證責任產生期間影響,保證責任期間的計算,仍然應當以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為準?!眳⒁娎顕獾龋骸蹲罡呷嗣穹ㄔ骸搓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0頁。
[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65、1366頁。
[9]“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密切相關……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變更主債權債務的履行期限,可能會對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利益帶來不利影響。但需特別指出的是,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主債權債務履行期限變更未必一定給保證人帶來保證期間上的不利影響,但本款規(guī)定未像第1款規(guī)定作出'有利變更則有效,不利變更則無效’的規(guī)定。”參見黃薇(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1頁。
[10]雖同一債務由“一次性履行”變更為“分期履行”,但其保證期間起算時點未變(保證期間應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并未加重保證責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頁。
[11]參見(2018)最高法民終910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認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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