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于1996年7月畢業(yè)分配開始工作,因合資等原因吳某進入某公司,并于1998年9月14日與該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2012年2月29日,吳某與該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年7月25日,吳某因辦公室裁員辦理交接手續(xù)。2016年7月26日吳某向該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收悉。2016年8月10日,吳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裁令某公司支付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資。該委支持了其部分請求。吳某和某公司均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該公司認為其多次督促吳某休年休假,吳某故意以各種理由推諉而不休帶薪年休假,視為主動放棄,不應支付年休假工資。
法院認為,根據(jù)工作年限享受相應的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quán)利。該公司已證實吳某已休2014年度前的年休假及2014年度年休假10天,其無證據(jù)證實吳某書面放棄2015年度的年休假或已支付吳某2015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資,吳某從1996年7月入職至2015年7月連續(xù)工齡滿20年,2015年7月起可享受2015年度的年休假15天及2016年度至解除勞動合同時按已工作時間折算的年休假8天,某公司應支付吳某2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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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薪年休假制度是國家規(guī)定的法定休假制度,由用人單位根據(jù)生產(chǎn)、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勞動者本人意愿,統(tǒng)籌安排職工年休假。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權(quán)利,用人單位主動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是其法定義務。
在實際工作中,很多勞動者由于工作忙或者其他原因,沒有主動提出年休假申請,這種情況下是否意味著勞動者自動放棄了其帶薪年休假的權(quán)利?
根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和《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只有當用人單位安排休假,但職工因本人原因且通過書面形式正式向單位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或者單位確實不能安排年休假且勞動者同意的,才能視為勞動者自動放棄其帶薪年休假的權(quán)利。用人單位要免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義務,應當舉證證明已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年假,且勞動者因本人原因書面提出不休年假。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必須由勞動者提出申請,即使勞動者未提出申請,用人單位也應當主動安排。因此,勞動者若僅僅是未主動提出年休假的申請,不應視為其自動放棄了這項權(quán)利。